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6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第三次修正)
(1992年10月31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6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管理,包括統計組織管理、統計設計和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統計監督檢查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以及社會團體,應當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建立現代化的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的綜合統計工作,在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綜合統計工作,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八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就下列各項依法實施檢查監督:
(一)貫徹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統計報表制度和統計調查表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況;
(五)統計資料保密情況;
(六)對單位和公民檢舉、揭發的統計違法行為,統計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第九條 全省統計調查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州、市(地區)、縣(市、區)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對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定期進行清理,對已不適用的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十一條 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嚴禁濫發報表。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情況和統計資料的義務,並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直接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成立或者發生住所、隸屬關係、經濟類型和行業性質變化時,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州、市(地區)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履行統計登記或變更統計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的統計範圍和報表報送渠道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
前款所列機關、團體、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撤銷或停業的,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統計登記證,中止統計關係。
統計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新開工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建設以及其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開工之前,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辦理統計登記手續,填寫新開工項目統計登記表,建立投資統計報表關係。
第十五條 統計資料實行分級負責、分層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要對統計資料實行統一保管,專人負責。
提供報送統計資料,須由統計負責人審核,單位領導人簽章。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一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布。統計資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須履行規定的審批制度。
對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應對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見,應當提出,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上一級統計機構核定。
第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加強對統計信息諮詢工作的領導,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向社會提供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者統計人員,定期評比,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統計基礎建設和基礎工作紮實,對本單位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起到較好作用,收到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通過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為領導機關提供決策依據,並收到較高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統計檢查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統計科學研究工作中有所創新的;
(六)在改進統計教育或者推廣現代化信息技術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七)統計保密工作成績突出的。
獎勵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監督職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在不突破編制和機構總數的原則下,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
第二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調離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時,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對統計檢查應當予以支持,據實提供有關資料,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管轄原則,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三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人員不得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強令或授意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
任何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以及檢舉、揭發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的;
(三)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統計登記的;
(五)不按規定建立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
(六)未經批准,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和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玩忽職守,錯報、漏報統計資料的;
(八)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法定職權,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妨礙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抗拒檢查的;
(十)未經批准,對國外提供或者公開發表密級統計資料,擅自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和統計資料的。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滿三個月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一)、(二)、(三)項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一)、(二)、(三)項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獲取榮譽稱號及非法所得的,取消榮譽稱號,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統計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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