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2008年9月17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會議通過;2008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8
  • 實施時間:2008.09.28
第一條 為了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推進各項事業的依法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區(縣)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組織,分類實施,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有效性。
第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學習法律知識,增強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第七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定相應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基本的法律知識和與業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列入公務員培訓計畫,定期對公務員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的能力,並結合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向公民宣傳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其合法權益等相關的法律知識。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課列入中國小課程,把法律知識作為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的必修課內容,使學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計畫、有課時、有教材、有師資。
中國小校應當聘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經營、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學習法律知識,增強其誠信守法、依法經營的觀念。
第十三條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城市失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其守法從業,依法維權。
第十四條 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畫,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報刊、網路、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創新和豐富法制宣傳教育形式,開辦法制欄目,刊登或者播出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區域自治和宗教事務的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加強對宗教界人士依法開展宗教活動、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教育。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等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維權的能力。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有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專業人員以多種形式支持和參與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每年四月自治區憲法法律宣傳月、十二月四日全國法制宣傳教育日期間,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安排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主題活動。
第二十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納入年度綜合目標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匯報,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弄虛作假獲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獎勵,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檢查、驗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者處分。
第二十六條 挪用、截留、貪污、侵占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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