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已經2006年8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施行地四川省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起
  • 頒布機構: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省長:張中偉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開展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活動,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維護民族團結、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制訂和實施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通過制定優惠政策措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上級人民政府出台稅收減免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的部分,在測算轉移支付時給予考慮。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專項資金分配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省、自治州、自治縣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民族工作機動金”、“民族補助費”、“散雜居民族發展資金”等專項資金,並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財力水平和財政保障能力,上級財政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財政體制時要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並給予照顧。省人民政府不參與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稅(地方部分)、一般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地方部分)、資源稅、房產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契稅等稅種的稅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從事資源開發利用的企業應當在資源開發地註冊,在當地繳納有關稅費並接受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在異地辦企業向當地繳納的地方稅收收入,應當按規定的比例返還民族自治地方,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轄區實施的建設項目,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分享該項目的地方稅收收入。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捐贈及優惠貸款,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鼓勵、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設立地方性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省內外企業、科研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學校和社會各方面力量開展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對口支援與協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擴大就業,培訓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組織輸出民族自治地方民眾外出經商務工並切實保障經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的政策措施扶持民族貿易、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項目、資金上加強民族自治地方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農村信息服務體系建設,支持農民科技培訓,優先安排推廣新品種、新技術項目。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訂牧區生態保護與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在草地生態保護與建設、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草料基地建設、畜產品流通、加工和服務體系建設上加大投入。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科學編制區域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自然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古蹟、文化名城(鎮、村)等保護規劃並在資金、人才、技術上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設項目,加強農村公路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公路規費應當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養護和建設。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郵政基礎設施、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力度,在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方面優先安排。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技術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實施以電代柴、太陽能、沼氣綜合利用、地熱、風力等項目。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訂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反應機制,強化預防、救助措施並在資金和技術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和地質災害防治項目的資金投入,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礦產資源普查、勘探、遠景調查評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的使用費以及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全部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和開發。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大生態補償力度和對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及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基礎設施建設、野生動植物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林業生態建設、森林資源培育和開發。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全部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林業發展和林業生態環境建設。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和其他能源建設項目優先規劃、立項和建設。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電站和水庫形成的庫區水面資源,在有利於生態保護和工程管理單位統一規劃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優先進行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對水電裝機25萬千瓦以下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全部專項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資源的涵養保護、節約、規劃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人文等旅遊資源,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指導和支持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在政策、資金、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訂科技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扶持實用科技成果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套用。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吸引各類人才充實民族自治地方教師隊伍,組織發達地區對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
建立農村中國小校舍維修改造的長效機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中國小校舍維修改造經費由省財政承擔。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投入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全省平均水平,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給予重點支持,按有關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實行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除學雜費、教科書費和對貧困家庭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補助寄宿生生活費政策,按規定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政策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保護民族民間古籍、文物、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民族文化藝術交流活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挖掘、培養少數民族文化藝術人才。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重視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培養體育人才。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醫藥事業的投入,發展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醫藥產業,保護和科學開發少數民族醫藥資源。
第三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並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重點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幹部。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錄用、聘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適當放寬當地少數民族報考者的條件,根據需要可以劃出一定的比例,採取加分等措施對當地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訂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措施培養少數民族各類人才;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經濟發達地區交流或者掛職;組織和選派經濟發達地區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採取各種措施鼓勵、優待各種專業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設工作,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民族自治地方對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資助的項目、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使用、管理,接受上級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國家財政和上級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並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治州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製訂具體實施辦法並將執行情況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數民族地區待遇的縣(區)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自治州、自治縣;本規定所稱上級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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