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陸上石油勘探開發對環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產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油區環境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壞油田設施、盜竊原油以及土煉油等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
第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環境保護龍工作,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防止勘探開發活動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油田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油田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油田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把防治污染、保護與改善環境納入生產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採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生產設備和工藝、技術。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防治污染設施的管理,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用水管理制度,保護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井控技術規定,防止井噴污染;應當實行無污染作業,嚴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的廢氣、煙塵、粉塵應當符合國家或本省的有關規定;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煉化系統中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必須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有專門設施存放泥漿、岩屑和污油,對作業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回收利用和處理,防止流失、滲漏、散揚。
第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應當採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學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對在生產建設中因挖損、鑽孔、震裂、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應當及時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時維護保養。
第二十條 發生井噴、輸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時,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積擴大;落地油應當及時回收,回收時不得擴大污染面積。
第二十一條 運輸原油、酸、鹼、泥漿等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防滲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貨物底腳和洗車水應當定點存放,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生產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飲用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養殖區、鹽業生產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發生事故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將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污染範圍、損害程度等簡要情況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事故查清後的十日內,應當向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污染事故詳情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暫時停止運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閒置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對須暫停止運行的,應當在七日內予以批覆;其他情況的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較大變化的,應當在改變前的十五日內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有突發性變化的,應當在改變後的三日內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第二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於每月初向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月的鑽井、試油等作業的計畫,並註明井號、井位;同時報送上月各類作業中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與效果。
第二十八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單位和治理項目,由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決定。
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排污費:
(一)無防水、防滲措施以及無專設堆放場所堆放泥漿、岩屑的;
(二)向水體傾倒泥漿、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氣、油田伴生氣等有害氣體污染環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採取防滲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並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力,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損害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免予承擔責任。因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地方政府與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協商,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與受害人對造成污染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及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徵收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及處罰的罰款收入,應當繳同級財政,納入排污費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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