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石家莊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規定》199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號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區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及警報信號發放的工作。
第三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發放警報信號的重要工具。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系指用於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的警報信號的發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構築物等附屬設施(以下簡稱頌防警報設施)。
第四條人防警報設施建設必須貫徹執行長期準備、重點 建設、平戰結合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城市建設城市防衛、要地防空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建立地上與地下自控與統控相結合的現代化人防警報體系,提高人防警報設施穩定性和抗毀能力。
第五條人防警報設施實行分級管理、社會化維護
第六條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在市人民防空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全市人防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與使用。
區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區人防辦)負責本轄區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單位的人防或武裝保衛部門,負責本單位人防警報設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報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市人防辦應根據《石家莊市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會同市規划行政入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全市人防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防空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區人防辦應根據市人防辦下達的人防警報設施建設任務,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地點和建設方案,報市人防辦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確定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應按照人防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人防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指標,落實建設資 金,組織施工。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人防警報設施建設竣工後,由市、區人防辦聯合組織驗收
第十條單位要求安裝、拆除、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須向區人防辦提出申請,並報市人防辦審批。
第十一條 電信部門應將人防警報通信建設納入城市電信工程規劃,並優先提供人防警報的通信線路,保防障線路暢通。因撤機、調局改號換線或因障礙導致暫時中斷警報通信線路時,應會同市人防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供電部門應對戰時,平時人防警報設施的供電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報設施維護
第十三條 市人防辦負責制定人防警報設施維護制度和標準,對全市人防警報設施維護工作實施指導、檢查,並組織達標驗收。
第十四條區人防辦負責組織本轄區人防警報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考核,並負責本轄區人防警報通信設施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必須將人防警報設施納入設備維修計畫,保證維護管理經費,建立健全有關制度,確定維護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供電、電信部門應加強警報供電、通信線路的檢修維護,確保線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報信號怕發放
第十七條戰時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於市人民防空指揮部。
第十八條遇有重大自然災害或大面積毒氣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處情況時,防災警報信號的發放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通報空中情報,市人防辦負責組織實施戰時、平時警報信號的發放工作。
第二十條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命令後,必須按規定即時發放,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 設有人防警報設施的單位遇有重大突發性災害,確需鳴響警報時,須經人防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發放。
第二十二條市人防辦根據戰時、平時需要實施全市性警報試鳴,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試鳴的五日前發布公告,將有關情況告知全體市民。
第二十三條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後需試鳴時,應報市人防辦批准。檢修人防警報設施後可進行點試,點試不得超過五次,每次不得超過三秒。試鳴、點試前應通知相鄰單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條電信、廣播、電視和其它通信系統,應即時傳遞、發放人防警報信號。
第二十五條 國家用於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人防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本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拒不安裝、遷移、更新人防警報設施或藉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裝人防警報設施、占用人民防空警報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三)擅自拆除、遷移轉讓人防警報設施的;
(四)未及時修復或因管理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
(五)誤鳴、漏鳴人防警報造成較大較大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謊報、險情、製造混亂或故意損壞、盜竊、哄搶警報設施的,由人防辦提請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官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人防大警報設施管理機關幫設有人防警報設施單位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 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縣(市)、礦區、效區的人防警報設施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