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2018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
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預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構成危害或者威脅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藥材、乾果、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貫徹預防為主、科學治理、依法監管、強化責任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體系,組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學,群防群治,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情況調查和防治工作。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或者縣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組織林業有害生物情況的調查和防治工作。
第六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監督本轄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體系,發布林業有害生物信息,制定應急預案;
(四)組織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技術的研究、培訓和交流,引進、推廣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適用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六)查處違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合理搭配樹種、營造混交林,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經感染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
(四)有計畫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採伐後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第八條 林業有害生物預防的重點是:
(一)針葉林為松材線蟲病、紅脂大小蠹、落葉松枯梢病、松皰鏽病、濕地松粉蚧等;
(二)農田防護林及路、宅、渠、村周邊的樹木為美國白蛾、黃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楊天牛、春尺蠖、楊樹腐爛病等;
(三)經濟林為苹小吉丁蟲、蘋果蠹蛾、食心蟲、紅蜘蛛、果樹腐爛病等;
(四)退耕還林、荒山造林區為中華鼢鼠、達烏兒鼠兔等。
第九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有計畫地適時組織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開展林業有害生物情況調查,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
第十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主要林業有害生物預報發布制度。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每年至少發布一期中、長期預報;市(州)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每年至少發布兩期中、短期預報;縣(市、區)及國有林業管理機構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適時發布預報。
第十一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建立的測報點,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專職測報員,劃定測報責任區,實施動態監測,建立測報預報檔案。
第十二條 工程造林應當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檢查驗收的制度。
第十三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的統一要求,及時做好經營範圍內發生的林業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並對除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及時除治的,應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除治;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除治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組織代為除治,費用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針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制定應急預案,內容包括組織領導、除治措施、技術手段、資金保障、物資儲備等。
第十五條 對新發生、新發現的林業有害生物,所在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調查核實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鎖,及時撲滅。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除按照上述規定處理外,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成立臨時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切斷病源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時,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對發生嚴重林業有害生物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七日核心實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並組織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除治。
第十七條 對發生危害程度較輕的一般性林業有害生物,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並按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八條 對發生範圍廣、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林業有害生物,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實施重點工程治理、集中連片除治。
第十九條 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應當推廣新技術、新藥劑、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無公害製劑,保證人畜安全,保護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經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現場鑑定需要伐除的病蟲木,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批,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及時伐除,並按有關規定就地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對暴發性、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應當根據疫情撲滅需要安排專項經費。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政策規定,從林業生態工程建設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專項防治經費,省、市(州)、縣(市、區)提取的比例應當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標本室、檢疫檢驗室、隔離試種苗圃、除害處理熏蒸庫等設施,配備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
第二十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及時制訂發布本省補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提出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的劃定疫區,發布林業危險性有害生物發生的情況。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根據國家、本省公布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實施檢疫。
第二十四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對本地區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每五年普查一次,重點對象每年調查一次。
對新發現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應當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發生疫情時,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進行流動檢疫;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執行檢疫任務。
第二十六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對林木種苗實施產地檢疫。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縣域內調運的,應當持有產地檢疫合格證。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省外調入的,應當取得調入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要求書,並持有調出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對調入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地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檢;對無植物檢疫證書的,應當進行補檢。
第二十七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有關資料報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進行森林植物引種風險評估,並辦理檢疫引種審批手續。
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八條 凡生產、經營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企業,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責令其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使用攜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時清除病蟲木,造成有害生物蔓延成災的;
(三)對發生的林業有害生物疫情隱瞞、虛報,造成蔓延成災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林業有害生物除治任務的。
第三十條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處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按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擅自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六)違反植物檢疫有關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可以沒收其非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接到林業有害生物疫情報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時組織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或者虛報、瞞報和漏報的;
(二)未依法辦理檢疫、引種審批手續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已經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29日對《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頒布施行已長達14年,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生態環保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此次修訂是完善我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和森林生態保護制度的重要部分,對我省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針對這些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向省政府、省政協及省直相關單位、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人大代表、立法顧問等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同時,組成調研組前往定西、天水等地進行了深入調研,通過實地考察和座談會等形式,深入了解我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現狀、存在的困難和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根據調研情況和各方面、尤其是長期在基層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再次對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和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
省人大環資委和相關部門提出,國家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定義中,包含了預防、除治、檢疫、保障、法律責任等內容,規定較為廣泛。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名稱中的“檢疫”二字,修改為“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
二、關於立法目的
相關部門和立法顧問提出,修訂草案應當增加有關立法目的的表述,使其更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一條中增加:“為了有效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的立法目的。
三、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方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有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針較現階段提倡的生態保護方針欠準確,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將第三條修改為:“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貫徹預防為主、科學治理、依法監管、強化責任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四、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相關部門和立法顧問提出,修訂草案有關國有林業管理機構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規範和細化,同時增加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職責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五條中增加兩款內容,即:“國有林場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情況調查和防治工作”“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或者縣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組織林業有害生物情況的調查和防治工作”。(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有關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報告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內容不變的情況下,將其整合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時在該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即:“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時,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主管部門”。(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二款)
六、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經費的提取比例
省財政廳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經費規定具體的提取比例,建議對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政策規定,從林業生態工程建設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專項防治經費,省、市(州)、縣(市、區)提取的比例應當逐年增加。”(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七、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疫情報告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對新發現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報告制度規定得不完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新發現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應當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八、關於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檢疫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對應施檢疫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省內外調運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進行分層的細化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一條二款,第二款為:“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省內調運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省外調入的,調入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向調出單位和個人提出檢疫要求,取得對方省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調往省外的,調出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調出前按照調入地的檢疫要求,取得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九、關於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引種要求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從國外引進存在潛在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等予以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款,即:“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應當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情況
《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4年3月30日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頒布實施。
二、修改的必要性
林業有害生物被稱為“不冒煙的森林火災”,是森林的大敵,與森林火災、亂砍濫伐並稱為森林三大災害,它嚴重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構成嚴重的威脅。近年來,隨著全球氣候變暖,災害性天氣頻發,林業有害生物的種類和發生頻率不斷增加,不僅具有危害性和毀滅性,還具有生物災害的特殊性,治理上的長期性和艱巨性,以及防治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已成為國家減災工程和林業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改善生態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由於《條例》距出台時隔長達14年,部分條款已明顯滯後,不能完全適應全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需儘快進行修訂。
三、草案修改過程
2017年,根據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省政府辦公廳通知要求,省林業廳嚴格對照上位法,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對《條例》進行了全面排摸清理,初步提出了修改意見。在徵求各市(州)林業局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經廳黨組會研究後,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法制辦報送了清理意見,建議列入2018年立法計畫按程式進行修訂。同時,為提高立法透明度,確保立法質量,嚴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問題發生,2017年12月中旬在甘肅林業網發布公告,面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並書面徵求了原國家林業局,以及森林病蟲害防治總站的意見建議,對徵求到的19條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全部予以採納進行了補充完善,於2018年2月24日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修改意見對照表(送審稿)。隨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林業廳,結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論證和審查修改,經2018年5月16日十三屆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
四、《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原《條例》共三十四條,修改後共三十六條,其中:修改三十條、增加二條。主要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修改:
(一)對《條例》名稱和相關業務用詞進行了修改。2004年以來,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已將“森林病蟲害”業務用詞修改為“林業有害生物”,林業有害生物涵蓋了植物、動物、微生物等,其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展,發生了根本性變化。按照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的建議,將原《條例》更名為《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將防治工作方針修改為“預防為主,科學治理,依法監管,強化責任”,同時對《條例》相關條款中“森林病蟲害”等業務用詞通盤進行了修改。
(二)按照上位法的規定對部分條款進行了補充修改。根據工作需要,在修改後第七條增加了公安、財政、衛生、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的工作職責。在修改後的第八條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作出詳細規定,與上位法完全相一致。在修改後的第十七條對加強突發性、危險性以及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處置、應急和報告制度作出規定。在第二十三條刪除了從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專項防治經費不符合財政部政策規定的內容。將第三十一條罰則中“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5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罰款”,與上位法規定保持相一致。同時,按照上位法對原《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規範了表述,並根據相關內容修改整合及業務邏輯關係的調整,刪除了個別條款和內容。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8年5月16日,省十三屆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舉行第二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自實施以來,對有效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全省生態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森林病蟲害”更名為“林業有害生物”,其防治範圍和種類也相應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原條例已經不能適應我省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實際需要,急需根據上位法規定和我省實際作出相應修改。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在保留原有條例框架的基礎上,按照上位法相關規定和我省實際需要對部分條款作出重要修改。修改後的條例,強化了上位法各項規定必須遵守執行的原則,符合我省實際,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法規名稱建議刪除名稱中的“檢疫”一詞,由《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條例》修改為《甘肅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條例》,同時對條例相關條款中的“防治檢疫”等專業用詞進行修改。
2.條例中涉及行政管理部門名稱的表述,鑒於地方機構改革工作實際,建議統一表述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