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

漳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由漳州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開發區管委會,漳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漳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2013年第三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徵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通知》等法規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為促進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實行以縣(市、區)級人民政府為徵收主體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本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市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檢查、督促、指導各縣(市、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房屋徵收部門下設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負責具體事務性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四條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城管行政執法、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和《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障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監察、審計部門應加強監督。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及方案論證意見等相關資料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牽頭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在補償方案確定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風險評估報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戶數在500戶以上(含500戶)的,應當經做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 項目業主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房屋徵收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關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等項目還應提供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材料。
(二)相關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材料及徵收範圍紅線圖。
(三)相關部門出具的建設活動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材料。
(四)徵收補償費用證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收到項目業主提交的徵收申請及相關材料齊全後,應及時組織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張貼房屋徵收告知書,告知被徵收人的權利和義務;房屋徵收部門或委託的徵收實施單位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摸底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住建、城管行政執法、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處理辦法。
房屋徵收部門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調查結果,並根據調查結果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被徵收人在該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行為,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權屬和抵押登記、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城管行政執法、物價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明顯區域內及政府或房屋徵收部門官方網站上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被徵收人提交意見的,需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在徵收範圍明顯區域內及政府或房屋徵收部門官方網站上予以公布。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應當包括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鎮)、社區組織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徵收範圍明顯區域內及政府或房屋徵收部門官方網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內容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決定公布之日起5日內,由所在街道(鎮)、社區負責組織被徵收人自行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若被徵收人在此期限內無法通過協商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則以50%以上戶數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為多數人意見確定評估機構;若被徵收人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公開搖號方式隨機選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搖號前5日內在徵收範圍內公布搖號時間和地點。公開搖號時,被徵收人代表、被徵收房屋所在地基層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可以到場監督。
第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對各評估事項進行科學評估,獨立、全面、客觀、公正、準確地進行估價,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活動。
第十六條 市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錄由市物價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公布,原則上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應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及政府給予的補助和獎勵等。
市區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補償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轄區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補償標準。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費補償標準應根據物價情況適時調整,並及時公布。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水、電等配套設施齊全。產權調換房屋未進行初裝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給予被徵收人適當裝修補償,市區裝修補償標準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制定,各縣(市)裝修補償標準參照實行。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或其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補償方案規定期限內無法與被徵收人達成補償協定的,應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未盡事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暫行期為二年。本暫行規定施行前已取得拆遷許可證或政府已作出征收決定的建設項目,仍適用原有規定,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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