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發展私營個體經濟條例

《甘肅省發展私營個體經濟條例》是2001年1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發展私營個體經濟條例
  •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大常委會第37號
  • 發布日期:2001-01-07
  • 生效日期:2001-01-07
【發布單位】826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甘肅省發展私營個體經濟條例》已於2001年1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月7日
甘肅省發展私營個體經濟條例
(2001年1月7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鼓勵、扶持和引導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規範生產經營行為,創造公平競爭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私營個體經濟作為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採取有效措施,大力推進私營個體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在市場準入、產業政策、投資方向、法律諮詢、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保證、環境保護、勞動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提供服務,完善制度,公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
第五條工商業聯合會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開展工作,促進私營個體經濟健康發展。
第六條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申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法津、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享有與其他市場全體市場準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令禁止的行業和生產經營的商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都可以生產經營。
第七條原註冊為集體經營實為個人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進行產權界定後,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冊手續。
第八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的名稱、專利和註冊商標等專用權及其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開發、培育和發展名牌產品。私營企業有權參加名牌產品和馳名商標的評選和認定。
第九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依法經營,自主決定生產銷售、利潤分配、機構設定和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對其合法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因建設等原因需徵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或拆遷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可以依法申辦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對其他企業進行收購、兼併、承包、參股和控股。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依法到國(境)外投資興辦企業。
第十三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科研、技術創新項目的立項和科技成果的鑑定、獎勵。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申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鼓勵私營企業技術創新,開發高科技產品,發展高科技產業,參與政府科技計畫項目的競標。私營企業可以申請或者接受委託承擔政府有關部門的科研項目和新產品開發項目。
私營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鼓勵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與有外貿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進行聯合,通過委託代理等方式開展外貿業務。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外貿進出口的經營權。
第十五條鼓勵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服務機構舉辦產品展覽、展銷和信息諮詢活動,促進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了解市場信息,開拓國內外市場。
第十六條商業性銀行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允許以動產、不動產抵押或以有價證券、專利技術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為質押取得貸款,並提供金融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諮詢服務。對科技含量高、市場效益好的,要優先予以扶持。
有條件的城市和地區要加快建立以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特別是科技型私營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信用擔保機構,為其融資創造條件。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直接到資本市場融資。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可發行股票或企業債券。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私營企業繳納的所得稅比上年增長20%以上的,其企業所得稅增長部分的50%由當地財政作為補貼用於該企業擴大再生產;
(二)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諮詢、信息、技術服務業的私營企業,自開業之日起,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兩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對從事公用事業、商業、物資業等第三產業的私營企業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可免徵一年企業所得稅。對從事交通運輸業的新辦獨立核算企業,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殘疾人獨立從事個體經營的,對其收入免徵營業稅;孤老人員、烈屬和殘疾人獨立從事個體經營的,全年應稅所得額不超過1萬元的,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對企業下崗職工從事社區居民服務的勞務收入,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三年內可免徵營業稅、個人所得稅;
(四)凡安置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符合民政福利企業條件的,可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新辦私營企業當年安置失業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60%的,經當地經貿、勞動部門確認,報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可免徵三年企業所得稅。免稅期滿後,當年若新安置失業人員30%以上的,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兩年;
(五)企業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可在五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六)在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新辦的私營企業,經省地方稅務部門核准,可在三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國家和省有新的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收費時,應依據《甘肅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許可的項目和標準,開具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凡自立項目或超標準收費,不按規定開具票據,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拒繳,並向物價等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舉報、投訴人、投訴情況複雜的,處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條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以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為名目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強行攤派、募捐,不得強制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購買有價證券或訂購書籍、報紙、雜誌。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推銷、搭售商品,不得強行規定其採購渠道、壓級壓價購買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省外投資者到本省開辦私營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享受與經營所在地經營者的同等待遇。其子女上幼稚園和中、國小校應當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費,有關單位不得擅自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當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受聘私營企業,並提供人事代理服務。
受聘於私營企業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進行任職資格評審和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商務活動、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外來人員經聘用一年以上並在其從業所在地辦理暫住證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從業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證件。因公務需要出國(境)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員工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私營企業應當支持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並為其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生產經營,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二)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財務、統計、生產、質量、環保、勞動、安全、衛生等制度;
(三)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對從事特種作業的員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合格後上崗作業;
(四)不得使用童工;
(五)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保障員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為員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六)依法繳納稅費,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七)保護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
(八)接受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情節,責令其改正,可以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超過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事項時限的;
(二)向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違法收費、攤派或強行規定其採購渠道、壓級壓價購買其產品的;
(三)收費時不開具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的;
(四)強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購買有價證券和書籍、報紙、雜誌的;
(五)年檢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的;
(六)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
(七)非法占用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產品或商品等財產的。
第二十八條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