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是1994年石家莊市頒布實施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並保障頸駝旬其順利實施,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槳幾充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嚴格控制石家莊市區規模,合理髮展獨立工業區和其他城鎮,逐步形成石家莊市區、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鎮和其他小城鎮協調發展的市域城鎮體系,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條 石家莊市城市規劃實行統一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戒燥估墓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石家莊市規劃區內各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石家莊市規劃區外的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墓辨全劃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強城市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革命紀念地、文物古蹟、城市傳統風貌和自然景觀。
第七條 石家莊市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階段編制,行政區域內其他城市按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編制,其中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先行編制規劃綱要。規劃綱要經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作為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石家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縣級市城市總體狼愚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批。
石家莊市、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石家莊市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石家莊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可由建設單位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其中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鎮的詳細規劃,應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二條 單獨編制與城市相關的各類專業規劃和開發區、獨立工業區、風景旅遊區、水源保護區、歷恥酷主祝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區域的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文物保護區、革命紀念地的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前款所列特定區域的總體規劃屬石家莊市級的,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省級以上的,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城市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的調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對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進行重大變更時,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採取統一征地、拆遷埋殃付、出讓土地的方式實施。嚴格控制分散建設。
城市住宅應納入居住小區、居住區內建設,建設單位應承擔相應配套設施的用地和建設費用。不得在工業區,倉儲、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用地內插建住宅。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應按照規劃要求集中成片進行,嚴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築密度,並按規劃指標,確保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和綠地建設。
第十六條 舊區改建應同調整用地結構和改善工業布局相結合。對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應按照規劃要求逐步搬遷;已確定搬遷的,不得在原地擴建和翻建。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和舊區近期改建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規劃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確需改建的,需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須與城市用地發展方向一致,具備相應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開發區的選址,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預審後,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上報。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各類建設項目應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內選址建設,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
嚴禁在城市居住區、水源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需要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編報設計任務書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在規定期限內發出項目選址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期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用地的,須按下列程式辦理規劃報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國家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和技術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定點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或建設用地總平面布置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定建設用地界線,繪製征地圖,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必須附有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必須遵守規劃設計條件,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受讓方應按規定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景點、綠化、公共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已侵占或改變用途的,必須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限使用土地,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調整界限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沿規劃道路、河渠、綠帶等公共設施徵用土地時,須代征相鄰的公共設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同時負責拆除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公共設施用地暫不使用時,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廢棄的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渠以及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因破產、解散、撤銷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開發礦產資源,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設定垃極堆放場地等改變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各類集貿市場,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選址定點、劃定用地範圍。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用地權屬證件、相應的圖紙和說明或建設道路和管線工程的路徑方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對同意建設的項目,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設計方案或施工圖。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將設計方案或施工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確需建設的必須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到期的和經批准延期的臨時建築由建設單位或個人無償拆除;未到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除應按規定補償。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個月內不施工又未申請延期的,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園林綠化、防洪、通信、人防、城市容貌等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並符合本市有關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以及退紅線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暫時保留的,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無償拆除。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圖施工。涉及城市規劃的施工圖變更須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承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供水、供電部門不得辦理施工用水、用電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測量定線、驗線和重要工程的竣工驗收。規劃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圖紙。驗收不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水、電、氣、暖供應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需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凡已實行集中供熱或聯片供熱的地域,不得自建採暖鍋爐房。
第四十二條 城市水源井的開鑿,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城市供水管網的供水區域內,不準開鑿自備水井。
第四十三條 新建城市道路應按規劃要求同時埋設各類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自覺遵守本條例。人民政府及其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必須予以糾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視情況可依法提出質詢。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隊伍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其建設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無償拆除或沒收。
第四十八條 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用地面積五至十五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影響城市規劃、但還可以採取措施補救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違法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相當於其土建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交各種費用。
對違法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同時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對越權審批的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所發證件,其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審批單位承擔,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罰款逾期不交,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五。
對個人的罰款必須由個人承擔。
罰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妨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二)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郊區、開發區、獨立工業區、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三)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機場、管線、鐵路(含捷運)、道路、橋涵、人防、防洪、電力、電信、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垃極處理場、堆料場以及城市雕塑、廣告設施,城市臨街建築的外部裝修等。
(四)違法建設工程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施工的,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和核准的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的,擅自改變工程設計和性質的,臨時建設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條款的建設工程。
(五)配套設施是指文化、教育、衛生、商業、服務等設施。
第五十七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頒布的《石家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十二條 單獨編制與城市相關的各類專業規劃和開發區、獨立工業區、風景旅遊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區域的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文物保護區、革命紀念地的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前款所列特定區域的總體規劃屬石家莊市級的,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省級以上的,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城市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類專業規劃的調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對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進行重大變更時,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採取統一征地、拆遷、出讓土地的方式實施。嚴格控制分散建設。
城市住宅應納入居住小區、居住區內建設,建設單位應承擔相應配套設施的用地和建設費用。不得在工業區,倉儲、公共設施、市政設施用地內插建住宅。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應按照規劃要求集中成片進行,嚴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築密度,並按規劃指標,確保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和綠地建設。
第十六條 舊區改建應同調整用地結構和改善工業布局相結合。對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應按照規劃要求逐步搬遷;已確定搬遷的,不得在原地擴建和翻建。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和舊區近期改建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規劃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確需改建的,需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新區開發須與城市用地發展方向一致,具備相應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開發區的選址,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預審後,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上報。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各類建設項目應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內選址建設,各項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
嚴禁在城市居住區、水源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實施需要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編報設計任務書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在規定期限內發出項目選址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期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用地的,須按下列程式辦理規劃報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國家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和技術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定點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規劃設計條件,編制初步設計檔案或建設用地總平面布置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定建設用地界線,繪製征地圖,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必須附有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必須遵守規劃設計條件,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受讓方應按規定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景點、綠化、公共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蹟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已侵占或改變用途的,必須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限使用土地,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調整界限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沿規劃道路、河渠、綠帶等公共設施徵用土地時,須代征相鄰的公共設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同時負責拆除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公共設施用地暫不使用時,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建設用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廢棄的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渠以及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因破產、解散、撤銷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嚴禁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開發礦產資源,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設定垃極堆放場地等改變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各類集貿市場,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選址定點、劃定用地範圍。

第五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用地權屬證件、相應的圖紙和說明或建設道路和管線工程的路徑方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對同意建設的項目,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設計方案或施工圖。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將設計方案或施工圖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確需建設的必須先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到期的和經批准延期的臨時建築由建設單位或個人無償拆除;未到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除應按規定補償。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個月內不施工又未申請延期的,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園林綠化、防洪、通信、人防、城市容貌等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並符合本市有關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以及退紅線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暫時保留的,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無償拆除。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施工圖施工。涉及城市規劃的施工圖變更須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承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供水、供電部門不得辦理施工用水、用電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測量定線、驗線和重要工程的竣工驗收。規劃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圖紙。驗收不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水、電、氣、暖供應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需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凡已實行集中供熱或聯片供熱的地域,不得自建採暖鍋爐房。
第四十二條 城市水源井的開鑿,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城市供水管網的供水區域內,不準開鑿自備水井。
第四十三條 新建城市道路應按規劃要求同時埋設各類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自覺遵守本條例。人民政府及其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必須予以糾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視情況可依法提出質詢。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隊伍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其建設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無償拆除或沒收。
第四十八條 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用地面積五至十五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影響城市規劃、但還可以採取措施補救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違法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相當於其土建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交各種費用。
對違法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同時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對越權審批的建設工程,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所發證件,其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審批單位承擔,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同時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罰款逾期不交,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五。
對個人的罰款必須由個人承擔。
罰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妨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二)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郊區、開發區、獨立工業區、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區,以及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三)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機場、管線、鐵路(含捷運)、道路、橋涵、人防、防洪、電力、電信、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垃極處理場、堆料場以及城市雕塑、廣告設施,城市臨街建築的外部裝修等。
(四)違法建設工程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進行施工的,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和核准的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的,擅自改變工程設計和性質的,臨時建設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條款的建設工程。
(五)配套設施是指文化、教育、衛生、商業、服務等設施。
第五十七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石家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頒布的《石家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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