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濮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是濮陽市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濮陽市
濮陽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等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采供血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醫療機構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其分類依據衛生部、國家環境總局印發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衛醫發〔2003〕287號)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是指取得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是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符合規定的場所,按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規範和要求,對醫療廢物進行處理的過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是指本市範圍內所有從事醫療、預防、保健等活動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
第六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移交、運送、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七條本市對醫療廢物實行無害化處置制度,鼓勵新工藝新技術開發套用。
本市各縣(區)轄區內醫療廢物實行鄉(鎮、辦)集中、縣(區)統一的處置管理。每個鄉(鎮、辦)設定規範的醫療廢物暫存點,負責收集、暫存本轄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然後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每個縣(區)產生的醫療廢物,原則上交由一家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市城區各市直各醫療衛生機構、各民營醫院產生的醫療廢物由產生單位確定並直接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或私自處置醫療廢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和有可能造成醫療廢物重複利用的任何行為。
第二章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貯存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據衛醫發〔2003〕287號,對醫療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
醫療衛生機構收集和貯存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產生地點和收集地點設有分類收集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二)盛裝醫療廢物必須使用專用包裝物和容器,裝入醫療廢物不得超過包裝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裝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須緊實、嚴密;
(三)醫療廢物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必須對被污染的外表面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四)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須有警示標識並有中文標籤,中文標籤必須標明醫療衛生機構、產生日期和醫療廢物類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等內容;
(五)必須由專人收集和貯存並有專人負責。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分類收集醫療廢物:
(一)按照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別裝入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要求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
(二)確保醫療廢物包裝物和容器無破損、滲漏和其他缺陷;
(三)對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分別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對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先在產生場所進行有效滅菌或者化學消毒處理後,再按感染性廢物收集;
(五)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使用雙層包裝物,並及時予以密封;
(六)醫療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分類貯存醫療廢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配置必須的貯存設施和設備;
(二)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與其他醫療和生活設施相隔離,貯存設施和設備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三)對貯存設施和設備每天進行一次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移交後立即對貯存地點、設施和設備進行消毒和清潔;
(四)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日;
(五)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內部移交和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專人負責,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進行;
(二)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每個工作班次內產生的醫療廢物,必須在本班次內移交給分散收集地點;分散收集地點收集的醫療廢物,必須在本工作日內運送至暫時集中貯存地點;
(三)包裝物和容器及其標識、標籤和封口必須符合規定要求;
(四)必須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裝物破損和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擴散,防止醫療廢物直接接觸人體;
(五)當天運送工作結束後,必須對運送工具進行清潔和消毒;
(六)必須有移交和運送記錄。
第十二條醫療廢物裝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後,應當立即對包裝物或者容器進行嚴密封口。
因檢疫、檢驗等特殊需要,須啟封裝入醫療廢物並已封口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必須由相關人員或者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醫療衛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分散收集地點和暫時集中貯存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傾倒或者堆放醫療廢物;
(二)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或者直接接觸人體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醫療廢物的移交和運送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醫療廢物統一移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根據醫療衛生機構的規模及其產生醫療廢物的數量,每1至2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接收1次。對市級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每24小時收集、運送1次;縣級以下(含縣級)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48小時內收集、運送1次。對攜帶病原微生物、具有引發急性感染性疾病傳播危險的感染性醫療廢物,應當在產生的當天進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接收和運送人員在接收醫療廢物時,應當檢查醫療廢物的包裝物、容器和標識是否符合規定要求並盛裝於周轉箱內,但不得打開包裝取出醫療廢物;對不符合包裝和標識要求或者未盛裝於周轉箱內的醫療廢物,應當要求醫療衛生機構重新包裝、標識並盛裝於周轉箱內;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使包裝、標識和盛裝達到規定要求。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因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的包裝、標識和盛裝發生爭議時,應當首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醫療廢物的安全,並及時報告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移交、接收和運送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轉移聯單採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格式,一式2份,每月1張,由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在交接時共同填寫,分別保存,保存時間不得少於5年。
第十七條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移交後,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負責運送,運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使用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專用車輛;
(二)必須為運送車輛配備運送路線圖、通訊設備、事故應急預案、收集醫療廢物的工具、消毒器具與藥品,以及備用的醫療廢物專用袋、利器盒和人員防護用品;
(三)必須在車輛的前部、後部和車廂兩側設定警示性標誌,駕駛室兩側噴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名稱和運送車輛編號;
(四)運送路線必須避開人口密集區域和交通擁堵路段;
(五)必須採用可以重複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專用周轉箱或者一次性專用包裝容器,專用周轉箱或者一次性專用包裝容器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六)裝卸和運載醫療廢物必須符合操作規範和程式,並儘可能採用機械作業,減少人工操作,確需人工操作時必須做好人員防護;
(七)運送車輛必須有專人負責,不得搭乘其他無關人員,不得裝載或者混載其他貨物和動物;
(八)車輛行駛時必須鎖閉車廂門,確保在正常運送條件下不發生醫療廢物散落、泄露和丟失。
第十八條運送醫療廢物實行《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
《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填寫並簽字。
醫療廢物運至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時,接收人員應當確認該登記卡上填寫的醫療廢物數量真實、準確後,方可簽收;接收量與登記量不相符,接收人員立刻向處置單位負責人匯報,由負責人組織查明情況。
《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運送不符合包裝規定的下列醫療廢物:
(一)無包裝的;
(二)僅用專用塑膠袋、利器盒密封包裝的;
(三)僅用周轉箱(桶)盛裝而未採用專用包裝物分類包裝的;
(四)採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裝的。
第二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及時進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須設定專用清洗場所,專用清洗場所設定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收集和消毒處理設施;
(二)醫療廢物運送車輛和專用工具必須在專用清洗場所進行清洗和消毒;
(三)運送車輛平時至少每2日整體清洗1次,車廂內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時必須立即進行清洗和消毒;
(四)運送車輛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必須對車廂內壁進行清洗和消毒,噴灑消毒液後至少密封30分鐘;
(五)可以重複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專用周轉箱每次運送醫療廢物後必須進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經清洗、消毒並晾乾的車輛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第四章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一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經營許可範圍內可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統一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方案,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近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醫療廢物的接收時間和接收方式;
(三)醫療廢物的運送狀況、運送方式、運送路線和保障措施;
(四)醫療廢物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預案;
(五)醫療廢物的貯存設施、貯存方式、貯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六)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設備、處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七)醫療廢物的運送、貯存和處置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正常運轉。
集中處置單位因臨時停止醫療廢物處置設施運轉影響醫療廢物正常處置的,應當按規定收集醫療廢物後集中存放,並將醫療廢物委託臨近有資質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必須的設施、設備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集中處置的醫療廢物的安全處置和周邊環境不被污染。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運入的醫療廢物立即進行集中處置;對不能立即處置的,應當立即貯存於醫療廢物專用貯存庫房中。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法、技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污染物不得超標排放,並按規定進行檢測;醫療廢物熱解焚燒工藝處置設施必須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確保監控裝置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設施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公安、交通、物價、建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相互通報等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協作配合有關重大執法活動,互相通報和告知相關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檢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辦法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將履職過程中產生的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抽查檢查、聯合懲戒、行政確認、行政仲裁等相關信息產生後7個工作日內,歸集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二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分別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廢物的來源和種類;
(二)醫療廢物的產生和貯存時間;
(三)醫療廢物的重量或者數量;
(四)醫療廢物的交接時間;
(五)醫療廢物的包裝及盛裝情況和運送車輛、運送方式、運送路線、運送時間;
(六)醫療廢物的最終去向;
(七)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法;
(八)醫療廢物的移交人、接收人、運送人、暫時貯存和集中處置的負責人;
(九)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前款所述登記事項應當有經辦人員簽名。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式制定並予以公布。醫療衛生機構交納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分類收集、暫時貯存和交運醫療廢物所需的專用包裝物、容器和盛裝醫療廢物周轉箱,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提供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和盛裝醫療廢物周轉箱,必須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設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和年報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月報表應及時報送,並於每年1月份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報表。醫療衛生機構的月報表和年報表由機構自行保存備查。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要求的醫療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對相關數據及時進行統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或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過程中發生的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時採取減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採取措施不力的;
(四)對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或其他單位、人員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或本辦法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或本辦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自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抽查檢查、聯合懲戒、行政確認、行政仲裁等相關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未依照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計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職權依法解釋。法律法規規章有新的規定的,遵從新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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