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甘肅省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是一部甘肅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0月06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194號
  • 發布日期:1992-10-06
  • 生效日期:1992-10-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金的組成和來源,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92]194號
【發布日期】1992-10-06
【生效日期】1992-10-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甘肅省基本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6日甘政發〔1992〕19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切實管好用好基本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穩定建設資金來源,保證建設項目能夠按合理工期組織施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金是指除農業、林業和電力建設資金以外的工業交通基本建設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組成和來源

第三條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以下部分組成:
1.煤炭基本建設開發基金。
2.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即徵集金)。
3.與國家部委合資項目中由省上分得的利潤和產品銷售差價。
4.中央留省的電換鋁及金川公司分成鎳銷售差價。
5.省財政的定額撥款(包括預算內投資、財政自籌、專項撥款)。
6.歷年省預算內投資、省財政自籌資金和國家補助地方的“撥改貸”及基金收回的本息。
7.其他建設資金。如國內外引進資金,經批准後發行的有價證券、專項費用以及向銀行等金融部門拆藉資金和貸款等。
第四條省財政的定額撥款按省上確定的年計畫數執行,其餘各項均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五條基金投資收回的投資本息和獲得的收益,除按規定投資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轉為基本建設基金。
第六條基金中的煤炭基本建設開發基金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仍按原渠道徵收,連同省財政定額撥款,屬於上年收下年用的,由財政在年初一次劃撥省工交投資公司;屬於當年收當年用的,由財政根據收入進度按季撥付省工交投資公司。與國家部委合資項目中省上應分利潤和產品、中央留省的電換鋁及金川公司分成鎳由省工交投資公司負責管理,其產品由省工交投資公司委託省物資局有色金屬材料公司或其它單位經銷,並按國家規定付給管理費用,合資項目省上分得的利潤和產品的銷售差價由有關合資企業和委託銷售單位按協定如期解交省工交投資公司。歷年省預算內投資、省財政自籌資金和國家補助地方的“撥改貸”及基金應收回的本息由建行和省工交投資公司共同負責回收,轉交省工交投資公司。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條基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中長期計畫的要求,必須堅持量入為出的原則。
第八條基金一律實行有償使用,投資貸款依據契約規定按期收回本息,參股合資按契約規定收股息、分利潤、分產品。
第九條基金主要用於除農業、林業和電力以外的能源、交通、通訊、原材料、機電輕紡以及其它地方工交方面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條基金可單獨對省屬項目投資,可用於合資項目或幾種資金的拼盤項目,也可向國家、省內外以及企業投資的項目參股。
第十一條為提高投資效益,增加基金積累,增強投資公司的活力,可從基金中切出部分資金作為省工交投資公司自主經營資金,由省工交投資公司向計委申請投資規模,自主確定項目投資。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條基金與財政費用分開,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轉,周轉使用”,在財政預算中列收列支,並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十三條基金由省工交投資公司負責管理使用,委託建設銀行辦理有關發放貸款和回收本息的金融業務,有關具體事宜由省工交投資公司與省建行協定明確。
第十四條基金由省工交投資公司和建設銀行共同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預算、決算和分季度執行情況,並在每年十一月底將本年度基本建設基金收入和使用預計情況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金總額及來源情況,報送省計委和財政廳。
第十五條基金安排的政策性投資由國家和省上的計畫確定,其他由投資公司根據資金的可能和項目經濟效益情況擇優安排,報計委審定。
第十六條基金投資貸款的程式為:
1.根據省上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用基金作為項目資金來源的建設單位與省工交投資公司簽訂經濟契約;
2.建設單位持經濟契約與項目所在地的經辦行簽訂委託借貸契約,並將簽好的委託借貸契約的副本一式兩份分別送省工交投資公司和省建行;
3.省工交投資公司在接到委託借貸契約後,按照項目工程建設進度向省建行發出委託貸款通知;
4.省建行在收到委託借貸契約和委託貸款通知後,直接向項目的經辦行下達貸款通知,建設單位及時從經辦行取得貸款。
第十七條省工交投資公司和建設銀行要嚴格按規定及時發放貸款和回收本息。對借款單位不按期歸還借款的,經辦行按銀行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罰息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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