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安康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已經安康市政府2020年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安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9月17日印發.本辦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康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9月1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9月17日
  • 發布單位:安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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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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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全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最佳化資源配置,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業單位有效運轉和高效履職,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各級各類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行政單位、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
  本辦法所稱行政單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以及人民團體。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包括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主要來源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為國有的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徵集徵收和罰沒的資產、歷史形成屬於國有的資產、接受捐贈等其他經法定程式確認為國有的資產等。
  (二)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其收入形成的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由政府作為實際債務人承擔債務形成的資產等。
  (三)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堅持產權集中統一管理、處置集中統一實施、收益集中統一分配。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節約高效、安全規範、物有所值、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的原則,允許所有權和使用權適度分離,實現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績效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和價值管理相統一。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主要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收益管理、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處理、資產清查、資產評估、資產報告、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等。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八條 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制度和標準,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組織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三)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集中管理,收繳統管國有資產權證,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登記、劃轉及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四)負責建立健全市縣(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整合、調劑、共享、共用機制。
  (五)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管理,組織開展國有資產績效評價工作。
  (六)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報廢、報損、調劑工作,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處置、拍賣和收益管理工作。
  (七)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會計基礎管理、清查統計及日常監管,加強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完善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八)監督、指導本級各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九)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組織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按規定許可權審核(審批)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事項。
  (三)負責並督促本部門及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入。
  (四)負責並督促本部門及所屬單位及時錄入、更新、維護資產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門資產基礎信息資料庫,加強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五)按照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績效管理的要求,組織本部門及所屬單位開展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考核工作。
  (六)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七)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並承擔主體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使用保管、維修維護等日常管理工作,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使用和處置等管理事項的審核和報批手續。
  (三)建立健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基礎信息資料庫,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信息化管理,及時錄入、變更資產信息。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收取並繳納國有資產收入。
  (五)依法處置本單位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六)負責本單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績效評價考核具體工作。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八)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明確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有關單位應當完成所交給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向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有關工作的進展和完成情況。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能需要和存量資產使用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通過調劑、購置、建設、租用等方式為行政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應當優先通過調劑等方式解決,確實不宜採用調劑方式配置的,可以採用購置、建設方式配置。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與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匹配,結合存量,控制增量,科學合理,最佳化資產結構,厲行勤儉節約與節能環保,努力降低行政成本。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產無法滿足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
  (三)適應新形勢,運用新技術、新手段,能大幅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的。
  (四)其他適用於資產配置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配置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逐步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對於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購建品目,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資產配置標準是對行政事業單位配置資產的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標的限額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暫未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加強論證,從嚴控制,根據實際需求和財力狀況合理配置,並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體系,明確國有資產配置的數量、價值、等級、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標。通用資產配置標準由財政部門制定,專用資產配置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研究制定。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科學技術進步等因素,適時調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國有資產調劑機制。對於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資產,或者臨時機構(大型會議、重大活動)購置的資產在其工作任務完成後,由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按照資產最佳化配置的要求,進行合理調劑使用。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在同一部門不同單位之間調劑的,由主管部門負責,並報財政部門備案。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在不同部門之間調劑的,由相關主管部門協商後,報財政部門批准執行,或由財政部門根據需要直接調劑。
  (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劑應當符合資產配置標準,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資產配置程式,未經批准不得配置。因特殊情況未履行手續的,應當及時完善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資產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入賬和登記手續,同時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中予以登記,禁止形成賬外資產。
第四章 資產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加強風險控制,落實管理責任,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內部控制組織管理架構,規範內部控制操作流程,完善資產配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具體部門和個人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風險防控中的職責分工。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產進行登記,並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基本建設項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試運行合格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竣工驗收。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並依據批覆的項目竣工財務決算進行賬務調整。
  第二十八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和對外投資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事項屬於政府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經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政府審批;屬於財政部門管理許可權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屬於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等行為的風險控制。未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出租、出借國有資產,事業單位不得以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
  用於出租、出借和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都應當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應當實行公開競價招租。租金水平和出租期限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市場水平,實行集體研究決策,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有條件的縣(區)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可以推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集中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等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集體決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資產評估的,應當依法評估。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與履行職能和提供公共服務不相關的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餘對外投資,不得買賣期貨、股票,不得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不得在各類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提供擔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資產處置管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變更或者核銷資產價值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置換、調撥(劃轉)、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範圍包括:
  (一)依法由市、縣區政府處置的房地產。
  (二)超標準配置或者閒置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壞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達到最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現有工作需要的資產。
  (六)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無法維修或無維修價值的資產。
  (七)需要轉讓、核銷或註銷的商標、商譽、專利技術、科研成果等無形資產。
  (八)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
  (九)經市、縣區政府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使用財政資金臨時購置的在會議或活動結束後需要處置的資產。
  (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統一管理、依法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需要資產評估的,應當依法評估。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辦理產權變動的憑據。資產處置中涉及預算、財務與會計事項的,按照現行預算、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資產處置應當通過公開拍賣、招投標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十一條 處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待權屬界定明確後方可處置。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財物、贓款贓物的處置,由執罰執收機關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處置,其處置收入上繳國庫。
第六章 資產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一律繳入國庫。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應當在依法繳納稅費後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隱瞞、截留、挪用和坐支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收入。
第七章 產權登記和產權糾紛處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包括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註銷產權登記。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產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產權登記的基礎上,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四十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是指由於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五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含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
  第五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決,不服從調解和裁決的,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八章 資產清查和資產評估
  第五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是指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專項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依法認定各項資產損溢和資金掛賬,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的工作。
 第五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資產進行清查核實,做到賬實相符、賬卡相符、賬賬相符。行政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實際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五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清查結果和確認資產損溢的依據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涉及資產損失的,應當說明,並提供依據。
  第五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核實是指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資產清查核實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中認定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進行認定批覆,並對資產總額進行確認的工作。
  第五十七條 清查核實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在規定許可權內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事項進行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清查核實應當依託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開展。
  第五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併、改制、撤銷、隸屬關係改變等情況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管理混亂導致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資產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託對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資產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進行評定、估算,並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六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取得沒有原始價值憑證的資產。
  (四)合併、分立、清算。
  (五)資產出售、出讓、置換。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分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且不影響第三方利益保障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公開委託經財政部門備案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九章 資產報告和績效管理
  第六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報告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根據資產管理、預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礎上編制報送的反映行政事業單位一定時期資產占有、使用、變動等情況的檔案,包括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表、填報說明和分析報告。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報告數據是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資產配置、預算安排和績效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告工作應當按照“統一規範、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依託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按照各自職責分別組織實施資產報告的編制、匯總、分析、報送等工作,並對資產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做好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的基礎上,全面盤點資產情況,完善資產卡片數據,編制資產報告,並按照財務隸屬關係逐級上報。資產報表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表內數據、表間數據、本期與上期數據、資產與財務數據應當相互銜接。填報說明和分析報告內容應當全面詳實。
  第六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如實編制資產報告,不得故意瞞報、漏報、編造虛假資產信息。
  第六十七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告中的資產配置、使用、處置及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加強監管,對資產報告數據與單位年度部門預、決算批覆數據不能銜接一致的,應當督促行政事業單位查明原因,及時對發現的問題進行糾正和處理。對未按時報送資產報告或報告質量不合格的單位,責令其限期完成或糾正重報;對拒不完成資產報告工作的單位,不予辦理當年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事項。
  第六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信息化管理,及時錄入、更新資產管理信息,保證資產信息系統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充分有效利用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報告數據資料,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等情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資產配置標準體系。
  第七十條 建立政府向人大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制度。財政部門堅持依法依規,統籌安排,分工負責,穩步推進的原則,全面建立規範的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制度,促進國有資產管理和治理體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採取綜合報告和專項報告相結合的方式,綜合報告全面反映各類國有資產基本情況,專項報告反映分類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七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年度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綜合報告,負責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專項報告以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專項報告的起草工作。
國資委和自然資源部門分別負責企業國有資產(不含金融企業)專項報告、國有自然資源專項報告的起草工作。
  第七十三條 按照實事求是、先易後難、分步實施、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將國有文化資產、國有儲備土地、保障性住房、公共基礎設施等資產納入報告範圍。
  第七十四條 財政部門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摸清資產家底,落實管理責任,健全管理制度,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確保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報告結果完整、真實、可靠、可核查。
  第七十五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公開制度,積極推動國有資產管理公開透明,自覺接受人大和社會監督,建立起多層次多角度、既相互分工又有機銜接的人大國有資產報告和監督機制。
  第七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績效管理制度,科學合理設定績效目標、績效評價指標體系,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人員設定、管理事項和使用效果、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等情況進行評價考核,並將績效評價考核的結果作為資產配置、使用和處置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七條 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開展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績效評價工作。
第十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職責,依法維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七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八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進行監督。
  第八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擅自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
  (二)擅自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提供擔保的。
  (三)通過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價處置國有資產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登記、核銷資產,形成資產長期掛賬或賬外資產,導致賬賬、賬卡、賬實嚴重不符的。
  (六)未盡其職責,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對已超標準配置、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臨時機構購置的閒置資產,拒不服從調劑的。
  (八)在資產報告編報審核過程中因工作組織不力或不當,造成拖延報送或資產報告差錯嚴重的。
  (九)其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八十三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十四條 主管部門在配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執行行政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依照行政單位的相關條款執行,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依照事業單位的相關條款執行。
  第八十七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活動實行特殊管理,要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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