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00年2月18日市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3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關向受委託的組織出具實施行政處罰的委託書,須明確委託的依據、內容、許可權、管轄地域、期限及相應責任等,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照職權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查處的行政機關處罰。但同一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發生爭議時,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範性執法用語;
(二)向當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發、審核備案或備案的行政執法證件(以下簡稱執法證件);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對下列情形,不予行政處罰。
(一)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第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說明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護;當事人進行申辯的,應記入筆錄。
(三)當場向當事人交付處罰決定書,並告知如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在二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在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報委託機關)備案。
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機關。
第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遵守行政處罰法一般程式的規定。
一般程式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或檢查,包括詢問當事人或知情人、進行現場勘驗或技術鑑定;
(三)分析案情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告知處理意見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作出是否處罰以及如何處理的決定;
(六)製作並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符合聽證程式的,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收集下列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並製作調查或者檢查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對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解除登記保存並退還當事人;
(三)對涉嫌應予沒收的財物,予以查封;
(四)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兩名以上與本案無關的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清單應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分別留存。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請受邀請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並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載明情況。
登記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對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轉移、銷毀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准後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擬作出應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石家莊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按照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含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作出,非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處罰決定,需製作討論記錄,載明法定依據、變更理由、討論結果。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和兩名以上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情況並簽字。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逾期之日至執行終結,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畫,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應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並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充抵罰款的物品應統一繳至本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本辦法公布前市屬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處罰規範性檔案,與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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