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於1992年8月29日由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已修改
  • 公布日期: 1992/8/29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應積極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向居民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社區服務活動,發展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協調鄰里關係,促進居民之間的團結;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管理、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戶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小組。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縣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具體職數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確定。
居民委員會的成員應當辦事公道、聯繫民眾、熱心居民委員會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2至3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居民小組推選代表組成的居民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主持。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戶代表5人以上聯合提名、居民小組提名或者由選舉領導小組提名。正式候選人名單要經過充分醞釀,根據多數有選舉權的居民的意見確定,並於選舉的5日前公布。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候選人與應選人數相等,根據多數居民意見,也可以採取舉手表決的方法等額選舉。
主任、副主任、委員的選舉可以分別進行,也可以一次進行。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受居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成員,經由1/5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居民戶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出,居民會議通過,可以撤換。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候選人,並召集居民會議按選舉程式進行補選。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不設下屬委員會的,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決定問題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按照居民居住情況,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貫徹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工作,辦好本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十四條 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戶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召開一至兩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臨時召集居民會議。
第十六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權力: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內的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涉及本居住地區利益的有關重大問題;
(三)監督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實施;
(四)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審議通過居民公約;
(六)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七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本居住地區的實際需要,可以興辦集體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本著自願的原則,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區內受益單位籌集。費用的收支賬目要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工商、城建、金融、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以及資金、場地等方面給予支持、照顧,稅務部門給予一定期限的減免稅。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按稅務機關核定的比例向居民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居民委員會收繳的管理費,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事業,興辦本居住地區的公益福利事業,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補貼和改善辦公條件。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的財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上收、平調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標準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範圍、標準和來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和撥付。居民委員會有經濟收入的,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補助。
離退休人員擔任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連續工作十年以上離開工作崗位的,退養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凡新建居民住宅區和老居民區進行小區改造,必須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基建規劃。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優惠照顧。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
前款所列單位的家屬聚居區,可以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幫助下開展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要模範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制定的各項制度和居民公約,積極支持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活動,自覺接受居民委員會對有關工作的監督和檢查。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討論涉及有關單位的問題,需要有關單位派人參加的,有關單位應派人參加。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尊重居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權利,不得在居民委員會工作任務外布置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