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沒有預見。
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希望、不放任結果的發生,但仍然實施了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根本原因就在於行為人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否則他就不可能實施其行為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
應當預見。
應當預見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責任預見並且有能力預見。如果根本不應當預見,主觀上就沒有罪過,也就沒有刑事責任。應當預見包括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兩方面內容。
(1)預見義務。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責任。
(2)預見能力。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如果不能預見,也不負刑事責任。判斷一個人是否有預見能力,主要有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三種主張。事實上,對於業務過失應採用客觀說。對於一般過失,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以行為人本人的預見能力為準。
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原因是
行為人的疏忽大意。如果不是由於疏忽大意,而是由於年幼無知、精神病等原因,則不具有罪過。
疏忽大意的過失被稱為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預見的原因並非行為人不能預見,而是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由於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如果行為人小心謹慎、認真負責,就會預見進而避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是前提,沒有預見是事實,疏忽大意是原因。應當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就是疏忽大意過失的認識因素。疏忽大意過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對危害結果發生或希望危害結果不發生,至少可以說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不能認為“疏忽大意”是意志因素)。因為行為人沒有預見危害結果,故其實施行為時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不過,疏忽大意過失的意志因素屬於消極因素,司法機關不需要證明這一點,只要證明了疏忽大意的認識因素,沒有證據表明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就可以確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
過失的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過失,並不是先判斷行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就說明行為人疏忽大意了。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行為人並沒有疏忽大意,但又確實沒有預見的情況,應當是不存在的。有的學者指出:“一個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如果不是由於行為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是由於諸如年幼無知、精神疾病、業務能力差等原因,行為人主觀上便不具有疏忽大意過失的罪過。”[63]實際上,在年幼無知與因精神疾病而缺乏辨認控制能力的情況下,應通過犯罪主體要件排除犯罪的成立;在雖有精神疾病但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與業務能力差等情況下,要排除疏忽大意過失的責任,應當以行為人沒有能力、沒有義務預見危害結果為根據。換言之,在行為人認真地履行了注意義務也不能預見的情況下,那么,就應當得出行為人不能預見、不應預見的結論。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需證明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而事實上沒有預見就足夠了。由此可見,認定疏忽大意過失的關鍵是確定應當預見的前提(在何種情況下應當預見)與應當預見的內容(應當預見什麼)。
應當預見的前提是能夠預見。
應當預見顯然是一種預見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法令、職務與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而且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但是,刑法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即應當履行義務以能夠履行義務為前提。
所以,預見義務以預見可能為前提。義務規範為一般人所設,勿需具體確定;而能否預見則因人而異,需要具體判斷;如果法律法令、規章制度、生活準則賦予一般人預見義務,屬於一般人之列的行為人能夠預見,那么便是應當預見的。因此,關鍵是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結果。國外刑法理論在判斷標準上歷來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中說之爭。主觀說主張以行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其基本理由是,對行為人的非難與譴責,不能超過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的範圍;客觀說主張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而行為人沒有預見,則存在過失,因為在一般人能夠履行注意義務時,行為人沒有理由不履行注意義務;折中說主張行為人的注意能力高於一般人時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行為人的注意能力低於一般人時應以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為標準。本書認為,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解決判斷基礎、判斷方法與判斷標準問題。
第一、判斷基礎(或資料)應包括主客觀方面的事實,即應當把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與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及行為時的客觀環境結合起來判斷能否預見。有些行為人,按其本身的智慧型水平來說,能夠預見危險程度高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不能預見危險程度低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有些行為人,在一般條件下能夠預見某種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在特殊情況下,由於客觀環境的限制,卻不能預見某種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在相同客觀環境下或對於危險程度相同的行為,有的行為人智慧型水平高因而能夠預見,有的行為人智慧型水平低因而不能夠預見。可見,離開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與行為時的客觀環境,僅僅考慮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是難以得出正確結論的;只有將這些主客觀事實結合起來進行判斷,才能得出正確結論。
第二、判斷方法(或過程)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即分析問題的過程要堅持從客觀到主觀,把客觀要求同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結合起來。法律法令、規章制度、生活準則針對一般人提出了客觀要求與預見義務(如果是特殊行業中的預見義務,則是針對該行業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義務),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危害結果,就要將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與這種客觀要求聯繫起來,看行為人所具有的主觀能動性,是否達到了足以符合客觀要求的程度。離開了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標準,不可能得出正確答案。只有從這些要求出發,對照行為人的知能條件,才能相對認定他有無適應客觀要求的能力,進而判斷其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能否預見、應否預見[64]
第三、判斷標準應同時考慮主觀說與客觀說。即在行為導致了危害結果而行為人又沒有預見的情況下,首先考察行為人所屬的一般人或像行為人這樣的一般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人)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如行為人為普通農民,則首先考察一般的普通農民能否預見類似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為醫生.則首先考察像行為人這樣的醫生能否預見類似結果的發生,如此等等。其次,考察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是高於一般人還是低於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但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低於——般人,則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反之,一般人能夠預見,而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並不低於甚至高於二般人,則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基於同樣的理由,如果‘般人不能預見,但行為人的智慧型水平明顯高於——般人,則可能認定為過失。但在這種場合,應當特別慎重。不難看出,所謂同時考慮主觀說與客觀說,實質上是以客觀說為參考,以主觀說為標準。
應當預見的內容是構成要件的結果。
我國刑法要求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危害社會的結果”是一個外延極廣的概念,我們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理解。因為過失犯罪以發生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是由刑法規定的,故這裡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能是刑法分則對過失犯罪所規定的作為
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結果。例如,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所應當預見的是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這一法定的具體結果。當然,具體結果又是相對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所應當預見的結果不一定很具體,但必須是刑法分則所要求的結果。
區別
認定疏忽大意的過失,最關鍵的是要將其與意外事件相區別。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這便是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具有三個特徵:
一是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如果出現了損害結果,但不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而是由自然現象、動物等造成,則不能稱為意外事件。
二是行為人沒有故意與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及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既不存在故意心理,也不存在過失態度。
三是損害結果由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行為人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損害結果,而且根據當時各方面的情況,他不可能預見、不應當預見。[69]例如,某汽車司機在雨夜行車,從農民鋪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駛過,軋死了睡在稻草下的,—瘦小精神病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司機不可能預見到有人雨夜睡在稻草下,因而是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有相似之處,表現在都沒有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客觀上又都發生了結果,但前者是不能夠預見、不應當預見,後果是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只是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在這個問題上,應根據前述判斷基礎、判斷方法與判斷標準,全面、客觀、準確地判斷行為人能否預見,從而正確區分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
正確區分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尤其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由於事件已經發生,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已清楚地展現出來,故
司法工作人員不應由此逆推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這種做法容易擴大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範圍。正確的方法是,從分析行為入手,根據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行為的客觀環境以及行為人的知能水平,判斷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
第二、不能因為結果嚴重就斷定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行為人能否預見結果發生與實際發生的結果是否嚴重,具有一定聯繫;但不能由此認為,凡是結果嚴重的,行為人就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凡是結果不嚴重的,行為人便不能夠預見、不應當預見。只要結果嚴重就千方百計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做法,是結果責任的殘餘,違反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第三、行為人在實施不道德、違法乃至犯罪行為時,有時也會發生行為入所不能預見的其他結果,不能因為行為人實施的是不道德、違法乃至犯罪行為,就斷定他能夠、應當預見自己行為的一切結果。特別是不能因為行為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就針對其不能預見的結果追究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