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濮陽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暫行辦法》是濮陽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濮陽市人民政府
濮陽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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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南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監管警示系統信息歸集和運用管理暫行辦法》(豫政〔2016〕40號),促進我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智慧濮陽”建設,依法規範我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強化企業事中事後監管,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服務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國務院關於“先照後證”改革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運用大數據加強對市場主體服務和監管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15〕51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門《關於印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5〕2045號)及《工商總局關於加快推進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監字〔2016〕70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依託河南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監管警示系統進行(以下簡稱: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公示監管警示系統以企業信息的統一歸集、公示、共享和運用為主要目標,以將企業信息記於企業名下並為社會公眾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務為核心,以著力解決企業信息歸集公示不全面、縱向橫向不統一、服務社會不廣泛、基礎建設薄弱等問題為主要任務。
公示監管警示系統由面向公眾的公示服務子系統、面向各級機關的監管協同子系統和信息報送子系統等構成,與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財政經濟大數據融合中心等政務平台數據互聯共享。通過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實現公示查詢、聯動監管和決策輔助等功能,為社會公眾查詢企業信息、政府管理部門實現精準管理和決策提供平台和依據。
第三條濮陽市人民政府建立濮陽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並委託濮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市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等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相關信息歸集、公示、共享和運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相關工作考核制度;負責監督本級及下級機關對企業相關信息的歸集、公示、共享和運用。
各級機關應當按照公示監管警示系統的技術規範,歸集、公示、共享和運用企業相關信息。
第二章歸集主體及原則
第四條各級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公示監管警示系統企業信息歸集、公示、共享和運用等工作。
第五條公示監管警示系統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提供證照銜接功能,與河南工商綜合業務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工商部門辦理髮照等工作時,應當切實履行告知申請人和後置審批部門職責;對須後置審批的相關信息,應當推送到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審批部門應當在承諾期限內完成審批,即時共享審批信息,並向申請人反饋審批結果。
第六條各級機關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向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報送信息的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對信息歸集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時性、完整性負責;按照公示監管警示系統要求的方式以及統一的數據規範標準歸集信息,保證信息質量。
第三章歸集內容、時限及方式
第七條各級機關應當依法歸集履職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審批信息。指在履職過程中產生的各類行政許可及其他行政審批項目等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指在履職過程中產生的各類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照(含許可證、營業執照、資質證等,下同),以及其他行政處罰信息。
(三)行政確認信息。指在履職過程中產生的各類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准、鑑證、行政鑑定等信息。
(四)抽查檢查信息。指在隨機抽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回訪中產生的信息,包括檢查實施機關、類型、日期、結果等。
(五)信用約束和懲戒信息。指在履職過程中產生的失信企業名單(如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等)、對失信被懲戒人實施信用懲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用約束和懲戒信息。
(六)扶持小微企業政策信息。指負責制定扶持小微企業政策情況,包括實施扶持小微企業政策的部門、日期,享受扶持政策的數額、內容等信息。
(七)司法公示信息。指司法判決文書、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司法股東變更登記信息、股權凍結信息等。
(八)行政仲裁信息。指各級行政機關對發生於平等主體之間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行政賠償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或調解結果信息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歸集的信息。
第八條各級機關按照職責分工,應當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規定程式向省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報送信息,並對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通過上述方式不能實現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功能要求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於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公示監管警示系統信息報送子系統將信息歸集並公示於公示監管警示系統。
第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只歸集2014年10月1日起產生的信息(行政審批信息歸集自審批之日起產生的現行有效的信息),並應當於本辦法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歸集完畢。本辦法實施後產生的信息,應當按法定時限及時報送公示監管警示系統。
第十條各級機關向公示監管警示系統歸集信息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審查機制。歸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公示監管警示系統歸集至企業名下的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時,凡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以及自然人住所(與經營場所一致的除外)、通訊方式、身份證件號碼和銀行賬號等個人信息一律不予公示。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5年的,不再公示。國家對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各級機關向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報送的數據應當及時備份,妥善保管。
第四章監管和警示
第十四條對無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被吊銷許可證照的企業實施分類監管和警示。
第十五條對無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各級機關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實施以下激勵措施:
(一)企業在評級評優,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晉升、評先及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二)在企業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註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政府資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
(三)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六條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各級機關應當有重點地加強檢查和行政指導,在企業變更登記、招投標、出入境、政府採購等方面依法視情節予以限制。
第十七條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各級機關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實施以下懲戒措施:
(一)列為抽查的特別對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二)禁止評優,不授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有關榮譽稱號,不晉升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在企業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註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政府資金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四)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對被吊銷許可證照的企業,各級機關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實施以下懲戒措施:
(一)禁止相關經營行為或任何經營行為;
(二)對當事人(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依法採取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制(指不得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措施。
第五章督查和責任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將所轄機關開展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等工作情況列為本級政府重點工作督查項目,由督查部門定期督查。同時列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考核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機關應當重視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等工作,認真落實各項制度,保證企業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報送。
第二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公示和運用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和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各級機關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企業信用信息歸集、管理和運用工作的,由同級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瞞報、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提供虛假、偽造的企業信用信息給有關企業造成嚴重損失的,信息提供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各級機關,包括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司法機關、金融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五條各級機關歸集的信息有誤的,歸集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公示監管警示系統公示的信息有誤的,可以向提供該信息的機關反映,並提供相關書面材料。提供該信息的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材料20個工作日核心實,應當予以更正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參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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