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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法規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制定法規,在珠海經濟特區實施。
第三條 制定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珠海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有利於改革開放,有利於促進珠海經濟特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四條 制定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珠海經濟特區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二)為貫徹實施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規、決議、決定需要制定的法規;
(三)為貫徹實施國家賦予珠海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規;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制定的法規;
(五)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規。
第二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畫,並在每年第一季度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定。
第六條 編制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畫,應當廣泛徵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以及廣大市民民眾的意見。
第七條 對列入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畫的法規,由提出計畫的單位負責草擬,市人大常委會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草擬。
草擬法規草案工作可以委託專業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
第八條 法規草案應當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完成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一)法規草案涉及市政府有關部門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徵求意見並做好協調工作;
(二)法規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由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做好協調工作;
(三)法規草案涉及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由市政府報請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四)法規草案涉及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由市政府報請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抄報廣東省人民政府;
(五)法規草案涉及與其他行政區關係的,由市政府與其他行政區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可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檢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第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議案,由提議案的單位正式行文,並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議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及依據的法律和政策等有關資料。市人大常委會五人以上聯名提出議案的,有關資料由組織草擬法規草案的單位提交。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委託進行初審,並提出初審意見。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將該法規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出席或列席會議,就法規草案作說明,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認為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需要作進一步修改或就有關問題需作進一步調查、協調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機關或人員進行修改、調查、協調,也可以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修改、調查、協調或者會同提出草案的機關或人員共同修改、調查、協調。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對同一法規草案進行多次審議。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有必要的,可將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區報》上或採取其他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十七條 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法規議案前,應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通過法規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在表決前,提出法規議案的機關或人員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會即行終止對該議案的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有必要提請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議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提請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珠海特區報》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通過的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二條 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提出議案的機關或人員應提出修正案或廢止案。提修正案的,還應同時提出法規修正文本或條文,按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