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2002年7月1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7.22
  • 實施時間:2002.09.01
第一條 為適應科技、教育與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促進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在職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知識和技能不斷提高、更新、補充和拓展的教育。
繼續教育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學用結合,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全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州、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指導、協調、評估和監督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按照統一規劃,制定適合本行業特點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指導方案,配合人事行政部門做好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第五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享有下列權利:
(一)享有規定的學習時間;
(二)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有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
(三)接受繼續教育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繼續教育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服從所在單位安排,按期完成學習任務;
(三)接受繼續教育後,應按有關規定或協定為所在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每人每年接受繼續教育脫產學習的時間累計不少於12天。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接受學歷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學歷教育期間可以免予參加繼續教育。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一)本單位、本行業組織的與專業有關的、有考核的學習;
(二)參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團體和人事行政部門及其培訓機構舉辦的各種研討班、進修班或培訓班;
(三)到教學、科研、生產單位進修或學習;
(四)參加國內外學術講座、學術會議、培訓;
(五)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形式的繼續教育活動。
第九條 繼續教育的內容應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超前性。具體內容可根據本單位的長遠規劃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專業技術人員的知識結構、業務水平等確定。
第十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國內外連續脫產學習6個月以上、半脫產學習1年以上時,應與所在單位就接受繼續教育的費用及接受繼續教育後的服務等事項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本規定及有關規劃、指導方案,提出和制定本單位開展繼續教育工作的措施和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按規定提供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他條件;
(三)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在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有與在崗時相同的工資、福利待遇;
(四)按規定登記、考核和檢查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從事繼續教育的教學人員應當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適應的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的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經費按下列途徑籌措: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視財力情況,將人事行政部門的繼續教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繼續教育經費,應按有關規定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在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和進行課題研究中需進行繼續教育發生的費用,可在管理費用或項目資金中安排;
(三)有條件的單位和部門可以建立繼續教育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對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實際情況,在專業技術人員個人的《繼續教育證書》上連續記載,並建立學習檔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按《繼續教育證書》上的登記項目定期予以認定,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之一。
《繼續教育證書》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對在繼續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在繼續教育中學習成績優秀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可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緩聘、解聘、不予晉升其專業技術職務等處理。
(一)不服從組織安排,拒絕接受繼續教育的;
(二)未完成繼續教育學習任務或修業不合格的;
(三)未經組織批准,擅自放棄繼續教育學習的;
(四)接受繼續教育學習期間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後,不按契約履行義務的應退還所在單位支付的學習費用;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條件開展繼續教育而未開展或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時,接受申訴的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繼續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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