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軌道交通建設,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石家莊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用地、投資與土地綜合開發、運營、安全及相關管理活動。
檔案內容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軌道交通建設,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用地、投資與土地綜合開發、運營、安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市域快軌、捷運、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樑.、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禁止門或者站台門、標誌標識、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等重大事項。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和安全等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財政、國土、公安、安監、城管、環保、人防、消防、衛生、園林、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應急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特許經營。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路等媒體,做好軌道交通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建設,推動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建設規劃和用地控制規劃等規劃。
第九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式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年度建設計畫和相關專項規劃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編制。
第十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徵求社會公眾、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並預留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控制規劃範圍內的土地,控制建設其他項目,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書面徵詢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沿線及設施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可不計入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範圍。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不得隨意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劃撥方式供應。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地表、地上、地下立體分層登記制度,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權。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間,相鄰的建(構)築物、市政管線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多元化籌集相結合。
市人民政府根據軌道交通發展需要設立的軌道交通專項資金,實行專賬核算,不得挪用。
鼓勵個人和組織依法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第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鄉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其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運輸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建(構)築物需要與軌道交通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軌道交通用地控制範圍的土地,其土地出讓淨收益全部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與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項目,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和開發。
第二十一條 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軌道交通項目安全的,可以採取招標方式出讓,按照綜合條件最佳者得的原則確定受讓人。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
軌道交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符合保護周圍建(構)築物、管線、文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參建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減少和防止軌道交通對上方、周圍已有建(構)築物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影響和危害。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和防止粉塵、廢水、廢氣、噪音、振動對周邊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市政基礎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要求的期限完成遷移,除另有約定外,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因產權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與軌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應當列入市城建計畫,與軌道交通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並提前在本市主要媒體上發布。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試運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通過後,方可開通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收集、整理工程檔案,工程驗收合格後及時移交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章 保護區與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並設定邊界標誌。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按下列範圍設定: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以及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過河(湖)隧道兩側各150米範圍內。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按下列範圍設定: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5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5米內;
(四)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5米內;
(五)過河(湖)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第三十一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在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後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的;
(二)取土、地面堆卸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設市政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
(五)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有較大影響的,安全防護方案應當通過專家論證,並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動態監測。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形時,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補救措施,同時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施工過程中對軌道交通設施造成損壞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原技術標準負責恢復,所需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的專用通信頻率,損壞或者干擾軌道交通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二)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樑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重點保護區範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三)擅自在軌道交通線路上鋪設平(立)交道口;
(四)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五)焚燒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質;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及傳染病的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七)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重點保護區不得進行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經規劃批准的市政工程除外。
重點保護區內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作業單位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安全防護方案。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車輛段和停車場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道路、鐵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進行改建、擴建、設備設施重大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統調試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確需改變運營計畫的,應提前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定期檢查,及時維修,確保軌道交通設施運行安全。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監測和評估,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保護區內地下管線,其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享管線基本信息。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四十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評估,及時公布考核評估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應當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定期報告運營情況。調整運營計畫需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列車首末班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換乘提示等公布於車站和列車內醒目位置。列車因故延誤或推遲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方式播報站名和文明提示語。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衛生管理制度,運營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誌,態度文明,服務規範。
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須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車站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投訴。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情況、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及相關規定,接受、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和環境衛生。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卡)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車票(卡)、持無效車票(卡)、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第四十八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和乘車:
(一)除導盲犬和軍警犬外的活體動物;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及傳染病的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三)除執行公務外的槍械彈藥、管制刀具及各類攻擊性器械;
(四)易污損、有嚴重異味或者無包裝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裝的肉製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衛生的物品;
(五)充氣氣球、腳踏車(符合行李規範的除外)、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回響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體積、長度超過規定的物品;
(七)其他影響運營安全的物品。
禁止進站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公告,並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內予以張貼。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影響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服從管理的,報告市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躺臥、乞討、賣藝、撿拾廢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踩踏座席、追逐打鬧、大聲喧譁、騎(滑)代步工具;
(四)在車站、車廂等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從事銷售及盈利性服務活動;
(五)在車站、車廂等軌道交通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派發傳單(廣告)或禮品等;
(六)在車廂內進食,但嬰兒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在車站、車廂等軌道交通設施內擅自停放車輛、堆放物品;
(八)在運行的電扶梯上逆行;
(九)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乘車秩序的管理。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乘客拒不接受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交由市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遮蓋、污損、擅自移動各種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交通設施上放置、丟棄障礙物或投擲物品;
(四)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五)攔截列車,阻斷運輸,強行上下車;
(六)損壞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七)擅自進入司機室、軌道、隧道、通風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八)攀爬、翻越、推擠或損壞圍牆、欄桿、護網、閘機、列車等;
(九)在車站、車廂、通風亭等軌道交通設施內點燃明火;
(十)阻擋車門、禁止門、安全門的正常開啟或者關閉;
(十一)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精神病人、智障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在健康成年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勸阻飲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和著裝不文明者進站乘車。
第五十三條 乘客應當正確使用電扶梯、自動售檢票機等設備,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設定廣告和商業網點,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等,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
廣告和商業網點設定單位應當加強其設施的安全檢查和日常維護。
第五十五條 車站出入口、通風亭、疏散通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範圍內,禁止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及傳染病的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10米範圍內,禁止擺攤設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派發物品等行為,保障乘客通行和緊急疏散。
第五章 安全應急
第五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是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十七條 公民和法人應當自覺維護軌道交通安全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制定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備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五十九條 遇有突發事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予以處置,同時向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處置工作;乘客應當支持配合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因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等因素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儘快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同時報告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顯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六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應急處置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相關媒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三條 發生軌道交通事故後,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置和善後,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造成他人傷亡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劃、設計、建設等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有效保障試運行、試運營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驗收、評估、論證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安全管理和應急管理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職責和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實施以上違法行為的,可對主要負責人依法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視其情節加收最高不超過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制止,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安監、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或定期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監測和評估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運營環境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和未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遇有突發事件,未按照應急預案和操作規程進行處置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未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磁懸浮、單軌系統等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