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2601
  • 發布日期:1988-09-20
  • 生效日期:1988-09-20
序章,內容,

序章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8年9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行使自治權,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關部門(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指引下,必須嚴格執行自治法,切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從實際出發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努力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或指示,要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若有不適合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在改革中要本著放權讓利的精神,對過去在民族自治地方採取的行之有效的優惠政策和特殊措施,應繼續實行、不斷完善。
第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要在人力、物力、財力技術和智力投資等方面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支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應當高於全省平均投資水平。
省級國家機關要保證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資,同時每年從中央撥給我省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中,劃出不少於百分之三十的資金,同省財政籌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一併作為開發基金用於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經濟計畫管理許可權;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省計畫內地、州、市、名下單列,並行使縣級市的管理許可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計畫指導下,根據自已的物力、財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由省統籌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
民族自治地方用自籌資金進行生產性建設的建築稅,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免。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畜牧業生產,制訂牧區建設規劃,搞好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草料基地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牧民興辦家庭牧場,發展畜牧業商品經濟。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訂草原建設規劃,保護、管理和建設好草原,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育草基金。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草原。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調整農業生產結構,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搞好植物檢疫、防疫,改善生態環境。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糧食生產和多種經營基地,開展適度規模經營,發展農業商品經濟。
第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行使林政管理權。凡宜下放給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應交給民族自治地方經營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依法嚴格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森林資源,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境內的國營林業企業要把護林、造林、撫育更新同合理採伐、利用林木結合起來,必須使年採伐量低於年生長量。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亂砍濫伐、破壞森林資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國營林業企業,按規定每年給民族自治地方返還一部分利潤,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標。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國營林業企業,對外用工應優先安排林區民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與國營林業企業要有計畫地組織林區民眾從事林副業生產。經主管部門批准,對貧困地區和困難民眾可免徵稅收和育林費。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制訂脫貧規劃,對尚未解決溫飽的縣、鄉,繼續給予減免農業稅的照顧;投資比例、貸款數額、還款期限要優於一般地區。
承擔幫縣扶貧工作的大、中型國營企業,要從技術、資金、物資等方面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扶持,計畫外用工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招收。
上級有關部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勞務輸出,培訓勞務技術骨幹。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發展工業、能源和交通運輸業,在搞活國營經濟的同時,重點發展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
民族自治地方的鄉鎮企業,經批准允許稅前歸還貸款,繳納所得稅有困難的,予以減免。鄉鎮企業用自有資金進行的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後的新增利潤,在一定時期內免徵所得稅。對三戶以上聯辦企業,可按集體企業徵稅。
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給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優惠政策,充分利用資源優勢,採取各種形式吸引國內外資金和技術興辦地方企業,開發性生產建設項目不占地方基建規模指標。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未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原屬於民族自治地方和適宜民族自治地方經營管理的,應交給民族自治地方經營管理。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要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當地民眾的利益。招聘人員時,主要應從當地招聘,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在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給民族自治地方返還百分之九,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不列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當地資源。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庫區水面資源,在不影響發電、灌溉、防洪的前提下,交民族自治地方經營或聯合經營。
在民族自治地方興建水庫提取的庫區維護基金,按規定撥出一部分給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庫區綠化和道路維修。
第十三條 國家統一掌握的民族自治地方特需的生產資料和緊俏商品,實行專項撥補。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種產品,除國家有規定的外,一律放開,由市場調節。
第十四條 省外貿部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建立出口創匯商品基地。在安排出口計畫、出口商品配額時,應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商品。
民族自治地方出口商品所得外匯,省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給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省外貿部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設定外貿機構。民族自治地方的外貿機構可以同省內外的外貿部門、外貿口岸直接開展外貿業務:有條件的外貿機構,經批准,也可以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開闢對外貿易新口岸。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民族經濟開發試驗區。凡有利於生產力發展的各種辦法,都可以進行試驗。
第十六條 上級財政部門按照優待原則,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基數;若發生重大變化,要及時合理調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和預備費。機動金按上年經濟建設事業費、社會文化教育事業費、行政管理費及其它事業費(不包括基建撥款和流動資金)支出決算的百分之五設立;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當年支出總額的百分之四設立,自治縣按當年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三設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優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資金應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銀行在信貸資金管理上實行多存多貸。存款額超過計畫的部分,不受貸款計畫的限制發放。
上級銀行在安排信貸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生產性貸款數額、還款期限可適當放寬。對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項目的貸款,自籌部分若有困難,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需要,經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機構,吸收股金,發行債券,籌集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省級有關部門應逐步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設定民族工作的業務機構,或配備專搞業務工作的民族幹部。
上級國家機關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工作機構,不搞上下對口。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和選撥少數民族幹部及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行補充,報上級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職工,在生活福利、家屬戶口、子女就業升學及離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給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撥款的增長,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調動全社會的積極性,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
上級教育主管部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區、林區和邊遠山區辦好寄宿制中、國小,並解決所需經費、師資、設備。辦好省屬高、中等院校的民族班。
省屬高、中等院校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實行降分擇優錄取,逐步擴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省財政部門每年要定額補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代培生經費。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積極開展掃盲工作;辦好中等專業技術學校、職業學校和短期技術培訓班;逐步建立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結合的教育體系。
上級教育部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高、中等師範學校,培養民族師資隊伍;培訓中國小民族語文教師,搞好漢語文和少數民族語言教學。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訂科技規劃。開發、引進、推廣、使用新技術、新產品,培養科技人才,搞好科普教育。
鼓勵國家機關、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科技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搞科技承包、開展科技有償服務。
民族自治地方可採取優惠政策,吸引大、中專畢業生、和外地教育、科技管理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科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省級國家機關要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機構,做好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醫療衛生、計畫生育、文化、體育事業,搞好少數民族傳統醫藥、文化的挖掘、研究以及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信教民眾進行宗教政策和愛國守法教育,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團結宗教團體和宗教職業人員參加社會主義建設。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健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安定團結,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新秩序的建立。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在各民族職工和民眾中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教育,進行馬列主義民族觀、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進行熱愛祖國和維護祖國統一的教育。
第二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結合自己部門的業務,制定貫徹自治法和本規定的具體辦法或措施。
上級國家機關過去制定的與自治法精神及本規定相牴觸的規定,應當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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