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為防治陸上石油勘探開發對環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產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999年5月27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辦法》共2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號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修正案,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修正案

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陸上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資料等措施。”
二、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並將“清潔化生產”修改為“清潔生產”。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監測,掌握污染動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狀況進行監督。”
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一)項修改為“排放污水、廢氣、環境噪聲、固體廢物的,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徵收排污費。”
刪去第(四)項。
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為防治陸上石油勘探開發對環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產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上石油勘探開發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石油勘探開發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油區環境規劃,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因破壞油田設施、盜竊原油以及土煉油等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陸上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資料等措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油田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破壞油田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產設備和工藝、技術。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油田生產設備和工藝、技術。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設項目竣工後,其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清潔生產,減少原油落地,並嚴格執行井控技術規定,防止井噴污染。
第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鑽井和井下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泥漿、岩屑或其他廢棄物,應當進行回收利用或做無害化處理;對含有汞、鎘、六價鉻、鉛、砷、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物質的泥漿、岩屑或其他廢棄物,應當採取防水、滲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的廢氣、煙塵、粉塵應當符合國家或本省的有關規定。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煉化系統中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條件的,必須經過充分燃燒或採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含油廢水經處理後達到注水標準的,應當實行回注,減少廢水的排放量,保護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對產生噪聲的設備和裝置應當採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產和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運輸原油、酸、鹼、泥漿和其它有毒、有害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防滲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貨物底角和洗車水應當定點存放,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井噴、輸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時,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積擴大。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將污染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污染範圍、危害程度等情況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於每月(或季)初向當地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當月(或季)的鑽井、試油等作業的計畫,並註明井號、井位;同時報送上月(或季)實際各類作業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與效果。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監測,掌握污染動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狀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治污染設施的管理,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防治污染的設施因維修需暫停運行、拆除或閒置的,應當按照規定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對需暫停運行的,應當在7日內予以批覆;對拆除或閒置的,應當在30日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生產活動中排放污染物的,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依法徵收排污費:
(一)排放污水、廢氣、環境噪聲、固體廢物的,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徵收排污費。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沒地面的,每平方米徵收排污費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沒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點狀、片狀、瀰漫狀的,每平方米徵收排污費二元。以上污染應當在10日內清理恢復地貌,不得擴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復地貌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採油井場內造成原油落地,在10日內清理完畢的,可以繳納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費;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加倍徵收排污費。
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沒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開發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造成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免於承擔繳納排污費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發生井噴和廢氣、廢水排放等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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