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瀋陽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在1995.10.19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證行政任務完成,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
行政事業資產的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 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產權的登記、界定、變動和糾紛的調處;資產的使用、處置、評估、統計報告和監督;向同級財政通報情況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晰產權關係,實施產權管理;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推動資產的合理配置和節約、有效使用;對經營性資產實行有償使用並監督其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對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避免國有資產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精神或物資的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政府專司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機構。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對本級政府管轄的行政事業資產施行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行政事業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產權登記,清查統計、資產評估、糾紛調處及產權變動、資產處置(資產調撥、轉讓、報損、撥廢)的審批;
(四)考核監督行政事業資產保值增值;
(五)會同財政部門審批行政事業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
(六)向本級政府、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七)對國有資產流失及違法案件進行查處。
第七條 各業務主管部門財會管理機構,應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配備與業務需要相適應的管理人員,統一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部門的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清查、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規定許可權範圍內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的審批;
(五)負責本部門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核和實現保值增值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人員對國有資產進行實物管理。財會機構應會同設備管理機構或人員統一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
(二)負責資產的帳、卡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工作;
(四)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報批手續;
(五)負責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設備採購、驗收入庫、維修保養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對本單位擬開辦的經營項目論證,履行資產投入的申報手續,對投入經營的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並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交納資產占用費;
(七)向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三章 產權登記
第九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用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第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一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都必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分為設立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撤銷產權登記。
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地址、單位負責人發生變化,應 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或撤銷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進行一次。行政事業單位應在認真查清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制年檢登記證。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單位負責人;
(四)預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門;
(六)單位資產總額;
(七)國有資產總額;
(八)其他。
第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並抄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表,並建立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檔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資產的購置、驗收、領發、保管、調撥、登記、檢查和維修等制度,將資產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有關部門和個人。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定期清查,做到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防止資產流失。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要最佳化資產配置,發揮資產的最大使用效益。對於長期閒置的資產,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經與財政部門協商後調劑處置。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用的資產,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作出報告。報送報表時,應做到內容完整、數字準確,同時對國有資產變動、使用和結存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五章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
第二十條 非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占有、使用的資產。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初始投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
(三)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註冊資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營單位;
(四)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核定其價值量,並作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考核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需要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一次性轉作經營的資產,其價值量數額較大的,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須持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出資單位的會計報表、資產評估確認書或出資單位出具的資產證明,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資產劃轉和產權登記手續。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原則。針對不同轉移方式,區別管理,建立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各行政事業單位兩個層次的保值增值基金。
行政事業單位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的經濟實體及用於投資、入股、合資、聯營和用於出租、出借的資產,在明確產權關係的情況下,按有關財務管理辦法加強投入資產的收益管理。同時,要以實際轉為經營性資產的全部資產總值為基數,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向行政事業單位收取不低於5%年率的國有資產占用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行政事業單位的設備更新改造。占用費具體徵收比例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權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對已經用國有資產開辦註冊登記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企業要進行全面清查,對一切歸國家所有的資產都應明確產權歸屬,納入國有資產管理。投資的部門或單位可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下列辦法處理:
(一)明確作為國家投資,並按其投資所占比例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所得收益納入投資部門、單位的財務預算管理;
(二)作為企業向投資部門、單位的借用款,按雙方約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業歸還投資部門、單位。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企業,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管條例》實施監管。
第六章 資產處置和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包括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應向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隨意處置。
(一)行政事業單位轉、撤、並過程中的資產轉移,應實行有償或無償劃轉辦法,劃轉應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徵得財政部門意見後批准。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市級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的處置,在規定標準以上的(具體規定標準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局另行制定)報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批,報市財政局備案。規定標準以下的由主管部門審批。
(三)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固定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資產轉讓必須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管轄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所發生的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調處工作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的有關產權糾紛調處辦法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其停撥或緩撥有關經費。
對出具虛假資產證明,取得《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的行政事業單位,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回其《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對長期閒置不用的資產拒絕進行調劑處理的行政事業單位,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其閒置資產價值的10%收取資產占用費;拒不交納資產占用費的,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在撥付有關經費時,按其閒置資產的價值予以抵扣。
第三十三條 在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過程中,有隱瞞不報、弄虛作假行為的,對資產提供單位處以隱瞞數額10%的罰款。
對不按規定時限繳納國有資產占用費的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令其限期照章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數額2‰的滯納金,對使用欺騙等手段逃避繳納資產占用費的,處以所欠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擅自轉移、處置國有資產,資產轉讓及轉為經營不進行資產評估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處罰,並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造成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類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社會團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發布前已轉為經營性資產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集體性質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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