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修改明細

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1.《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
刪去第二十條。
2.《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將第七條中的“工作報告的聽取和審議”修改為“報告的聽取和審議”。
3.《山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山東省電視管理暫行條例》
(1)將第四十五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山東省徵兵工作若干規定》
將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山東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權益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7.《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訴。”
(2)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8.《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9.《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將第五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0.《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1.《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2.《山東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1)將第十九條中的“國家《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
(2)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
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3.《山東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5.《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1)刪去第三十九條。
(2)將第四十二條中的“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分別修改為“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
16.《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一條中的“和《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2)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17.《山東省內陸漁業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8.《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9.《山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0.《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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