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維護舉辦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穩妥發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二章 設定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辦學的公民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
(三)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院)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
(五)有數量足夠的合格的教師和必要的管理人員;
(六)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八條 申請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實施藝術、體育、建設、衛生、財經、法律等培訓的,經有關業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舉辦民辦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舉辦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和民辦普通高中,經申辦者所在設區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許可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施學前教育的,稱××幼稚園;
(二)實施學歷教育的,按其層次和類別,分別稱××國小、中學、學校、學院;
(三)實施全日制非學歷高等教育的,稱××專修(進修)學院;
(四)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稱××培訓學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業餘方式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民辦教育機構,必須在名稱中註明“函授”、“業餘”字樣;
未經省教育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名稱中冠以“山東”、“齊魯”等字樣。
第十條 實行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制度。經批准設立的民辦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辦學許可證,並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
第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解散、變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長或者行政負責人,變更其名稱、性質、層次,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獨立設定規模較大的民辦教育機構,應當設立校董會;其他民辦教育機構根據需要設立校董會。
校董會提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民辦教育機構發展、辦學經費的籌措、預算、決算等重大事項。未設校董會的,本款規定事項由舉辦者負責。
第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教職工工會組織,通過教職工會議或教職工代表會議,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執行。
第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與在該民辦教育機構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聘任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並與教師簽定聘任契約。
第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發布招生廣告和簡章,必須經審批機關審核批准。
招生廣告和簡章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說明教育機構名稱、辦學性質、辦學形式、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註明廣告批准文號。廣告一經審定,不得任意改動。
未經規定的廣告審批部門審核同意的招生廣告,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設定編制教學計畫,按照教學計畫、教學大綱確定教材,組織教學。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選用的教材需經國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的學生修完學業,經考試考核合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由所在民辦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需要取得技術等級或者資格證書的,由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發證。
任何民辦教育機構不得濫發和出售學歷或者學業證書。
第二十條 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配備專業財會人員,按照事業單位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簿,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二十一條 民辦教育機構要將國有財產、舉辦者投入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的財產分別登記建賬。
第二十二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或者辦學以外的投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民辦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二十三條 民辦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1年以內的教學班,按照學習期限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學班,按照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
學生因正當理由退學,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學生實際學習時間和收退費的規定核退費用。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二十四條 民辦教育機構在引進資金、購置教學設備等方面,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類教育機構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民辦教育機構因辦學需要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規定和實際情況,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
第二十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社會自主招聘教職工。國辦學校的專任教師可以調動到民辦教育機構任教,或者在不影響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批准到民辦教育機構兼職任教。
國家計畫內統招的大中專畢業生被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聘任為專任教師,國辦學校的教師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員經主管部門批准離職到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任專任教師,其聘任期間的人事檔案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的教師在民辦教育機構工作期間,連續計算教齡,其工資待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民辦教育機構予以保證。
第二十七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並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其業務進修納入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責範圍,各級教師進修院校應當承擔民辦教育機構專任教師進修的任務。
第二十九條 民辦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參加地區性先進評選表彰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和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征地建設教學基礎設施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徵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以及國辦學校,將閒置的房產、設施、設備等,優先、優惠轉讓給民辦教育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國家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試點民辦高校的學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獎學金和貸學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民辦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檔案發放、表彰獎勵、人員培訓、信息服務等方面,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民辦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或者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後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濫發或者出售學歷、學業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沒收濫發或者出售的證書,撤銷其頒發證書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取得辦學許可證擅自辦學或者擅自變更民辦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層次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動已經核准的招生廣告、簡章內容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改正並退還所收費用。
廣告經營和發布單位刊登、播放未經招生廣告審批部門審核同意的招生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與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在本省合作辦學的,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