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煙臺市海岸帶保護條例》已於2019年10月29日經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2019年11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煙臺市政府辦公室
全文內容
(2019年10月29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岸帶環境,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保護、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的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和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帶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海岸帶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海陸統籌、統一規劃、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沿海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海岸帶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建立海岸帶綜合管理的協調機制,解決海岸帶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對海岸帶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海岸帶範圍內海域、海島的保護與管理工作,以及漁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海岸帶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每年六月為海岸帶保護宣傳月。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海岸帶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海岸帶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七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灣長制,分級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污染綜合防治、生態保護修復、環境風險防範等工作,實現管轄區域內重要海域全覆蓋。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岸帶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海岸帶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投訴舉報
第九條 對在海岸帶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沿海縣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市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編制全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論證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原編制批准程式依法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根據海岸帶自然條件、資源狀況、環境承載力和開發程度,確定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總體布局,保持濱海濕地、入海河口、海灣、沙灘、淺灘、沙壩、沙丘等濱海生態環境的完整性。
第十二條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將海岸帶分為嚴格保護區、限制開發區和最佳化利用區,實行分類保護,分別確定功能定位、發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條 海岸帶範圍內,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應當劃為嚴格保護區。
海岸帶範圍內,自然形態保持基本完整、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較好、開發利用程度較低的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發區。
海岸帶範圍內,未被列入嚴格保護區和限制開發區的其他區域劃為最佳化利用區。
第十四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近海親海需求,規劃海洋休閒娛樂區、沙灘浴場等公共利用區域,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並向公眾開放。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省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目標,健全自然岸線保有率控制制度,確保全市自然岸線保有率不低於國家、省要求。
第十六條 在嚴格保護區內,除國防安全需要外,禁止構建永久性建築物、開採海砂、設定排污口等損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在限制開發區內,嚴格控制改變海岸帶自然形態和影響生態功能的開發利用活動,預留未來發展空間,嚴格海域使用審批。
在最佳化利用區內,應當節約利用海岸帶資源,保持海岸線的自然形態穩定,集中布局確需占用海岸線的建設項目,嚴格控制占用岸線長度,合理控制建設項目規模。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要求,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距離。
建築退縮線範圍內,除國防安全、防災減災等建設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
第十八條 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填海。圍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開採海岸帶範圍內的砂石資源。
第二十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養殖用地、用海管理,清理非法海水養殖,科學規劃近海養殖,合理布局陸域工廠化養殖。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使用化肥、藥物等養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禁用漁藥等有毒有害物質,排放養殖污水應達到規定排放標準,不得將養殖廢棄物棄置海域、岸灘。
第二十一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畫,制定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逐步削減入海污染負荷,控制陸源污染排放量。
第二十二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三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海岸帶整治修復資金投入機制,組織對海水入侵、海岸侵蝕、海灘污染等生態破壞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海岸帶整治修復應當重點安排沙灘修復養護、近岸構築物清理與清淤疏浚整治、濱海濕地植被種植與恢復、海岸生態廊道建設等工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投資、退圍還海、退養還灘、退耕還濕等方式,參與海岸帶保護和整治修復。
第二十四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外來物種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護海岸帶特有生物種質資源和重要經濟生物物種。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加強海岸帶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維護海岸帶環境衛生,提高海上垃圾打撈、處理處置能力。
海岸帶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負責收集清理生產、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海岸帶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聯動機制,加強海岸帶保護工作的協調配合。
第二十七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嚴格保護區邊界,埋設保護界樁、設立保護標識,加強保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動和損毀海岸帶保護界樁、保護標識。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侵占、移動和損毀海岸帶保護界樁或者保護標識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除必需的公共服務設施外,禁止改變沙灘自然屬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禁止擅自圈占沙灘和礁石。
違反規定,改變沙灘自然屬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定,擅自圈占沙灘和礁石的,由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的建設,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違反前款規定,毀壞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海岸帶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海岸帶範圍內,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有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岸線,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時水陸分界痕跡線,包括自然岸線、人工岸線。
(二)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基岩岸線、生物岸線等原生岸線,以及整治修復後具有海岸自然形態特徵和生態功能的海岸線。
(三)人工岸線,是指由永久性人工構築物組成的岸線,包括海堤、碼頭、防潮閘、道路、船塢等人工構築物組成的岸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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