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建立專業機構與業餘機構相結合,政府力量為主、社會力量為輔的機制。
第五條 各級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衛生部門)對全市突發事件的預防和控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同級衛生部門的委託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預防和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政府負責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應體現事權、財權相統一的原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以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接受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建立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完善農村、海島和社區公共衛生服務設施,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福利待遇。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制定,報同級政府批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突發事件處理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以及執行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政府批准。
第二章 應急系統
第一節 指揮系統
第十一條 市政府設立全市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市政府有關部門,中央、省駐珠單位,以及駐本市軍警部隊為成員,市長任總指揮,分管副市長任副總指揮,領導和指揮全市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十二條 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衛生局,負責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擬定本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各成員和相關單位職責。
(二)檢查考核指揮部各成員單位履行職責情況。
(三)收集、整理、分析、傳遞、發布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指揮部建立例會制度,定期交流突發事件監測和預警工作信息,進行工作部署;遇突發事件或其他重大情況時,根據實際需要隨時召集會議。
第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和單位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二)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根據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根據需要決定人員疏散或者隔離,對突發事件現場實行緊急措施。
(五)根據需要對食物和水源實施控制措施。
(六)對本市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七)根據需要依法採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各區政府應當成立相應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
第二節 監測與預警系統
第十六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是指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發生、影響因素等進行有計畫地、系統地長期觀察,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十八條 全市監測與預警系統由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鎮衛生院、村衛生站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組成。各級監測與預警機構接受同級衛生部門的領導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 各相關部門配合衛生部門對交通、口岸、建設工地、農貿市場、流動人口聚集地和各監測點的監測。
市衛生部門與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建立合作機制,及時互通預測預報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部門設立突發事件專家諮詢委員會,對本轄區和周邊地區監測信息進行評估,確定突發事件的性質、程度、預後,提出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點及監測網路組建的技術方案和相關日常監測工作,制定監測計畫,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承擔實驗室檢測任務,診斷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及時預測預報突發事件。
監測點的類別、數目、監測內容由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確定,報同級衛生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與鎮衛生院負責所在街道、鎮人員的疾病監測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社區衛生服務站及村衛生室負責本社區居(村)民的疾病監測和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各監測點根據監測方案開展疾病監測和報告;非監測點應當根據監測預警工作需要適時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監測與預警機構、傳染病疫情監測、食物中毒、職業病報告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節 醫療救護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路建設,完善農村和海島應對突發事件的收治救治體系,提高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設定傳染病專科醫院,承擔傳染病收治任務。
市衛生部門指定二級以上綜合醫院為食物中毒、職業中毒和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機構。
根據工作需要,市衛生部門可以臨時指定其他醫療機構承擔相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急救指揮中心為突發事件救護指揮調度機構,負責院前醫療救護指揮調度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負責收治病例監測、篩選、報告。
指定醫療機構應當成立專家工作組,負責留院觀察病例、疑似病例、臨床診斷病例的會診,提出處理建議;責任科室、責任醫生負責執行並報告收治病人的動態情況。
非指定醫療機構對就地隔離、就地治療、就地觀察的各種病人、疑似病人進行診治,每日報告收治病例動態情況。
第四節 控制系統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應急控制隊伍。應急隊伍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公安幹警、街道社區等有關人員組成。
各級突發事件處理專業機構定期組織訓練和演練,不斷提高應急反應能力和水平。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
第三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或接到突發事件報告時,應當立即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時到達現場,調查登記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並作個案調查。
(二)對傳染病及群體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觸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必要時進行醫學觀察。
(三)對醫療機構外被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學品、放射性物質、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進行衛生處理。
(四)對突發事件提出衛生學評價意見報衛生部門,並抄送衛生監督機構。
第三十二條 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有關法規,結合衛生學評價意見和現場實際情況,採取衛生行政控制措施。
需要當地政府採取相應措施的,由衛生部門報同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突發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並及時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二)對醫療機構內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排泄物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三)對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四)建立安全的轉診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三十四條 口岸綜合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外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公安邊檢、海關等部門與澳門有關方面建立珠澳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協作機制:
(一)建立雙向信息通報制度。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突發事件並可能危及對方時,雙方相關部門相互通報情況。
(二)建立互相信任制度。對經本地口岸出境的人員進行檢疫時,發現突發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並通報對方有關部門,對方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應急準備。
(三)建立可疑人員留驗制度。各口岸設立留驗站,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對出現有關症狀的出入境人員進行流行病學個案調查、初步檢查,並作出初步診斷,對不能排除檢疫疾病的,及時通知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市急救醫療指揮調度機構,進行後續處理;對於排除檢疫疾病的,口岸查驗單位應予放行。
(四)建立過境人員健康監護制度。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經本地口岸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員實行健康監護,發現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門會同海島所在地政府、交通部門、海事部門、公安邊防、漁政等部門,建立海島和海上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一)根據需要建立離到岸人員健康查驗制度。健康查驗項目由市衛生部門根據需要設定。
(二)建立病員轉送制度。當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現場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報告衛生部門、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應迅速趕赴現場,進行健康監護。海島所在地政府徵集船隻用於轉送病人和疑似病人。轉運病人的船隻應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人員和物品。
(三)建立緊急救援制度。收到船隻呼救時,海事部門組織船隻和人員開展救護,並通知衛生等相關部門接應。
第三十六條 農業、勞動、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預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醫療、防疫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措施,對疫區進行封鎖,協助有關部門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進行衛生檢疫,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協助進行交通衛生檢疫。
第三十七條 市急救指揮中心、市公安局指揮中心、各級衛生監督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建立應急處理聯動機制,實現快速反應。
第三十八條 街道、社區和居(村)委會應加強對進入本地段人員的監測,配合衛生部門採取控制措施,發現異常及時報告當地疾病控制機構。
第五節 信息系統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建立和完善市、區、鎮(街道辦)、村突發事件信息網路,確保信息暢通。各相關部門應加強協作,實現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條 信息報送系統應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實行資源共享。
信息報送點與監測點可合併設定,兼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民營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分工,負責收集、分析國內外、省內周邊地區、本行政區突發事件動態和預防、控制情況,編制突發事件信息動態報同級衛生部門。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立旬報制度,定期報送疫(病)情、毒情監測信息。
第六節 保障系統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建立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庫,儲備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人才。
經貿、發展計畫、衛生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應急物資儲備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交通、公安、農業、海事等部門應當保障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保證應急處理物資的運輸暢通。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相關部門應急控制隊伍的自我防護專業培訓,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備防護裝備。
各用人單位應重視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培訓,加強衛生勤務、放射防護、生化防護、衛生工程等專業技術人才培養。
第四十五條 衛生部門成立若干技術指導組。醫療救護專家組指導病人的診斷、救治,醫療消毒隔離和醫務人員防護;預防控制技術指導組指導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消毒隔離和個人防護等預防控制工作;病原學檢測技術指導組,指導開展病人或生產環境樣本採集、運送,病原體或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科技力量對公共衛生共性技術攻關;市衛生部門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條 衛生、公安、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加強市場監管,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章 預防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根據上級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九條 衛生和各相關部門根據同級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各專項和部門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以及衛生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各專項和部門應急預案。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傳染病預防和食品、生活飲用水、公共場所、學校、企業的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五十二條 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開展突發事件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教育,並建立長效機制,開展全民健康教育運動、全民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運動,提高身體素質,增強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四章 報告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報告制度。
對突發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實行日報告和零報告制度。
第五十四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指定專人,報送突發事件信息。
第五十五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衛生部門和衛生部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愛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衛生部納入法定管理的其他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職業中毒病人,都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報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向本級衛生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五十七條 接到報告的各級政府和衛生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衛生部門通報。
第五十九條 突發事件信息報送應注意保密,保護病人及密切接觸者的隱私權。
第六十條 市政府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報告、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一節 突發事件分級
第六十一條 根據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的影響程度,突發事件區分為四個等級,即預備級、一級、二級、三級。
第六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預備級突發事件:
(一)其他地區發生甲類傳染病和乙類傳染病中的愛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衛生部納入法定管理的其他傳染病疫情,本行政區域存在傳入可能,但未檢出臨床診斷病例,或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區放射源或劇毒化學物丟失、泄漏、被盜,可能流入本行政區域。
(三)其他地區近期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因食用某種食品或接觸某種化學品而導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職業中毒事件,本行政區域有該種食品或化學品,但未有群體中毒報告。
(四)未來96小時內,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區發生群體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區域存在發生或傳入的可能。
第六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級突發事件:
(一)其他地區發生第六十二條規定傳染病疫情,本市已檢出輸入性臨床診斷病例,或其它地區疫情驟增,本行政區域疑似病例明顯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劇毒化學物丟失、泄漏、被盜,尚無人員傷亡報告。
(三)短期內,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職業中毒事件,人群發病率未超過正常平均水平,無死亡病例。
(四)未來72小時內,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內,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發病率與類似疾病無明顯差異,無死亡病例。
第六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二級突發事件:
(一)第六十二條規定傳染病疫情已在本市傳播,已出現繼發感染的散發性病例或局灶性暴發,包括臨床診斷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劇毒化學物丟失、泄漏、被盜,出現人員損傷或中毒。
(三)短期內,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細菌性、化學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職業中毒事件,人群發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並有重症病例。
(四)未來48小時內,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內,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發病率明顯高於類似疾病,並有重症病例。
第六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三級突發事件:
(一)本市發生第六十二條所列傳染病暴發或流行。
(二)強活度放射源或巨大量劇毒物品丟失、泄漏、被盜,有多人中毒損傷或中毒。
(三)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短期內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細菌性、化學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職業中毒事件,人群發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並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來24小時內,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區域居(村)民、學校、工廠或其他組織,短期內同時或連續發生多起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發病率明顯高於類似疾病,並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級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節 應急回響
第六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分級啟動應急預案為應急回響。
第六十七條 應急回響由指揮部宣布,根據突發事件分級分為四級回響。
第六十八條 預備級回響期間,衛生和相關部門應開展下列工作:
(一)預備級突發事件發生後,各級衛生部門和監測點加強監測、分析、研究和評估,定期向指揮部報告事件動態。
(二)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人員、物資、設備等準備。
(三)針對可能發生的事件,普及可能發生事件的防治知識,增強社區、農村、家庭、個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發生飲用水源污染時,衛生和水務部門共同加強水源監測,並通知有關單位做好相應準備。
(五)必要時對易受感染或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停工、停產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一級回響期間,指揮系統及相關單位在預備級回響的基礎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發現突發事件,在2小時內,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所在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市區直接報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報告內容初步核實診斷後,以最快的通訊方式逐級向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立即派員趕赴現場,並通知衛生監督機構,針對突發事件性質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擴散;同時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及時採樣檢測,必要時將採集樣品送上級疾控機構檢測;加強監測和健康教育,密切觀察事件動態。
(三)醫療機構要嚴格做好病人的診治,對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行指定醫院收治,同時做好病房消毒隔離和醫務人員的個人防護工作。
(四)各區衛生部門立即指定一所醫療機構收治病人;市衛生部門根據突發事件情形和發生地區衛生部門的請求,合理調配技術、人員、物資、資金等給予緊急支持,立即組織專家組趕赴現場確認首發病例。
(五)可能發生水源污染時,採取儲備水源等措施。
(六)對於投毒、人為破壞及安全生產事故引發的突發事件,衛生部門在向本級政府報告收治人員健康狀況時,及時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七十條 二級回響期間,指揮系統及相關單位在一級回響的基礎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區級相關部門根據醫療救治的需要,組織力量救治病人,動員本地所有醫療機構做好收治病人的準備,控制事件對人群健康的不利影響;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區衛生部門應向同級政府提出劃定疫點疫區和實施管制的建議;各街道辦、鎮和社區組織開展衛生宣教工作。
(二)市級相關部門根據突發事件受影響人數、嚴重程度和區級有關部門的請求,動員有關醫療機構做好收治病人準備;對受到嚴重影響的區域和單位給予技術、人員、物資、資金的緊急支持;必要時向周邊地區通報突發事件調查和處理進展;必要時向上級有關部門請求技術或設備的支援。
(三)可能發生水源污染時,啟動應急水體,實行按計畫供水。
第七十一條 三級回響期間,全市各部門和相關單位,在二級回響的基礎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進行廣泛的社會宣傳教育,讓本市所有人員了解事件的主要情況,自覺配合有關部門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二)籌集應急處理所需資金、物資。
(三)對傳染性疾病採取必要的檢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經發生水源污染時,採取緊急關閉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業、遊玩等措施。
第七十二條 末例病例治癒出院一定期限內無新發病例出現,指揮部可以宣布本次回響結束。
回響結束後,指揮部各組成部門和相關單位做好總結工作,並於7日內報上級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節 應急啟動
第七十三條 預備級應急預案啟動由所在區衛生部門徵得市衛生部門同意,由區政府批准,區指揮部宣布。
一級以上應急預案啟動由市衛生部門徵得省級衛生部門同意,報市政府批准,市指揮部宣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七十五條 本市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七十六條 國家、省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持有效證明檔案,進入本市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配合,不得拒絕。
第四節 醫療衛生機構處理
第七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掌握有關疾病的診斷標準、治療方案,收治傳染性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應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程或工作指引採取消毒隔離措施。
第七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轉送、接診傳染病病人、從事相關研究,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並通知衛生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配合衛生部門和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節 相關單位處理
第八十條 各學校、托幼機構、工廠應加強對師生和員工的健康監護與健康教育,搞好室內外環境衛生,加強體育鍛鍊,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指引採取防病措施;發生傳染性疾病的單位採取必要的措施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發生食物中毒或職業中毒的單位必須根據衛生部門的意見停止使用有關設施並進行整改。
第八十一條 各類公共場所確保衛生設施的正確運轉,加強員工健康監護和場所通風、清潔、消毒,落實有關法規規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條 始發、途經、抵達本市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本市衛生部門接到有關交通工具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療救護、轉運、消毒隔離等醫學處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衛生組織或機場,根據各自職責,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需在當地治療或醫學觀察者,送指定醫療機構收治。
第八十三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的流動人員,有關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進行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主要領導人或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各級政府及其衛生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儲備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第八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各級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二)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
第八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八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二)拒絕衛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
(三)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第八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政府機關、醫療單位秩序。
(二)擾亂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五)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
(六)不聽勸阻、在公安機關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
(七)不聽勸阻,拒絕、阻礙強制隔離、留驗、封鎖疫區。
第八十九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辦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