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變更和歇業,第三章 道路旅客運輸,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輸,第五章 搬運裝卸,第六章 運輸服務,第七章 車輛維修,第八章 價格、票證和規費,第九章 監督檢查,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不包括城市公用事業的公共汽車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經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
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運力結構、投放和車輛維修點的布局等進行巨觀調控。保持運輸供求的總量平衡,引導道路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道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程式,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恪守職業道德,使用文明用語,提供優質服務,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應當按期完成。
第二章 開業、變更和歇業
第六條 道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道路運輸和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為本人、本單位工作、生活服務且不發生任何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的,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專業人員等條件,具體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公布。
第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併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外商在我省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務,按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式辦理。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其車輛必須達到二級以上車況,並由當地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按其註冊的營運車輛數和車型,分別發給道路運輸證及營運標誌牌,並隨車攜帶。
第十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轉讓、改變經營範圍或歇業的,應向原批准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歇業手續。
第三章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分為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遊客運、出租客運和包車(或租賃)客運。
第十二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對道路旅客運輸的線路、班次、站點及經營的區域,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第十三條 道路旅客運輸應當在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准的站(點)載客,不得增、減班次或停靠站點,變更經營線路,不得提前或推遲發車,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經批准運營的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開,城區內不得站外帶客。
第十四條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定。旅客由於自身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承運人由於自身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應當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優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司乘人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與各種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從事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遊客運的車輛,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由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客運線路標誌牌和由物價主管部門監製的客運票價表。
第十七條 出租客運車輛應裝置出租標誌頂燈、空車待租標誌,並正常使用由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程計費器。
第十八條 從事出租客運的駕駛員,應佩戴運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證,禮貌待客;不得拒載、故意繞行。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車輛,應懸掛縣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牌。包車客運應使用包車票據,並不得攬載零散乘客。
第二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超載運行,確保旅客安全。
貨車、拖拉機等不得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 出租客運在國家和省未作新的規定前,仍按現行體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和特種貨物運輸。特種貨物運輸包括特大、特長貨物運輸、笨重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貴重物品運輸、鮮活物品運輸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貨物運輸。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根據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營運條件,分別核定其經營類別,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按照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輸實行定線、定班經營,並應在車輛顯著位置懸掛由該班線批准機構統一製作的線路標誌牌。
不得將整車貨物作為零擔貨物承運,不得以普通貨運車輛承運零擔貨物。
第二十五條 貨櫃貨物運輸應逐步採用國際標準,不得使用非貨櫃專用卡車運送貨櫃。大件貨物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運送不可解體的超限貨物的車輛,應經當地公安機關和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措施,懸掛顯著標誌,在規定的時間內按批准的路線行駛。
第二十七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人員、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及工具,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承運人由於自身的過錯造成貨物滅失、短缺、損壞或託運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性質及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批准不得承運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不得承運其經營範圍以外類別的貨物。
第五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九條 搬運裝卸(含人力、畜力車)經營者應按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定的區域作業,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的裝卸作業。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一條 搬運裝卸作業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搬運裝卸質量。因操作不當或故意延誤裝卸造成貨主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賠償。
託運人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搬運裝卸機具、設備損壞或人身傷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服務包括客貨站(場)服務、客運代理、貨運代理、倉儲理貨、貨物運輸包裝、存車服務、汽車駕駛員培訓及汽車檢驗等。
第三十三條 道路客運站(場)應當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衛生的候車條件,為客運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站務服務應當規範化。
貨運站(場)應當為貨主和貨物運輸經營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貨物集散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客運、貨運代理服務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協定、履行義務;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造成滅失、短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汽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必須經省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領取培訓許可證,按交通部規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教學,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汽車檢測站是獨立的、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應當與行政機關在經濟上脫鉤,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
汽車檢測站的布局規劃、設備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根據車輛維修經營者的技術條件,核定其承修類別,發給相應類別的技術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按照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級別掛牌經營,不得超越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禁止承修報廢車輛和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從事危險品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單位,需經省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批。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指定的業戶維修車輛。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採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員虛報修理項目、修理費用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四十一條 維修業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在質量保證期內,屬於維修質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承修業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價格、票證和規費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價格,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物價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頒布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式樣並經稅務部門監製的客票、貨票、維修發票和搬運裝卸、運輸服務費用結算憑證;所使用的票證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同級稅務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中明碼標價,收費應當付給相應的有效票證,不給票證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並可以向當地道路運政機構或稅務機關舉報。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及其他稅、費。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汽車檢測站的管理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監督檢查內容包括:營運牌證、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交通規費繳納等。
監督檢查應當在經營場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費稽查站進行。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檢查證》和《安徽省行政執法檢查證》,統一著裝、標誌,文明執勤。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道路運輸活動中有關當事人的投訴,並在20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違反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不按核定的類別或區域經營的,不按技術規範檢測、承修車輛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運輸禁運、限運或憑證運輸物資的,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每車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國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管理規定運輸危險貨物的,應中止車輛運行,並責令其更換車輛,完善相應的標誌、設備、設施,並可處以每車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罰款;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資格的,由檢查發現地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安排具有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繼續運送,所發生的一切運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六)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批准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拒載、超載、故意繞行,欺騙或威脅旅客、貨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票證、倒賣客源、貨源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八)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九)使用貨車、拖拉機從事客運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對違法行為進行罰款時,應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收受財物的;
(二)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三)違反規定設定站卡、攔截車輛、收費、罰款的;
(四)非法扣車、扣留證件的;
(五)侵犯駕駛人員和旅客人身權利的;
(六)打擊舉報人員的。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軍隊及其他單位的非營業性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 農用機動車從事貨物運輸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運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