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
二、刪去第十九條。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六、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責任者停止發布廣告,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6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大眾傳播媒介、戶外或者公共場所從事商業廣告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明白,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廣告不得含有誇大商品或者服務的功效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不得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廣告不得有損國家尊嚴、民族尊嚴和國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不得含有淫穢、迷信、恐怖等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內容。
第四條 廣告不得與新聞、非廣告信息相混淆。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應當明示語言或者文字的廣告標記,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六條 廣告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的廣告,有權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舉報。
第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可以使用統一制發的廣告示範契約文本。
第八條 廣告推行代理制。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代理。
第九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經營者設計、製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代理或者發布廣告,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
第十條 廣告設計、製作、發布和代理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合理、公開,並報同級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禁止不正當價格競爭和牟取暴利。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單獨設定廣告會計帳簿,使用《廣告業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建、規劃、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統一制定,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設定廣告的區域和學校門口、校園內不得設定廣告。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發布,應當由當地城建、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審批場地使用協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戶外廣告登記證》後,方可發布。
在自有場地設定、發布戶外廣告,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戶外廣告登記證》。
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按登記核准的時間、場地、形式、規格、內容設定,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張貼戶外廣告,應當向張貼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簡易登記手續,在指定的公共廣告欄中張貼。
公共廣告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等部門統一規劃,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管理。
禁止在電桿、樹木、牆壁等公共設施和場所書寫、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設定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不得影響公共設施使用,不得妨礙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在其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遷移、遮蓋或者損壞。
因城市建設需拆遷有效期內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拆遷單位應當提前30日通知原廣告設定者,並適當補償經濟損失。由廣告設定者到原戶外廣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在發布前對其內容應當依法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部門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廣告審查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擅自改變廣告審查決定檔案內容,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審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檔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發布廣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責任者停止設定、發布廣告,沒收廣告費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責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責任者停止發布廣告,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執法人員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廣告審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違法廣告作出審查批准決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