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是石家莊市政府為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以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條例
  • 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 所屬:石家莊
  • 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企業與勞動者的義務和權力,第三章 社會保險監督組織,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以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職工和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系統統籌單位的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機構)徵收的,用於保障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物質幫助和補償的各種專項資金。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屬於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義務、享受社會保險權利的勞動者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應當依法收支、科學管理、安全運營與保值增值。
第六條 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行政監督、政策管理和指導。實行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離、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情況。

第二章 企業與勞動者的義務和權力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無論實行何種經營方式,必須承擔單位全部職工的社會保險責任。外商投資企業,必須承擔中方全部職工的社會保險責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權拒絕不符合規定的社會保險收費。
第十條 勞動者有依法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力,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勞動者享受的保險金,社會保險機構必須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委託單位代發的保險金,受委託單位要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機構對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用人單位人員增減變動時,應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營業執照註銷時,應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終結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不能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可持本單位財務狀況證明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緩繳申請,經社會保險機構調查核實後辦理緩繳手續。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處理。
困難企業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終止清算時,清算組織應優先從企業財產中撥付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對未實行社會統籌的部分和社會統籌不足部分,應當依照社會保險統籌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撥付社會保險費用。用人單位資產不足時,可從土地轉讓所得費中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權向社會保險機構查詢或核對涉及本單位或本人的社會保險基金繳納和支付情況,社會保險機構不得拒絕或推諉。

第三章 社會保險監督組織

第十五條 市、縣(市)設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全體享受社會保險權利的勞動者負責。
市級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設委員35至45人,縣(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設委員15至25人。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委員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與勞動者代表擔任。企業代表、工會與勞動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和工會從委員中提名,委員會通過。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會議決議,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會議經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從管理服務費中列支。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日常監督工作,由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職能部門擔任,其監督工作受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領導。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制定章程,依照章程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支付情況;
(二)社會保險機構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的運營情況;
(四)管理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享有下列權力:
(一)審議社會保險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報告;
(二)建議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進行專門審計;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問題進行查詢。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四)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政府應將處理結果及時答覆。

第四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每年應當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應向同級人民政府和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報告。
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財政、計畫、審計等部門及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依法徵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減征、免徵,不得提高或降低徵收標準。
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全部罰沒收入和收繳的滯納金,應計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按基金用途分別在銀行設立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保險基金專戶,徵收的社會保險基金必須按時、足額存入銀行基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應按規定的結算方式從用人單位開立的存款帳戶代為扣繳社會保險費,並視同工資基金的扣款順序優先劃轉;用人單位不得拒付社會保險費;採用無承付期委託收款結算方式的,付款單位不得辦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社會保險規定,虛報冒領保險金。
社會保險機構應督促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基金,並依法對各用人單位的有關報表、資料進行稽核。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社會保險支付項目,按期足額向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支付社會保險金。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社會保險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總額收不抵支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或者依照規定向上級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調劑。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機構在確保支付社會保險費用的前提下,應將結餘的資金以下列方式投入運營,其增值部分列入社會保險基金。
(一)購買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特種定向債券;
(二)購買國庫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運營方式。
第二十八條 禁止使用社會保險基金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商或辦企業;
(二)拆借、墊付或其他投資;
(三)提供擔保;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國家機關、單位和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執行國家財務管理規定和會計核算制度,完整、準確、及時登記基金的收支情況。編制和報送各項基金的會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和管理服務費的提取使用等情況進行審計,上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對下級社會保險機構的各項業務活動進行內部審計。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有關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與基金分別核算。
管理服務費的使用,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
管理服務費年度收支預算需要調整的,應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個人拒繳或無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所欠款額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劃撥,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年度檢驗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代發社會保險基金的單位,截留或挪用社會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截留或挪用金額的日千分之五對單位予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追究責任,令其改正,可處以違法金額一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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