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

2014年4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川辦發〔2014〕20號印發《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該《辦法》共19條,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方:四川省
  • 文號:川辦發〔2014〕20號
通知,辦法,

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的通知
川辦發〔2014〕20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4月25日

辦法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推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斷發展,根據《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國務院令第4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3〕6號)、《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5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榮譽稱號包括:
(一)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
(二)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個人。
第三條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推薦評選,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跡、社會公認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突出體現廣泛性、先進性、代表性、典型性。
第四條 在開展全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年度,成立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領導協調機構,負責評選表彰工作。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領導協調機構日常工作。
第五條 四川省定期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因國家和省重大安排,並經必要程式,可提前或延期開展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
對評選表彰周期內湧現的事跡特別突出、影響特別重大的集體或個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及時授予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榮譽稱號。已逝世的個人可按照條件、標準、許可權和程式追授。
第六條 被推薦評選為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和個人,必須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執行黨的民族政策,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立足崗位,勇於奉獻,在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崇高事業中取得顯著成績,並在以下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現或重大貢獻:
(一)促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二)旗幟鮮明反對分裂,堅定不移維護祖國統一和邊防鞏固,增進軍民、警民團結;
(三)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
(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創建活動,維護各民族民眾合法權益;
(五)支持民族地區脫貧致富,為少數民族民眾辦實事、做好事;
(六)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人才;
(七)長期從事民族工作,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懈奮鬥;
(八)在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面臨危急情況的特殊時期盡非常之責、有非常之為;
(九)在推進全省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
已獲得榮譽稱號又做出新的突出貢獻的,可再次參加推薦評選。
被推薦為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的,其管理區域還應具有依法調處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糾紛的完善機制;從上次評選表彰年度起連續5年無涉及民族因素的重大群體性事件發生,或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糾紛發生後依法得到就地、及時、妥善處置;對少數民族民眾提供了優質服務和科學管理,各族民眾和睦相處,得到社會公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推薦評選為全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
(一)不能有效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二)出現蓄意或客觀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散布危害民族團結的言論、故意或變相拒絕為少數民族人員提供服務的情況並造成負面影響;
(三)未給全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落實有關待遇,或者出現排擠、打擊模範個人的行為,情節嚴重、影響惡劣;
(四)發生其他損害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行為並產生不良影響。
第八條 推薦評選堅持面向各行各業,名額分配重點向民族地區、艱苦地區、高寒地區和農村牧區傾斜。
一般不評選副廳(局)級或者相當於副廳(局)以上單位和幹部、縣級以上黨委或政府;縣處級幹部不超過模範個人名額的20%,少數民族所占比例不低於模範個人名額的50%,婦女應占適當比例。四川世居少數民族都應有模範個人代表。
第九條 每次評選表彰名額總數及模範集體和個人的具體比例,由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領導協調機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各地區、各系統的具體名額由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領導協調機構據情分配。
第十條 評選工作實行初審、複審兩次覆核程式,採取基層單位公示、市(州、廳)級範圍公示和省級範圍公示三級公示制度。具體工作程式為:
(一)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共同提出評選表彰工作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發評選表彰通知;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直機關工委、四川省軍區、武警四川省總隊等負責對本地區、本系統表彰推薦對象的評選、審核、公示及報送工作;
(三)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領導協調機構負責對各地、各系統推薦的表彰對象進行審核,並在全省範圍內公示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省人民政府審批表彰對象,發布表彰決定,召開表彰大會。
第十一條 模範集體選派的代表和模範個人出席表彰大會。
模範個人中的農牧民、城鎮居民出席表彰大會的往返交通費由表彰大會承擔。
第十二條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表彰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對受到表彰的集體授予“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榮譽稱號,頒發獎牌、證書;對受到表彰的個人授予“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個人”榮譽稱號,頒發獎章、證書,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獎金數額由省級民族工作部門和省級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各地、各部門應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關心和幫助模範個人,按照本辦法落實其應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條 表彰大會結束後,省人民政府組織全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事跡報告團,到省直機關、地方開展宣講等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
第十四條 各地、各部門應通過多種有效形式,大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典型事跡宣傳活動,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五條 各地、各部門應加強與全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聯繫,定期組織模範代表進行參觀學習、考察培訓等活動,並開展經常性走訪慰問。
第十六條 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評選表彰工作經費由省級財政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七條 已獲得四川省民族團結進步模範榮譽稱號的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其榮譽稱號:
(一)推薦評選過程中弄虛作假;
(二)因違法違紀等問題造成惡劣影響;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撤銷榮譽稱號,由原推薦單位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銷決定;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主管部門可直接決定撤銷集體或個人獲得的獎勵,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對被撤銷榮譽稱號的集體、個人,收回其獎牌、獎章、證書,並從撤銷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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