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 施行:2001年7月1日
  • 發文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 屬性:管理條例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43號
《西寧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已經市 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寧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指用於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的警報信號的發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構築物等附屬設施,包括:無線電台、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警報器、天線、信號線、電源線、警報支架、警報控制箱等組成。
第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社會化管護。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設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管護,提供場地、位置和空間,給予施工作業配合。
城建、電信、供電、無線電管理等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整體規劃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確定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設點單位(以下簡稱設點單位);設點單位應當為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被確定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高層或多層建築頂層,應當提供修建符合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要求的場地和空間。防空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購置、安裝,日常維護管理由設點單位負責。
被確定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高層或多層建築為兩個以上單位共有的,共有單位均為設點單位。
第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和標準,並對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設點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
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設點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管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設點單位應當確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專職或者兼職管護人員,落實管護制度和措施,確保防空警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設點單位要求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時,應當向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時,權屬變更當事人應當共同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電信、新聞媒體、移動通信、無線尋呼及相關行業,平時應當根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接收、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並參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演練,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二條 電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和應急調度方案,定期對線路進行測試,在戰時或遇有突發事件時,保證防空警報網所需線路調用。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網所需的專用頻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
第十四條 電力部門應當免費保障平時與戰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調整警報網點、遷移或新安裝警報設施時,應當協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發放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戰時警報信號的發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決定,平時搶險救災警報信號的發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試鳴人民防空警報,應當制定具體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各新聞媒體應當及時予以刊播。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相混同的任何音響信號。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對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設點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報終端設備場地、空間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權屬變更當事人不按本辦法規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管理不善、違章操作或者失職造成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損壞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並對責任人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寧市警報管理維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