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特徵、類型
要了解一個概念,就必須從比較中發現概念的實質所在,那么必須將“利益”與“刑法法益”加以對比研究。利益與刑法法益之間既有區別,又有聯繫。
區別表現在:
(1)利益和刑法法益是屬於不同層次的範疇,利益是一個社會形態中的基礎範疇;而刑法法益只是屬於政治上層建築的法律制度中的範疇;
(2)利益和刑法法益的內涵不同,刑法法益是刑法規範所保護的利益,具有特別的保護方法,而利益沒有這樣的限制。刑法法益同利益相比,不僅具有實體意義,而且具有方法意義,實體意義的刑法法益的內容與相應的利益內容是一致的,方法意義的刑法法益與利益又是有區別的。只有需要並實際通過刑事立法,將其規定為刑法規範保護對象時,才能成為刑法法益的內容;
(3)利益和刑法法益的外延不同,利益的外延大於並包含了刑法法益的外延。
利益和刑法法益之間的聯繫表現在:
(1)利益是界定刑法法益內涵的一個範疇,即刑法法益的內涵包含利益的內容;
(2)社會中不同層次的利益與刑法法益之間關係不同:屬於經濟基礎方面的利益決定了刑法法益的存立和方向;屬於上層建築中的政治利益與刑法法益之間相互作用;屬於思想上層建築的利益與刑法法益之間的關係也是相互影響;
(3)利益相對於刑法法益是具體的、現實的形態,而刑法法益則是抽象的、觀念的形態;
(4)利益為刑事法律的選擇提供了最為豐富的內容,使得刑事法益的內容建立在社會的基礎之上。
關於法益的分類,有分為公益和私益的兩分法;有分為國家的法益、社會的法益、個人的法益三分法,這都是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類。但三分說成為一般說法,由於國家有著以統治組織為前提的國家的法益,與沒有這個前提的社會法益之間,有著本質上的差別,因此三分法是妥當的。[3]
實際上,可以從不同角度對刑法法益進行分類。
根據侵害狀態不同,可以將刑法法益分為實害法益和危險法益。所謂實害法益,就是遭受實際侵害的利益才運用刑法予以保護,即刑法規範保護的免受實際侵害的利益;所謂危險法益,就是刑法規範保護的免受危險威脅的利益。
根據其主體不同,可將刑法法益分為個人法益和超個人法益。所謂個人法益就是刑法規範保護的個人的利益;所謂超個人法益,就是刑法規範保護的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個人法益根據其內容不同,可以分為生命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財產法益、名譽法益。超個人法益可分為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
根據法益的形態,分為有形法益和無形法益。凡具有有形的物質形象,能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可以觸及的法益,為有形法益,如身體、財產等物質形象;凡不具有形體的物質形象,不能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不可觸及法益,如名譽、自由、貞操等。個人法益又可分為專屬法益與一般法益。凡為特定人所固有與其人格不能分離的法益,是專屬法益,人的生命、自由、身體、名譽、信用、貞操等。凡一般人都可享有而與其人格可以分離的法益,為一般法益,如財產方面的法益。[4]
[1]參見陳朴生著:《刑法專題研究》,台灣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學叢書編委會1988年第4版,第64頁。
[2]參見楊春洗、苗生明:《論刑法法益》,《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6期,第13頁。
[3]參見[日]木村龜二:《刑法學詞典》1991年3月第1版,第100頁。
[4]參見楊春洗等主編:《刑事法學大辭書》,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115頁;甘雨沛、何鵬著:《外國刑法學》(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82—283頁。
起源
“法益”這一概念是由伯恩鮑姆提出來的,其旨在反駁質疑費爾巴哈將犯罪視為侵犯“主觀權利”的觀點。費爾巴哈認為,犯罪行為不只是違反了“法律”,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受害人的權利。伯恩鮑姆則指出,該觀點雖然可以解釋諸如殺人等傳統犯罪,卻無法從權利的視角對一些並未侵犯任何個體權利的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比如“反倫理和反宗教”罪。由此,他提出了“法益”的概念,試圖取代費爾巴哈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