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鄉鎮企業條例

1994年9月24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鄉鎮企業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30
  • 實施時間:1995.07.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鎮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鄉鎮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第四章 企業管理,第五章 鼓勵和扶持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鄉(含鎮,下同)村(含村民小組,下同)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舉辦的,從事工業、農業、商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飲食服務業等生產和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
第四條 鄉鎮企業應在平等互利、自願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指導下,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聯合與合作,實現生產要素的最佳化組合,提高競爭能力和經濟效益
第五條 鄉鎮企業可以實行承包、租賃等多種經營形式。
鄉鎮企業應進行產權制度和經營方式改革,實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的鄉鎮企業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的鄉鎮企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鄉鎮企業有關方面的管理工作,為鄉鎮企業搞好服務。
第八條 具備條件的鄉鎮企業,可根據職工自願的原則,依法組建工會組織。

第二章 鄉鎮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鄉鎮企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同小城鎮建設結合起來,重點扶持下列鄉鎮企業的設立:
(一)符合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的;
(二)依法開發利用各種資源,發揮當地優勢的;
(三)生產高科技、高創匯、高附加值產品的;
(四)與國外及港、澳、台地區合資、合作的。
第十條 設立鄉鎮集體企業,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請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批准,持有關批准檔案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經核准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設立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註冊,並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以及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通知開戶銀行,同時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分立、合併、停業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鄉鎮企業破產,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章 鄉鎮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舉辦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的所有權,不得侵占或無償使用其財產。
鄉鎮企業產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十四條 鄉、村投資舉辦的企業屬於鄉村農民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代表該鄉、村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實行承包、租賃制或與其他所有制企業聯營的,企業財產的所有權不變。
部分農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農民所有,其所有權由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農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業,屬於該企業的股東所有,其所有權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及其選舉產生的董事會行使。
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的所有權,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所有者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和選聘方式。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的董事長或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
(二)依法籌集資金,進行技術改造,擴大再生產;
(三)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活動;
(四)決定企業內部機構的設定和工資、獎金分配,依法招聘、獎勵、處罰、辭退職工;
(五)自行銷售本企業產品,自主確定本企業的產品價格、勞務價格,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自主訂立經濟契約,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七)依法開發和利用各種資源;
(八)自願參加各種招標、投標活動;
(九)依法利用外資、開展進出口貿易、到境外投資辦企業;
(十)拒絕攤派、非法收費和非法罰款;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繳納稅金;
(二)依法履行契約;
(三)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支農資金和管理費;
(四)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審計、統計等制度,按期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五)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發展符合產業政策的產品;
(七)做好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工作,實行安全文明生產;
(八)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九)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科學文化、技術業務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企業職工素質;
(十)改善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保障鄉鎮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鄉鎮企業的經營自主權。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限制鄉鎮企業生產經營。

第四章 企業管理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企業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進行平等協商,對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業應當建立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制度。企業生產、經營、分配等方面的重大問題,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積累與消費的比例,不斷增加積累,保證企業資產增殖。企業在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按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公益金。
企業在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積金。
企業的公積金和減免稅金,必須全部用於企業發展生產和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職工在退休、患病、負傷、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失業、生育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加強標準化、質量、計量、定額等基礎管理和契約管理。

第五章 鼓勵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鄉鎮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增加出口創匯,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財政扶持、外引內聯、多方集資等措施,大力發展鄉鎮企業。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撥款;
(二)國內外貸款;
(三)部分鄉鎮企業管理費;
(四)基金運營產生的收益;
(五)其他資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實行擇優投放,有償扶持,周轉使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鄉鎮企業實行稅收扶持。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鄉鎮企業採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方法,推進科技進步。在安排技術改造項目及其投資時,應當對鄉鎮企業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鼓勵鄉鎮企業爭創優質名牌產品。鄉鎮企業的產品在國內、國際市場上占有相當比重的,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部門和有關院校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為鄉鎮企業培養人才。
第三十四條 鼓勵城市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包括離退休人員)領辦、承包、租賃鄉鎮企業或者到鄉鎮企業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科技開發和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在不侵害本單位權益的條件下,利用工余時間和節假日,為鄉鎮企業提供有償服務。
第三十六條 對在發展鄉鎮企業和在企業經營管理、科技進步、勞動保護、環境保護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下列行為,企業、企業所有者有權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非法改變企業財產所有權,侵占或無償使用企業財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三)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上述行為的直接責任者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向鄉鎮企業攤派、非法收費和非法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可以向有關部門控告、檢舉,由有關部門責令返還財物,並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產品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企業所有者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無效的,應當責令其停產或者轉產;對問題嚴重的,由有關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因生產、銷售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廠長(經理)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所有者和企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侵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職工或者其他人員阻撓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擾亂企業正常秩序,致使企業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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