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是於2012年由石家莊人民政府發行的一個檔案,目的是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規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 目的: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規劃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被遷單位的安置與補償,第三章 被遷居民的安置與補償,第四章 被遷農房戶的安置和補償,第五章 其它拆遷處理,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規劃、改造的需要,妥善處理拆遷事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改造、整頓市容和保護環境,需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有關設施的,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拆遷工作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拆遷單位應根據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對被遷單位和個人給予合理安置和補償;被遷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被遷戶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應負責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遷任務。
第四條 拆遷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拆遷管理的主要部門,負責全部拆遷管理的監督實施。

第二章 被遷單位的安置與補償

第五條 拆遷單位拆除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築設施,應按現行定額、造價及有關規定,撥付其投資,由被遷單位按城市規劃自調自建或異地建設。
第六條 被遷單位因拆遷停產停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單位按本辦法《實施細則》予以補償。

第三章 被遷居民的安置與補償

第七條 拆遷居民房屋,拆遷單位要準備好安置用房,經拆遷管理部門認定具備居住條件後方可動員搬遷。
因建設任務緊迫,急需騰地,安置用房暫不能交付使用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被遷居民投親靠友、工作單位或拆遷單位臨時安置周轉措施,並簽訂協定。臨時周轉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兩年。臨時周轉期間,拆遷單位對被遷居民應按規定發給補助費。
第八條 拆遷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門依照等價交換原則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劃級作價後,由拆遷單位付給徵購費,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處理的,按規定付給拆遷補償費。
第九條 被拆遷的私房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爭議雙方解決。在拆遷期內沒有解決的,應按先拆除後解決糾紛的原則辦理。私房拆除後,房管部門將原私房契證收回存檔並開具證明。
第十條 被遷居民的安置應根據原住房面積、安置地段、落戶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遷的居民,由拆遷單位負責就近安置;要求到市邊緣區居住的,可全戶到市邊緣區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設及公共建築搬遷的居民,須到指定地點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積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過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邊緣區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積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達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達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積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過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戶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戶按不超過十二平方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單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積,用其它住房與其等價交換。雙方依據房屋的面積、質量論價,找補差額。新房作價時,安置標準內的房屋價格按本辦法《實施細則》予以優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賃關係,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積保留產權的,原租賃關係保持不變;未保留或未全保留產權的,拆遷單位對符合安置條件的承租戶應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營業用房,拆遷單位應給合法經營者一次性經濟補償;對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質,到指定地點予以安置。
第十二條 居住面積的計算
一、拆遷房屋以房屋契證中登記的居室內面積計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毀房屋,當時按臨時房屋發證的按有契證對待。
三、被拆遷戶有兩處和兩處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時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拆遷用地範圍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後,市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確定凍結戶口期限,並簽發凍結戶口通告。在凍結戶口期限內,除復轉、婚嫁、出生、刑滿釋放人員經批准入戶外,停止辦理其它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外遷戶口及時辦理,死亡人員及時註銷。
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人口的計算
一、被遷居民是指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戶口註冊的人員。
二、現役軍人(不含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各類在校學生、入托幼兒、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單身的,計入居住人口。
三、被遷居民中有勞教、拘押、判處徒刑(不含無期以上徒刑和註銷城市戶口者)人員的,安置時計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證明無正式戶口,有正式戶口無住房證明的,不計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戶口的,只計算現住戶人口。
六、自搬遷通知書下發之日零時起,拆遷範圍內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變動的,既不核減,也不增加。
第十五條 被遷居民的補償
一、被遷戶搬家,拆遷單位應付給搬家費。
二、被遷戶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搬遷會議和搬家,憑拆遷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按正常出勤對待。
三、拆遷居民私有房屋,拆遷單位按本辦法安置後,對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應按規定價格予以收買。
四、國家建設中的緩建項目,凡對被遷居民已做過搬遷安置和補償的,在國家建設需要時,不再予以安置和補償。
第十六條 被遷居民搬入新居時,公安、糧食、教育等有關部門,對戶糧遷移、就學入托等事宜應及時辦理。

第四章 被遷農房戶的安置和補償

第十七條 農房戶是指農業人口住房戶。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視為城市居民。
第十八條 拆遷農房戶用房,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召集被遷戶和拆遷單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時和材料損失費,雙方簽訂協定,由拆遷單位一次撥付。本著充分利用舊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則,由被遷戶自建或由拆遷單位負責遷建。
第十九條 被遷農戶所需宅基地,應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和土地管理規定辦理。確需占用耕地的,由拆遷單位按規定辦理徵用土地手續,並負擔所需費用。

第五章 其它拆遷處理

第二十條 遷建用地遇有墳墓時,由拆遷單位登報通告墳主限期遷移,並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支付所需費用。無主墳墓或逾期未遷移者,由拆遷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僑民、教會的房屋及寺廟和名勝古蹟等建築物時,須報請其主管部門按有關政策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遷遇有人防、管線、綠地等公共設施,拆遷單位應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所需費用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被遷單位和居民的臨時建築和違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單位和居民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和安置。在限期內不拆除的由拆遷單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條 被遷私房戶院內自栽自養的樹木,拆遷單位應按規定予以補償。觀賞花卉不予補償。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或壓低安置、補償標準,或利用拆遷進行營私舞弊的,除按本辦法予以糾正外,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已按本辦法給予安置、補償後,仍堅持無理要求拒不搬遷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作出決定,限期拆遷。
第二十八條 拆遷或被拆遷一方,由於不履行協定或處理決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所轄區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在拆遷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哄搶財物、煽動民眾鬧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撓國家建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轄各縣及礦區城鎮建設的拆遷安置,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具體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關拆遷安置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