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刑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
過失犯罪。”據此,過失犯罪是在過失心理支配下實施的犯罪。犯罪過失,則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失犯罪與犯罪過失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過失與故意均統一於罪過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處:過失與故意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都說明行為人對合法權益的保護所持的背反態度。但是,過失與故意又是兩種不同的罪過形式,各自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具體內容不同,過失所反映的
主觀惡性明顯小於故意,所以刑法對
過失犯罪的規定不同於故意犯罪。首先,過失犯罪均以發生
危害結果為要件;而故意犯罪並非一概要求發生危害結果。其次,刑法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體現了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特殊的精神,說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罪過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再次,刑法對過失犯罪規定了較故意犯罪輕得多的
法定刑。
分類
疏忽大意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這是一種典型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預見的原因並非行為人不能預見,而是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由於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如果行為人小心謹慎、認真負責,就會預見進而避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是前提,沒有預見是事實,疏忽大意是原因。應當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就是疏忽大意過失的認識因素。疏忽大意過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對
危害結果發生或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至少可以說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因為行為人沒有預見危害結果,故其實施行為時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不過,疏忽大意過失的意志因素屬於消極因素,司法機關不需要證明這一點,只要證明了疏忽大意的認識因素,沒有證據表明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一就可以確定為
疏忽大意的過失。
從司法實踐來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過失,並不是先判斷行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就說明行為人疏忽大意了。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行為人並沒有疏忽大意,但又確實沒有預見的情況,是不存在的,因此,認定疏忽大意過失的關鍵是確定應當預見的前提(在何種情況下應當預見)與應當預見的內容(應當預見什麼)。
1.應當預見的前提是能夠預見。應當預見顯然是一種預見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法令、職務與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而且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但是,國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即應當履行義務是以能夠履行義務為前提的。所以,預見義務以預見可能為前提。義務規範為一般人所設,勿需具體確定;而能否預見則因人而異,需要具體確定;如果行為人能夠預見,則是應當預見的。因此,關鍵是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
危害結果。國外刑法理論上歷來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衷說之爭,這些學說擴大或縮小了疏忽大意過失的範圍。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
首先,判斷基礎(或資料)應包括主客觀方面的事實,即應當把行為人的知能水平與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及行為時的客觀環境結合起來判斷能否預見。有些行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來說,能夠預見危險程度高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不能預見危險程度低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有些行為人,在一般條件下能夠預見某種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在某種特殊條件下,由於客觀環境的限制,卻不能預見某種行為可能發生
危害結果;在同樣客觀環境下或對危險程度相同的行為,有的行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夠預見,有的行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夠預見。可見,離開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與行為時的客觀環境,僅僅考慮行為人的知能水平,是不能得出正確結論的;只有將這些主客觀事實結合起來進行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結論。
其次,判斷方法(或過程)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即分析問題的過程要堅持從客觀到主觀,把客觀要求同行為人的知能水平結合起來。法律、法令、規章、準則針對一般人提出了客觀要求與預見義務(如果是特殊行業中的預見義務,則是針對該行業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義務),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結果,就要將行為人的知能水平與這種客觀要求聯繫起來,看行為人所具有的
主觀能動性,是否達到了足以符合客觀要求的程度。離開了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標準,必然得不到正確答案。只有從這些要求出發,對照行為人的知能條件,才能相對認定他有無適應客觀要求的能力,進而判斷其對於
危害結果的發生能否預見、應否預見。
2.應當預見的內容是法定的危害結果。我國刑法要求疏忽大意
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危害社會的結果”是一個外延極廣的概念,我們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理解。因為過失犯罪以發生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是由刑法規定的,故這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能是刑法分則對過失犯罪所規定的具體的
犯罪結果。例如,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所應當預見的是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致他人死亡這一法定的具體結果。當然,具體結果又是相對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所應當預見的結果不一定很具體,但必須是刑法分則所要求的結果。超新過失論認為,只要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有一種不安的感覺,但又沒有採取措施避免結果發生的,就是過失。這實際上擴大了過失的處罰範圍,甚至放棄了對罪過的要求。事實上也造成不公平現象:膽量大的人在實施某行為時,可能不會產生畏懼感,因而難以成立過失;而膽量小的人在實施相同行為時,可能產生畏懼感,因而容易成立過失。再者,如何判斷行為人應否產生畏懼感,是否產生了畏懼感,也是極為困難甚至不可能的。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有認識的過失。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同時又輕信能夠避免
危害結果,這就是過於自信過失的認識因素。已經預見是事實,輕信能夠避免是行為人在已經預見危害結果的同時還實施該行為的主觀原因。輕信能夠避免,是指在預見到結果可能發生的同時,又憑藉一定的主客觀條件,相信自己能夠避免結果的發生,但所憑藉的主客觀條件並不可靠。輕信能夠避免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過高估計自己的主觀能力,二是不當地估計了現實存在的客觀條件對避免
危害結果的作用。輕信能夠避免又表明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這便是過於自信過失的意志因素。這種意志因素也是不需要司法機關積極證明的因素。
過於自信的過失與
間接故意有相似之處,如二者均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二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從本質上說,間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對合法權益的積極蔑視態度,過於自信的過失所反映的是對合法權益消極不保護的態度。這種本質上的差別,又是通過各自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體現出來的。首先,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結果的發生符合行為人的意志;過於自信的過失是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結果的發生違背行為人的意志。其次,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是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行為,主觀上根本不考慮是否可以避免
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沒有採取避免危害結果的措施;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為人之所以實施其行為,是因為考慮到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事實上也採取了避免結果的措施。最後,間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這說明間接故意的行為人認識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較大。在此意義上說,
蓋然性說是有參考意義的。
如何認定
認定
疏忽大意的過失,關鍵在於正確判斷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其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由於事件已經發生,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已清楚地展現出來,故
司法工作人員不應由此逆推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這種做法容易擴大疏忽大意
過失犯罪的範圍。正確的方法是,從分析行為入手,根據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行為的客觀環境以及行為人的知能水平,判斷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
第二,不能因為結果嚴重就斷定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行為人能否預見結果發生與實際發生的結果是否嚴重,具有一定聯繫;但不能由此認為,凡是結果嚴重的,行為人就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凡是結果不嚴重的,行為人便不能夠預見、不應當預見。結果嚴重就千方百計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做法,是結果責任的殘餘,違反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第三,行為人在實施不道德、違法乃至犯罪行為時,有時也會發生行為人所不能預見的結果,不能因為行為人實施的是不道德、違法乃至犯罪行為,就斷定他能夠、應當預見自己行為的一切結果。特別是不能因為行為人的行為本身
不構成犯罪,就針對其不能預見的_結果追究疏忽大意
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
第一,不能將合理信賴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信賴原則認為,在合理信賴被害人或
第三者將採取適當行為時,如果由於被害人或第三者採取不適當的行為而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對此不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汽車司機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駕駛汽車時,因合理信賴他人不會橫穿公路而正常行駛,如果他人違法橫穿公路被汽車撞死,該汽車司機就不負刑事責任。可見,合理信賴並非輕信能夠避免。換言之,具備適用信賴原則的條件時,就不得認定為
過失犯罪。適用信賴原則的條件是:行為人信賴他人將實施適當行為,而且這種信賴是合理的;存在著信賴他人採取適當行為的具體狀況或條件,而且自己的行為不違法。
第二,不能將遵循了行為規則的行為認定為
過於自信的過失。被允許的危險的法理認為,隨著社會生活的複雜化,危險行為明顯增多;許多危險行為不僅不可避免地存在,而且對社會發展具有必要性與有用性;實施這種危險行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為所必需的規則,以慎重的態度實施其行為,即使造成了侵害合法權益的結果,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例如,從事科學試驗的人總是預見到了試驗失敗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但只要他們遵循了科學試驗規則,以慎重態度從事科學實驗,即使試驗失敗帶來了損失,也不能認定為
過於自信的過失。因此,凡是遵循了行為規則的,就不得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
第三,不能將不可避免的結果認定為因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結果。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預見到了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採取措施避免結果發生,或者雖然採取了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但結果仍然不可避免,對此顯然不能認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分類辨析
我國刑法第15條將犯罪過失規定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刑法理論界據此將犯罪過失區分為疏忽大意過失和過於自信過失兩種形式。疏忽大意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於自信過失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對於兩者的關係,比較容易認識,而且刑法理論界的看法也相當的一致,即學者們認為,兩者都屬於犯罪過失的範疇,都是不希望、排斥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但卻由於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在具有預見和避免
危害結果發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的情況下,違反了自己所負有的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或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從而構成的犯罪過失心理。兩者區分的關鍵在於疏忽大意過失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沒有預見,而過於自信過失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是已經預見。因此,科學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否已經預見,對於區分疏忽大意過失與過於自信過失極為重要。至於何謂“已經預見”,刑法理論界通行認為,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行為人行為時根本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則不屬於
過於自信的過失,而有可能屬於
疏忽大意的過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而不是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則屬於犯罪
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而不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據此,我們可以認為,“已經預見”的內容應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與可能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是行為人僅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至於上述三個方面的內容,刑法理論界極少有人論及。但是,這種狀況並不表明,上述問題都不會在認識上發生分歧。我們認為容易發生意見分歧的是上述第一個方面的問題,即在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中,是僅要求行為人預見到一般的或抽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還是要求行為人必須預見到相對具體的並為刑法分則規定的較為嚴重的危害社會的結果。這個問題的解決,對於科學認定行為人的心理究竟是過於自信過失,還是疏忽大意過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極為重要。在此,我們主張後者,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指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的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或者說,在行為人對其所可能造成的
危害結果的預見中,必須包含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的危害結果。如果行為人僅可能對一般的較輕的危害結果(如輕傷害)有預見,而對具體的較重的危害結果(如重傷、死亡)根本不可能預見,那么即使其行為實際造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的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應追究行為人的過失罪責。但此所謂的具體危害結果又不是絕對具體的,而是相對具體的。其相對性主要表現在:其一,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的預見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即究竟行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則沒有規定的危害結果,還是刑法分則規定的較重的危害結果,是不確定的,那么只要實際上造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危害結果,就應當追究行為人的過失罪責。其二,只要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刑法分則規定的
危害結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預見到會發生哪一種具體的危害結果。如
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預見到到底是發生這三種結果中的哪一種。其三,並不要求行為人預見到危害結果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對什麼人發生等詳細情況。如果行為人對於相對具體的嚴重危害結果根本預見不到,即便是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已經有某種抽象的不安,也不能認為行為人的心理是過失,而只能認為是意外事件。
犯罪過失的特徵
犯罪過失具有兩個特徵:一是認識特徵,二是意志特徵,現分述如下:
認識特徵
認識是一切心理活動的基礎,過失也不例外。在我國刑法中,過失可以分為
疏忽大意的過失和
過於自信的過失,這兩種過失的認識特徵是有所不同的。並且,過失的認識特徵也可以從事實性認識特徵與違法性認識特徵這兩個方面加以考察。
1.事實性認識特徵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因而其認識特徵是一種無認識狀態。正是在這一點上,疏忽大意的過失在認識這一構成要素上不同於故意,故意是以明知為前提的,正所謂明知故犯。因此,
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認識因素。而疏忽大意的過失是以缺乏認識為前提的,正所謂不意誤犯。因此,疏忽大意的過失沒有一定的認識因素,而這種無認識的狀態恰恰是
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認識特徵。疏忽大意的無認識狀態,只是一種表象。透過這一表象,我們還應當進一步追問是否應當預見。因此,注意義務和注意能力就成為確定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認識特徵的關鍵。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作為時應當注意有無侵害某種
法益,
不作為時應當注意有無違反某種特定的法律義務的責任。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注意義務是指結果預見義務,即對於構成要件的結果所具有的預見義務。結果預見義務是一種客觀的注意義務,這種義務是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因而是社會生活中的一般注意義務。注意能力的指對於應當注意事項主觀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結果預見能力,或者認識能力,即對於構成要件結果所具有的預見能力。注意義務履行是以注意能力為前提的,如果僅有注意義務,行為人缺乏注意能力,則仍然只構成疏忽過失。在注意能力的問題上,主要存在一個認定標準問題。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以下三說:(1)主觀說,亦稱個人標準說,以行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為確定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標準。根據本人的注意能力對一定的構成事實能夠認識,應當認識而未認識,產生了違法後果。依此確定違反注意義務,稱主觀標準。(2)客觀說,以社會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確定某具體人的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具體人就是一定的行為者個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標準是意味著社會上一般認為是相應的
社會相當性的客觀標準。(3)折衷說,認為把具有相應情況的某些人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為一種類型標準,而這一類型標準是根據社會相當性形成的。根據這樣的某些類型標準再以廣泛意義的社會相當性來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種一般的普通的類型標準。以這個標準確定注意能力,推導出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客觀說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規範,它是針對社會一般人的,以此論證客觀標準說的合理性,而主觀說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責任的個別性,即刑事責任的承擔者是具體的人,應以該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否則就有客觀歸罪之嫌。我認為,這裡涉及一個法律上對人的推定問題。在一般情況下,立法的對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個別人,因而法律僅僅將人設定為一個抽象的
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在刑法中,經歷了一個從古典學派的理性人到實證學派的經驗人的轉變過程。儘管在刑法中,作為
犯罪主體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責任的追究中,個別化的呼聲越來越高,以具體人為標準的主觀說似乎更合理。因此,我贊同主觀說。至於我國刑法理論中的主觀與客觀統一說,實際上仍然是一種主觀說,客觀情況不過是判斷主觀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據而已。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儘管在理論上對於這種認識狀態尚有爭論,刑法明文規定只有在已經預見
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才構成過於自信的過失。關於過失的認識特徵,首先是對過於自信的過失之有認識的判斷,在刑法理論上通常是承認的,其內容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認識。這種認識是或然性的認識、不確定的認識、未必的認識,但這種事實上的認識是客觀存在的,對此否認也是沒有必要且沒有根據的。正是這種認識的存在,將過於自信的過失與
疏忽大意的過失區分開來。
2.違法性認識特徵
犯罪過失的違法性認識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對於疏忽大意的過失來說,違法性認識只是一種可能性,即應當預見到行為違法而沒有認識,這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無認識的特徵是一致的。因此,在疏忽大意的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的結果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同樣,對於違法性也是應當認識而沒有認識。而在
過於自信的過失中,它是一種有認識的過失,行為人不僅對構成要件的結果有認識,對於行為的違法性也具有認識,由此可以確定過於自信過失的違法性認識特徵。
意志特徵
1、心理性意志特徵
如果說故意的意志是一種積極意志;那么,過失的意志就是一種消極的意志。這種意志特徵在於:它不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在無認識的
疏忽大意的過失中,它是沒有履行結果預見義務;在有認識的
過於自信的過失中,它是沒有履行結果迴避義務。
疏忽大意的過失作為一種無認識的過失,其認識特徵是在具有預見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履行預見義務。之所以沒有履行預見義務,從意志上分析就是因為沒有發揮主觀認識能力。這種沒有履行結果預見義務的狀態,就是疏忽。
過於自信的過失作為一種有認識的過失,其認識特徵表現為對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認識。儘管這是一種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條件下仍然會轉化為現實可能性,然後再轉化為現實性。但行為人卻輕率地以為這種可能性不會轉化為現實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現為對於結果迴避義務的違反。這種結果迴避義務違反的狀態,就是輕率。
2.違法性意志特徵
犯罪過失的違法性意志特徵,是指過失心理中的歸類要素。在刑法理論上,通過信賴原則與允許危險以判斷犯罪過失中的違法性意志,從而確認其譴責可能性。
在
疏忽大意的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只有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轉化為譴責可能性,存在一個信賴原則的問題。信賴原則是指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些場合,應該對他人的行為給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為能夠對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動予以保障。信賴原則認為,過失行為人與被害人都存在預見和避免危險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也都有違反注意義務的問題。如果確認雙方都違反注意義務之後,就產生了如何分擔過失責任的問題,即危險的分配。刑法理論通常認為信賴原則是一個注意義務之有無的問題,而危險的分配則是一個注意義務之大小的問題。我認為,信賴原則是從免責的意義上論及過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實上過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過失,也就無所謂通過信賴原則予以免責的問題。因此,信賴原則是對過失行為的譴責可能性的判斷,即在行為人僅因過失造成了一定的
法益侵害結果,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還應當進一步追問:這種注意義務的違反是否具有
期待可能性。換言之,如果是基於信賴而過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結果,這種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應以
過失犯罪論處。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況下,
疏忽大意的過失違反信賴原則才具有可歸責性。
在
過於自信的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但對於違法結果是持否定態度的,因而不具有違法性意志。如果由於輕率而引起這種違法結果的發生,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僅考慮侵害
法益的結果,而不考慮從事某種危險業務而可能出現的風險,就會阻礙社會進步。為此,在刑法理論上形成了允許的危險原則。允許的危險使過失的評價從
結果無價值向
行為無價值轉變,因而被認為是過失理論的一場悄悄的革命。刑法理論通常認為允許危險是一個注意義務的問題。我認為,允許危險是在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前提下,基於
社會相當性的考慮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的事由。實際上是對
過於自信的過失的
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在允許危險的情況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結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
歸責於行為人。
認識錯誤
認識錯誤。刑法上的認識錯誤主要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兩種。
法律認識錯誤,即
違法性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罰的錯誤認識,這種認識錯誤一般不影響行為定性。另外一種是
事實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四種情況:客體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行為認識錯誤和因果關係認識錯誤。它們在大多數情況下影響對行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