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1993年3月3日甘政發[1993]32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3月0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我省鹽資源,促進鹽業生產的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畫管理,堅持有效保護、統籌安排、合理利用、劃區供應。
第四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統一管理全省鹽的質量管理、計畫、收購、分配、調撥、運銷和儲備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縣(市、區)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鹽業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要在保護資源的前提下,有計畫地開發利用我省鹽資源。對自籌資金投資辦鹽場或者與現有製鹽企業聯合經營的化工企業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予以扶持。
第六條 鹽資源的開發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立即停止和封閉。
第七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廢渣、廢液和廢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章 鹽場(廠)保護
第八條 為了保證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每個製鹽企業都應劃定合理的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輕紡部門會同省土地、礦產管理部門、根據鹽場(廠)生產規模、發展規劃提出方案,報省計委批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域內,從事有礙鹽場(廠)正常生產的活動;不得破壞鹽場(廠)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輕紡部門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必須強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企業素質,逐步實現管理規範化,保證安全生產。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必須積極開展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學習先進技術,不斷改進生產工藝,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條 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完善質量管理制度和檢測手段,做好質量檢測記錄。原鹽生產,實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檢驗;加工精鹽產品,每批檢驗,配發合格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四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省輕紡部門和省衛生部門批准。食鹽加硒、碘要有專人、專用場地和專用工具,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硒碘鹽的包裝,必須採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裝物,有明顯標記,與非硒碘鹽分別貯存或堆碼。
第十五條 嚴格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化工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鼓勵綜合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產品和提倡鹽硝分解。
第十七條 加強鹽田鹽池建設,制定長遠發展規劃。對現有坑窪蜂窩狀的鹽池進行有計畫的改造,逐步建設成條田式的鹽田。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八條 鹽的收購、分配和調撥,由省鹽業公司按照國家計畫統一組織實施。鹽的批發,零售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鹽的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公司各購銷站(部)負責核發,零售許可證由各縣、市鹽業批發單位核發。
第十九條 鹽的批發業務,按照鹽的合理流向和經濟區劃,由各鹽業購銷站和縣(市、區)糖酒副食公司或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兼營單位經營。
第二十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以國營商業、基層供銷社為主。集體商業、個體工商戶也可從事食鹽的零售業務。
第二十一條 食鹽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經營單位,要按計畫組織經營,並保證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從事鹽的批發、零售和農、漁、牧、工業用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指定的單位進貨,按經濟區劃銷售,不準跨區自行採購和銷售。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市場上銷售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原鹽、加工鹽、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制的鹽。
製鹽企業不得將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鹽按食鹽出場(廠),不得向無鹽業經營資格的單位銷售鹽。
酸、鹼、肥皂、製革、飼料等其它工業用鹽,必須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保證專鹽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轉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鹽的用途和鹽價。
食鹽零售,應逐步推廣精細化、小袋化。小包裝袋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產點按標準生產。
第二十三條 硒、碘缺乏的地區必須供應加碘加硒食用鹽。省外調入的硒碘鹽,由省地方病防治辦公室會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落實,安排供應。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用鹽企業,必須按時提報用鹽計畫。需調整計畫時,應及時申報。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計畫外購進或銷售鹽。
第二十五條 各級鹽業經營單位要認真執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分月安排的調運計畫。鐵路、公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點運輸物資,優先保證運輸。
第二十六條 凡其他省的鹽,以汽車運輸通過我省境內的,必須持有該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證明。鐵路運輸凡發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內者,均須持有我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單位和個人予以保密,並對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獎勵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舉報的鹽業案件和其他鹽業違法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情況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中國鹽政徽章,在執行任務時,主動向被檢查、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稅務、地礦、輕工等部門應積極配合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對鹽資源開發和鹽業生產、運銷等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章行為,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第三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地方病防治辦公室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部門按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當地批發價減去進價之差額,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不執行國家計畫和有關規定,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運銷、購進原鹽、加工鹽、液體鹽的,除沒收鹽外,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購銷數量一噸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一倍的罰款;
(二)違法購銷數量一噸以上、五噸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二倍的罰款;
(三)違法購銷數量五噸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票據,否則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罰款上繳當地財政。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辦案經費,由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專項支出預算。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鹽業生產發展基金管理,按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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