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金的組成和來源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範圍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使基本建設的資金來源保持穩定,建設項目能夠按照合理工期組織施工,經國務院批准,從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設基金(以下稱基本建設
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組成和來源
第二條 基本建設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二)建築稅中的中央使用部分;
(三)鐵道部包乾收入中用於預算內基本建設部分;
(四)國家預算內“撥改貸”投資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設銀行業務支出);
(五)財政定額撥款。
第三條 1989年、1990年基金中,財政定額撥款按1988年計畫數不變,其餘各項均按當年實際收入計算。如果國家對徵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建築稅辦法有較大的改變時,另行調整。
第四條 中央投資的項目,收回的投資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設銀行業務支出)和參股部分按規定分得的股利(包括外匯),除按規定國家專業投資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轉為基本建設基金。
第五條 基本建設基金與財政費用分開,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轉,周轉使用,在財政預算中列收列支,並受財政部門監督。
第六條 基本建設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建築稅仍按原渠道徵收,連同財政定額撥款,由財政部統一在每月15日將下月資金撥交建設銀行。按照常年基本建設撥款規律,及時供應資金。
第七條 各種財政專項投資和基本建設儲備資金不屬於基金範圍,仍由國家財政根據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八條 國務院批准的七個下放港口,國家年度計畫安排的預算內投資,如少於“七五”計畫原安排的數字,港口應將調減的數額上交中央財政。
第九條 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建築稅,除國務院已有規定可減免的之外,各部門、各地區均無權批准減免。
第十條 經過若干年後,基本建設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滿足國家重點建設需要時,基金中的其他部分即可停止撥付。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範圍
第十一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制的產業政策、投資政策、生產力布局和中長期計畫的要求,必須堅持量入為出的原則。
第十二條 基本建設基金的使用分為經營性與非經營性兩種。經營性資金主要用於中央舉辦的關係國民經濟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業基地,跨地區的、面向全國的交通運輸、郵電通信骨幹設施,重大的、關鍵的機械電子、輕紡工業項目,重大農業基地和重點防護林工程,關鍵的新興產業項目的建設等,以及對經濟不發達地區建設的扶持。非經營性資金主要用於中央各部門直接舉辦的無經濟收入的文化、教育、衛生、科研等建設和大江大河的治理。
第十三條 在基本建設基金中每年確定一定數額的銀行貸款貼息資金,按國家規定對基建貸款項目貼息。
第十四條 基本建設基金可單獨對中央項目投資,或用於幾種資金的拼盤項目,或向地方、企業用自有資金新建、改擴建的工程參股。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 基本建設基金在國家預算中列收列支,由財政部按期撥給建設銀行。基本建設基金由建設銀行會同各專業投資公司按規定向財政部報送預算、決算和分年、分月執行情況,並在每年九月底將本年度基建基金收入和使用預計情況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建基金總額及來源情況,送國家計委和財政部。
第十六條 國家計委對基本建設基金以及其他資金,進行統籌安排。基本建設基金安排的經營性投資由國家計委對各國家專業投資公司實行切塊安排,數額以1988年計畫為基礎核定基數;以後年度增加的投資,由國家計委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確定投向。各專業投資公司將國家撥給的基本建設基金和其他資金對建設項目進行安排後,由國家計委商有關方面(包括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制定下年度中央部分的基本建設計畫(草案),連同審核後的地方基本建設計畫(草案),彙編為全國基本建設計畫(草案),報國務院審批後下達。
對非經營性投資,其中的小型項目,由國家計委核定投資基數,由主管部門管理,包乾使用,三年不變;新建大中型和限額以上項目按程式報批,實行招標,按項目安排投資。
第十七條 國家專業投資公司安排的經營性投資,由各專業投資公司與建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不包括國家規定免還基金本息的投資);其他經營性建設項目投資,由建設單位和建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8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