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來源: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2010)
- 地點:瀋陽市
- 時間: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式,第三章 設立登記,第四章 變更登記,第五章 註銷登記,第六章 證書的管理和使用,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附 則,
簡介
瀋陽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2010)
《瀋陽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瀋陽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同級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區、縣(市)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式
第四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包括:名稱、場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等。
第五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註銷登記未滿3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業單位一般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於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記,並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弧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後。單位印章、銀行賬戶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經核准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六條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市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由市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 各區、縣(市)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冠“瀋陽”、“瀋陽市”字樣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向市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八條 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並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第九條 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投資主體或者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體和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共同作為舉辦單位。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一般由本單位在職在編人員擔任。
第十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分為財政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指事業單位被核准登記時可以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的自有財產,市屬事業單位不得低於10萬元,區、縣(市)屬事業單位不得低於5萬元。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法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或者通過網路提出申請,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登記申請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依照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四)核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準予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向準予變更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給變更後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向準予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三)有相對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
(四)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五)經費來源的相關證明檔案;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產證明;
(七)住所產權證明;
(八)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業務範圍中有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應當出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已經辦理其他類型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在註銷其他類型法人資格後,方可申請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日內,將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等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或者因合併、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事業單位應當在變更事項被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根據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檔案;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檔案;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範圍且內容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事項的,提交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檔案、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檔案;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變更舉辦單位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日內,將變更後的單位印章式樣、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併、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的;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被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至少發布三次擬申請註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辦理註銷登記: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檔案;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發布該單位擬申請註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二十二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第六章 證書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合法憑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置於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
(三)申請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等事宜;
(五)申請從事經營活動,申領有關證照;
(六)辦理國有資產登記、統計登記、土地登記、房產登記;
(七)申辦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八)辦理機構編制事項;
(九)辦理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項;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項;
(十一)申辦海關事項;
(十二)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二十六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遺失、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按照規定發布公告聲明作廢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換領《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價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財政、稅務、價格、審計、人事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經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符合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下列行為實施管理。
(一)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
(三)制止、糾正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開展業務活動情況;資產損益情況;績效和受獎懲情況;涉及訴訟和社會投訴情況;登記事項年末的實際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或者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事業單位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
(五)本年度工資基金管理手冊;
(六)有行業管理要求的單位,提供資質認可和執業許可證書;
(七)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事業單位,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未依法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通知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單位印章、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撤銷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報的;
(三)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六)轉移開辦資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准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