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規定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確保戰時和平時遭遇特大自然災害或事故災害時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襲警報和災害警報信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大慶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12年1月9日由大慶市人民政府以慶政發〔2012〕5號印發,共24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規定
  • 區域:大慶市
  • 主管機關:大慶市人民政府
  • 慶政發:〔2012〕5號
政府通知,管理規定,

政府通知

大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慶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規定的通知
慶政發〔201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單位,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大慶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與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以下簡稱防空警報)的建設與管理,確保戰時和平時遭遇特大自然災害或事故災害時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襲警報和災害警報信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市防空警報網建設規劃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電信、軍隊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要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防空警報網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防空警報建設發展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根據防空需要建設防空警報網點。
重點防空區應建立統控與自控、有線與無線、固定與移動、音響與圖象相結合的多種警報報知系統,音響覆蓋率、警報統控率均不低於95%。
第五條 新建居住區、公用設施等,每占地2平方千米左右,視情況增設一台防空警報器。新增設的警報器作為城市建設配套設施,與居住小區、公用設施等同步建設。
第六條 警報及其附屬設備的選址、搬遷、拆除以及更新改造等,由市人防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縣、區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有關單位或個人要積極支持,不得阻撓。
第七條 已建成的防空警報網點,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搬遷或拆除。
第八條 警報控制箱、無線統控終端和中轉設備必須安裝在有關單位便於隨時操作和維護、管理的房間內(如值班室、辦公室等),列入防範重點部位管理。
第九條 警報及其附屬設施應納入人防戰備物資管理。市人防主管部門可以在全市範圍內調整使用。
第十條 廣播電視、電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對人民防空用於戰備預警、接收空情、發放警報所需電(線)路和頻率以及戰時防空襲警報信號的發放,要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優先無償保障,免費提供;對人民防空部門平時安裝、維護通信警報設施、組織防空演練等,要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每年9月18日上午9時至9時12分為全市防空警報與災害警報統一試鳴時間。試鳴5日前向全市公告。公告發布不得少於5次,各有關媒體單位和警報網點單位必須按規定保證準時公告和鳴響防空警報與災害警報。
第十二條 防空警報信號分為預先警報、空襲警報、解除警報三個時段: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反覆3遍為1個周期;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反覆15遍為1個周期;
(三)解除警報:連續鳴3分鐘。
第十三條 在遭遇特大自然災害或事故災害時,可利用防空警報設施發放災害警報信號。
災害警報:鳴15秒,停10秒,鳴5秒,停10秒,反覆3遍為1個周期。
第十四條 利用廣播、電視發放防空警報和災害警報的,應與室外警報試鳴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 設有統控終端設備的單位,應在鳴響前一小時用報話系統向市總台報告設備運行情況。
設有統控中轉設備的區人防主管部門,試鳴時要派人到中轉設備所在單位與其共同保證統控中轉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防空警報維護管理工作實行三級管理責任制。
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防空警報維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縣、區人防部門負責轄區內防空警報維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市(局、公司)下轄的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防空警報維護管理工作。
中、省直單位有關部門要協助人防主管部門搞好防空警報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每年要對防空警報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抽檢,縣、區人防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檢查,確保防空警報器及其附屬設施始終處於良好使用狀態,使警報器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與管理達到市人防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占用防空警報無線發放專用頻率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
(四)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備、設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報設備、設施毀壞、丟失的。
第二十條 故意毀壞或盜竊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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