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9年11月1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
第三章保護
第四章利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生態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的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
本條例所稱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時海陸分界的痕跡線。
本條例所稱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生物岸線、河口岸線等原生岸線,以及整治修復後具有自然海岸形態特徵和生態功能的岸線。
第四條海岸帶的生態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節約利用、陸海統籌、科學整治、綠色共享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管理有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六條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海岸帶功能區劃、保護與利用規劃,陸域內的濱海濕地和濱海保護林帶建設管理,自然資源調查與管理,生態保護與修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污染監督執法,規範入海排污口設定,做好海岸帶環境保護工作。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負責海岸帶範圍內海域使用管理,海島保護及漁業監督管理,最佳化海洋產業布局,提升自然岸線保有率,豐富海岸帶生物資源。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岸帶生態保護、利用與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岸帶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海岸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相關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岸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支持先進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章規劃
第九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統一的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審查、報批後,向社會公開。
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批准程式報批、修改和備案。
第十條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是海岸帶保護的基本依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項規劃落實;海岸帶範圍內的生態保護及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編制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生態保護紅線,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並進行科學論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相銜接。
專項規劃應當確定海岸帶保護範圍;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距離;根據生態環境和資源承載力將海岸帶劃分為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最佳化利用區域,分別制定保護目標及管控措施。
第十二條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為嚴格保護區域: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
(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核心區;
(三)重要濱海濕地和候鳥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岸、入海河口、海灣等;
(五)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
第十三條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發區域: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實驗區;
(三)產卵場、索餌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
(四)濱海海岸生態廊道;
(五)海岸侵蝕岸段和生態環境脆弱岸段;
(六)其他自然形態基本保持完好、生態功能和資源價值較好的區域。
第十四條在海岸帶範圍內,除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外,劃為最佳化利用區域。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五條海岸帶範圍內,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有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的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岸帶標識,明確海岸帶及各類保護區域的邊界,制定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內有關活動的正面和負面清單。
在嚴格保護區域內,除因國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外,禁止開展與保護無關的活動。
在限制開發區域內,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籌利用的原則,禁止礦產資源開發和商品房建設。
在最佳化利用區域內,應當根據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嚴格依法審批、集中布局建設項目,提高投資密度和利用效率。
第十七條全市自然岸線保有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劃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禁止破壞自然岸線、沙灘、海岸景觀,整治修復受損岸線,不斷增加自然岸線長度和保有率,加強岸線資源節約利用,嚴格控制占用岸線的開發利用活動,防止自然岸線破碎化。
第十八條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填海。圍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生態修復計畫,組織對因海水入侵、海岸侵蝕、海洋自然災害、物種入侵、人類活動等造成的生態破壞或者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開展海岸生態廊道建設和海漂垃圾清理,最大限度保留或者恢復原有自然風貌。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圈占灘涂,不得非法開採海沙、貝殼砂資源,不得在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及沿海防護林地內從事砍柴、放牧、采土、採藥、挖塘、打井、修墳、燒荒、野炊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沿海實際情況開展防護堤整治養護工作,防止海浪、風暴潮侵蝕,確保沿海工農業生產、生活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破壞海岸帶防護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沿海防護林養護主體,做好防火、病蟲害防治、撫育、補植等日常養護工作。
新增沿海防護林應當保護原有植被,形成以檉柳為特色、生態效益良好的防護林體系。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海岸帶內的珍稀物種、特有物種和重要經濟物種等進行分類排查登記,建立嚴格保護與利用制度;對外來物種進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範海岸帶內水產養殖用海管理,不得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改變養殖方式或者擴大養殖規模。
在海岸帶陸域範圍內,應當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控養區。控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現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設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村(居)民個人養殖家畜家禽應當集中圈養,對養殖廢棄物及時清理處理,防止雨水沖刷污染環境。
在海岸帶區域內從事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配料、施肥,正確使用藥物或者添加劑,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獸(漁)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質。
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生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四條海岸帶內的農田、林地、沿海綠化景觀帶等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鼓勵和推廣在海岸帶內使用生物、物理等無公害措施,防治農業、林業病蟲害。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已經批准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逐步遷出,並給予適當補償。
禁止未批先用、超面積經營、擅自改變海域用途、隨意傾廢、違法占用航道等違規用海行為。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海岸帶生態保護相關的海洋環境監測、海洋災害觀測監測體系,合理布局監測能力和資源,提高海洋環境污染及自然災害預警處理能力;建立海岸帶地下水總體狀況、水質、地面沉降、海水入侵及土壤鹽漬化狀況動態監測調查制度,建立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動態變化影像和文字檔案,及時掌握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動態信息,及時發現並制止、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質及危險化學品泄漏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處理能力建設。對赤潮、綠潮、外來物種侵襲等災害,建立監測、巡查、調查、處置機制,落實屬地責任和臨海、用海單位的處置義務。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統籌海岸帶內海域和陸域開發利用,最佳化建設項目布局,規範各類主體的用海、用地管理,禁止超出生態環境承載力的項目建設。
第二十九條海岸帶內海域和陸域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三十條港區開發應當堅持高標準、高起點定位,推進建設資源節約、環境優良、生態安全的新型港口。
港區應當合理規劃和利用岸線資源,鼓勵採用多突堤式透水構築物用海方式;航道區、錨地區應當維護海域自然屬性,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暢通和候潮、錨泊、避風、過駁安全。
完善商港及船舶修造廠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科學處置機制,提高一級以上漁港的污水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能力。
第三十一條海岸帶內的產業園區開發建設,應當與生態環境相協調,突出海洋特色產業集約、集群式發展模式。
第三十二條旅遊項目開發應當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濱海旅遊區自然景觀、濱海城市景觀和旅遊服務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充分保護海岸帶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灘自然環境。
加強人文歷史遺蹟的保護,整治損傷自然景觀的海岸工程設施,修復受損自然、歷史遺蹟。
加強水上旅遊娛樂設施建設,滿足公眾親海需求;遊客應當保護自然岸線、沙灘和海岸景觀。
第三十三條建立海岸帶向海一側生態脆弱區的監測與評價機制,開展底棲貝類、魚類等底棲生物及產卵場普查,開展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培植近海漁業資源。
海岸帶範圍內水產養殖應當根據生態容量與環境承載力控制規模,規範養殖方式。
養殖區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批准的範圍、方式進行養殖生產,限制養殖規模和密度,防止養殖自身污染。
陸域水產養殖集中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產業轉型升級,逐步有序淘汰低端粗放養殖,控制和減少對地下水的開採利用。
鼓勵發展離岸式水產養殖和海陸接力式水產養殖。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縣(區)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海洋發展和漁業、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組成的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管理協調機制,負責審議和協調海岸帶規劃及功能區劃編制以及海岸帶開發、保護、利用、監管、執法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解決問題。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協作配合機制,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信息共享網路平台。生態環境、海洋發展和漁業等部門應當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定期通過網路平台發布海洋及入海河流水質變化、養殖區域水面質量等海岸帶生態環境質量狀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諮詢、投訴和舉報電話,接到諮詢、投訴和舉報時,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知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因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需要,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依法要求補償與賠償的權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帶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海岸帶保護、修復職責的;
(四)接到投訴、舉報,不及時答覆、核實、處理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非法圈占灘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圈占場地應收年使用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在海岸帶範圍內非法開採海沙、貝殼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海沙、貝殼砂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毀或者破壞海岸帶防護設施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海洋發展和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