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個民族自治縣實施刑事訴訟法有關辦案期限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個民族自治縣實施刑事訴訟法有關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1年8月3日甘肅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個民族自治縣實施刑事訴訟法有關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81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依照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劃問題的決議》,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地處邊遠、交通不便的少數民族地區,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縣、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肅南裕固族自治縣、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東鄉族自治縣和積石山保全族撒拉族東鄉族自治縣,在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上,暫作必要的變通。決定如下:
一、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限,在七日內不能提請審查批准逮捕時,可再延長三日;人民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書後三日內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時,可以延長三日。
二、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在兩個月內不能終結時,可以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期限,在一個半月內不能作出決定時,可再延長半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期限,在一個半月內不能宣判時,可以延長半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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