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10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0月2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垃圾處理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廚餘垃圾、廢棄食用油脂。
前款所稱廚餘垃圾,是指食物殘餘和食品加工廢料;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垃圾處理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廚垃圾處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綜合執法、環保、衛生、工商、公安、農牧、商務、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餐廚垃圾處理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餐廚垃圾的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本市倡導通過淨菜上市、改進加工工藝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鼓勵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八條 食品加工單位、飲食經營單位、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餐廚垃圾種類、數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具體繳費標準,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對餐廚垃圾實行密閉存放。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分開收集;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應當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將廚餘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分開收集。
第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可以使用符合條件的專用車輛自行運輸餐廚垃圾,並在運輸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清運登記。
沒有運輸能力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可以委託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單位進行收運。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活動的,須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單位收運餐廚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簽訂餐廚垃圾運輸服務契約,並按服務契約及時收運;
(二)保持收運場所清潔衛生和運輸設備整潔完好;
(三)實行密閉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清運餐廚垃圾的,應當遵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清運或委託收運的餐廚垃圾,應交由經批准的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集中處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的,須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標準,對餐廚垃圾實施無害化處置,並維護處置場所周圍的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六條 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單位收運餐廚垃圾時,應當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對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予以確認。
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接收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及經營性運輸單位送交的餐廚垃圾時,應當對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 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記錄台賬,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收運、處置的餐廚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
第十八條 在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傾倒或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餐廚垃圾;
(二)將餐廚垃圾提供給非法從事餐廚垃圾運輸或處置的單位或個人進行運輸、處置;
(三)擅自從事餐廚垃圾運輸和處置;
(四)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作為食用油使用或者銷售。
第十九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二十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行政綜合執法、環保、衛生、工商、公安、農牧、商務、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餐廚垃圾處理管理聯繫工作機制,通報餐廚垃圾處理相關工作,定期組織開展餐廚垃圾處理專項檢查,及時查處餐廚垃圾處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綜合執法、環保、衛生、工商、公安、農牧、商務、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餐廚垃圾處理監督管理責任,在執法中發現不屬本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對經營性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方式進行餐廚垃圾收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傾倒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提供給非法從事餐廚垃圾運輸或處置的單位或個人進行運輸、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從事餐廚垃圾運輸或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餐廚垃圾經營性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餐廚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在非經營性活動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