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保障社會供給,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利用和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購銷、儲存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產製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
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實行監督管理。
其他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物價、鐵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鹽業管理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鹽業管理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鹽業生產技術水平。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八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鹽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亂開濫采或者非法侵占鹽資源。
第九條 開發利用鹽資源,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開採礦鹽和地下滷水,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鹽場保護區的範圍包括:
(一)臨海面鹽場防潮壩體、緩衝帶及取土區:
(二)非臨海面鹽場防洪壩體、排淡溝道及清淤區;
(三)鹽場納潮溝道及清淤區;
(四)輸鹵管(溝)道兩側各二米內的地帶。
第十一條 在鹽場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小鹽田及其他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設定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製鹽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製鹽許可證,並依法履行工商登記手續,方可組織生產:
(一)符合全省鹽業發展的總體規劃;
(二)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檢驗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指令性計畫組織生產;供應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需求組織生產。
第十五條 鹽產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生產、加工新品種鹽產品,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生產碘鹽使用的碘劑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生產、加工、銷售的鹽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包裝,並使用具有明顯產品標識的包裝物。
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在食鹽中添加調味品、營養強化劑等,進行多品種食鹽生產和加工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鹽產品;不得採用平鍋熬制、礦鹵灘曬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
第四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條 設立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 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分配、調撥,由各級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組織經銷。
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實行契約定貨;其他用鹽由各級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統一經營,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從當地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購進。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購進鹽產品。
第二十二條 食鹽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設區的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商業網點建設規劃的要求核發,並不得收取費用。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作出明示,接受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設區的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商業網點建設規劃的要求核發,並不得收取費用。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適宜的倉儲條件;
(三)符合當地食鹽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小包裝。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可以持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或者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食鹽,鹽產品批發經營企業或者被指定單位應當保證供應。
第二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必須從指定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向用鹽單位和個人提供銷售服務。
食鹽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產多品種食鹽的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二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滷水、苦鹵;
(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三)利用井礦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原鹽及原鹽直接粉碎鹽;
(五)未加貼防偽碘鹽標誌或者加貼偽造、冒用防偽碘鹽標誌的鹽產品;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鹽產品。
第二十七條 食鹽和其他用鹽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按規定實行直供用鹽的運輸實行通行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鐵路、交通運輸部門提報食鹽的運輸計畫;運輸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重點保障食鹽的運輸。
食鹽運輸必須在國家核准的港、站辦理髮運業務。
第二十九條 食鹽生產、批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食鹽的儲備工作。
第三十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儲存食鹽必須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別存放,並設定明顯標誌。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三十一條 用鹽單位使用的各類鹽產品,必須專鹽專用,不得擅自轉賣;因特殊情況確需調劑使用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調劑使用的鹽產品必須為合法渠道取得;
(二)調劑使用鹽產品的單位確實出現因企業轉產、破產、倒閉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繼續使用鹽產品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食鹽的生產、批發、零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的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鹽業行政執法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鹽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政執法工作;鹽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鹽政執法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三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鹽業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依法對用鹽單位的鹽產品進行實地檢查;可以會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鐵路等部門對車站、碼頭及各類市場等貨物集散地的鹽產品及其運輸工具進行檢查;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違法鹽產品及其生產加工設備、運鹽工具、包裝物品等採取證據保存措施,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保存的違法鹽產品或者其他違法物品,經調查並公告後仍無法查明違法當事人的,按照無主貨物依法收繳;
(三)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見證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四)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提取有關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法檢查和處罰應當按照規定的職權和法定程式進行;
(二)佩戴執法標誌,主動向被檢查、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為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密,對查閱、複製的檔案、資料保密;
(四)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三十六條 製鹽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批發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定期覆核。
嚴禁出租、轉讓、抵押、買賣或者偽造製鹽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以及鹽產品準運證、通行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和監督。
發生鹽產品質量爭議時,應當依據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鹽資源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停止開發,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製鹽許可證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加工,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鹽場保護區範圍內修建小鹽田及其他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定對鹽業生產有影響的漁業捕撈網具和設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產、加工設施,沒收其非法生產、加工、經營、運輸的鹽產品及其生產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擅自生產食鹽的;
(二)擅自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
(三)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業務的;
(四)未取得鹽產品準運證或者通行證,擅自運輸鹽產品的;
(五)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鹽產品或者採用平鍋熬制、礦鹵灘曬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的。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作、使用食鹽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製作、使用的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抵押、買賣或者偽造製鹽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以及鹽產品準運證或者通行證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構吊銷其相應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產品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違法銷售的鹽產品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銷售鹽產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渠道購進、銷售鹽產品或者將鹽產品擅自轉賣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食鹽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公安、衛生、物價、鐵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進行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其沒收的鹽產品,交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妨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漁業和畜牧養殖業用鹽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生產,並按照食鹽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滷水及苦滷的生產和運銷管理,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