西藏自治區實施《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辦法在1998.12.23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23
- 實施時間:1998.12.23
經1998年9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依法舉辦實施學歷教育或者非學歷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
社會力量應當以舉辦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四條 依法保障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機構。
第六條 教育機構內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宗教宣傳和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
第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八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九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組織機構和章程,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及符合要求的教學計畫和教材;
(三)有與教育教學需要相適應的、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合格的專兼職教師、財會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社會力量申請辦學的,應當按照下列審批許可權分級審批、分級管理:
(一)舉辦國小、普通國中、職業國中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職業高中、普通高中學歷教育的,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職業中專學歷教育機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舉辦初等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中等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外來藏的社會力量辦學、區外院校在藏設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關審批和管理的規定執行。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區內舉辦各類教育機構的,按照國家教委《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或者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工人技術等級培訓機構、特殊作業工種資格培訓機構、社會無業人員和企業下崗職工的就業和再就業培訓以及企業職工的就業前培訓和轉崗培訓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並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檔案;
(四)辦學資金的資信證明檔案;
(五)辦學章程、教學計畫、教材版本和發展規劃;
(六)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辦學場所使用權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定書。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機構聘任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四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許可證制度,由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的招生規定,在審批機關審定的專業、數額和範圍內自主招生。確需增設專業和擴大招生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未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自治區”的字樣。
第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核批准,並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廣告的管理規定,方可發布。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並將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體制,建立學籍管理和教學管理制度。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課程方案,確定教材、實施學歷教育的,還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內容,選用經國家和自治區教材審查委員會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經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的考試合格,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實施非學歷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二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帳簿,在每一會計年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報審批機關審查。教育機構的財務管理應當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及教育、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教育機構舉辦的校辦產業的財產、財務應當與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分開;個人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應當與舉辦者個人的財產、財務分開。
教育機構除法定的會計帳冊外,不得另立會計帳冊。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接受的捐贈和收取的建設費等款項以及教育機構的收支結餘,只能用於該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歸舉辦者所有,不得用於個人分配。資金不得存入個人帳戶,不得用於商業性投資。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後,憑證收費,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的財產中,國家投入部分和國家優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屬於國家所有;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接受的捐贈及其他收益,屬於教育機構所有;舉辦者投入的部分,屬於舉辦者所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管理、督導和服務,負責對其教學質量和辦學水平的評估,並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教育機構負責將年度檢查情況、年度工作總結、財務會計報告提交審批機關。每年各地(市)審批機關負責將本地區社會力量辦學情況向自治區相應的審批機關報告。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並會同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年度檢查。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遇到臨時性重大障礙和問題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進行干預。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更換法定代表人,變更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應當到批准辦學的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停辦或者解散,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辦或者解散。審批機關應當協助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並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教育機構停辦或者解散,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返還或者折舊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後,其餘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及時給予公告,並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印章和辦學檔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所用費用或者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學的;
(二)虛報辦學條件,出具虛假資信證明,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三)未經申報批准,擅自改變教育機構名稱或者改變教育層次、增設專業、擴大招生的;
(四)濫發、出售學業證書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六)挪用教育資金或者將資金存入個人帳戶,據為己有的;
(七)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影響惡劣或者達不到評估要求的;
(八)未經審批,擅自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的;
(九)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
(十)辦學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於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的言論,灌輸宗教思想,以及對分裂祖國的罪惡活動態度暖昧,立場不堅定的。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