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2001年7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7.20
  • 實施時間:2001.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素質,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含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的繼續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是指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知識、技能的補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識結構;提高綜合素質,開發創造思維,增強創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條 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學用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繼續教育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繼續教育的規劃、組織、管理、服務、協調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要求,擬定自治區繼續教育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行業組織應當根據自治區繼續教育規劃,負責本系統或者本行業繼續教育規劃、計畫的制定和實施。
無主管部門的單位的繼續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記設立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
社會團體、學術組織在繼續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繼續教育活動,融通信息,提供諮詢,促進橫向聯合,溝通國際交流。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享有下列權利:
(一)每年脫產接受繼續教育時間累計不少於12天;
(二)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有與本單位在崗工作人員同等的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但與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有權就侵害其接受繼續教育權利的行為向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繼續教育有關法律、法規;
(二)服從所在單位的安排,完成學習任務;
(三)接受繼續教育後應當返回原單位工作,但與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在繼續教育工作中的職責:
(一)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繼續教育規劃、計畫,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並提供學習經費和其他必要的條件;
(三)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受本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四)登記、考核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上報有關的統計資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門、上級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繼續教育的實施周期為三年。一個周期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學術團體、大中型企業的培訓機構,建立繼續教育基地,完善繼續教育實施網路,利用現代信息網路技術和現有教育資源,大力發展遠程教育,辦好遠程教育網站。
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基地應當按照繼續教育規劃和計畫承擔培訓任務,加強教學管理,保證教學質量。
第十一條 從事繼續教育的教師應當具有較高的理論水平、教學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
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先進性。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科學技術發展需要,進行相關專業技術的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學習和培訓。
第十三條 繼續教育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參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學術團體和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基地舉辦的進修班、研修班和培訓班;
(二)到教學、科研、生產單位學習;
(三)參加國內外學術會議、學術講座;
(四)出國進修;
(五)參加相近專業高一層次的學歷教育或者第二學歷教育;
(六)有計畫、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
(七)其他形式的繼續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實行證書登記制度。單位對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進行登記,作為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憑證和考核依據。
第十五條 建立繼續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行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完成繼續教育的情況進行考核,並記入本人業務檔案,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晉升、報考專業技術資格、聘任、續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
第十六條 對繼續教育效果實行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對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繼續教育的情況進行一次評估。
第十七條 採取國家、單位、個人相結合的方式,增加繼續教育經費。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繼續教育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繼續教育所需經費。
鼓勵社會力量資助繼續教育。
第十八條 在繼續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對繼續教育中學習成績優秀的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所在單位視其情節,可追償學習費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繼續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與其所在單位在繼續教育中發生爭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申請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中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的繼續教育,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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