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保證決策效率,切實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相關規定,結合漢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規定。
漢中經濟開發區、興漢新區、濱江新區、航空智慧新城管委會,市、縣(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政府的人事任免、內部行政管理、外事外交、立法活動以及突發事件處置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二章 決策原則
第四條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科學決策原則。樹立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發展理念,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方法,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二)民主決策原則。嚴格執行民主集中制,貫徹落實民眾路線,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保障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決策;
(三)依法決策原則。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依法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保證決策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 決策範圍
第五條下列事項應當納入決策範圍: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制定資源開發利用、城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市場監管、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制定和修改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重大突發公共事件處置預案;
(九)其他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或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縣(區)人民政府,漢中經濟開發區、興漢新區、濱江新區、航空智慧新城管委會可以結合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四章 決策程式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六條政府主要負責人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可以直接啟動決策程式,交承辦部門承辦。
政府分管負責人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啟動決策程式。
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並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啟動決策程式。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決策建議,政府辦公室負責審核後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提出初審意見後,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並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同意後啟動決策程式。
第二節 決策承辦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涉及法律問題的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
政府研究機構應當為重大行政決策提供政策、專業諮詢等相關服務。
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決策事項按照法定職責確定承辦部門,也可以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政府分管負責人指定承辦部門。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明確牽頭承辦部門。
第九條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經決策事項承辦部門集體討論,形成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一般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等內容,並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決策事項承辦部門可以委託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十一條 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安全生產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做出決策。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穩定因素和指標予以評估,判定風險等級,並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環境風險評估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經濟風險評估應當對財政資金的投入額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風險評估報告建議暫緩決策或者終止決策的,承辦部門應當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作出繼續決策、暫緩決策或者終止決策的決定。
第十二條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其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用通過網站媒體公布、座談會、協商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的意見。
決策事項承辦部門通過網站媒體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公眾參與的範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重大行政決策需要考慮社會認同度或者承受度的,決策事項承辦部門可以委託專門調查機構進行民意調查。專門調查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方對決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召開聽證會的。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規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決策事項,不得提交政府討論。
第十四條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規定,以聽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承辦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並設旁聽席位,允許公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聽證會結束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形成聽證報告。
第十五條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需要專家論證的,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第十六條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在決策事項涉及領域具有權威性、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七條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公眾參與及專家論證的結果修改、完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查後將下列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一)提請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政策依據及借鑑經驗的相關資料;
(四)決策草案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爭議意見協調情況以及聽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等;
(五)國內外有相同或相似項目的,應當提供有關信息;
(六)本部門法制機構的合法性論證意見;
(七)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市場主體的,還應當提供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在報送材料中作出特別說明,並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經組織協商仍無法解決的;
(二)經風險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存在重大風險且不可控的;
(三)經專家論證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在專業或技術上不可行的。
第三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室接到決策承辦部門遞交的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通過審核認為材料齊備的,將經政府領導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相關材料移送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承辦部門補充材料。
第二十一條對政府領導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一)關於重大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重大決策事項的施行方案、可行性報告(包括聽證、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報告,公平競爭審查意見等內容);
(四)本部門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政府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擬定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四)其他合法性審查事項。
第二十三條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政府領導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要求時限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報政府領導同意,可適當延長。
政府法制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根據審查需要可要求決策承辦部門補充材料或完善相關程式。補充材料或完善相關程式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進行合法性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邀請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的,可適當延長時間提交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後提交政府審議;
(三)對決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許可權、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二十六條 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將決策草案等相關材料一併報送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認為可以提交政府討論的,應當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決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討論的,應當退回決策事項承辦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四節 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暫緩的決定。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決策事項承辦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決定。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
第二十八條政府召開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草案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法律顧問以及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專家或者公民代表列席或者旁聽會議。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草案時,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會議組成人員的意見、會議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對決定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載明。
第二十九條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或者同級黨委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決策事項需報請同級黨委或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依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五章 決策執行
第三十條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後,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將決策的事項、依據和結果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後,根據法定職責或者政府指定,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按照實施任務和責任的要求,制定實施方案,落實實施措施,跟蹤實施效果,確保決策實施的質量和進度。
第三十二條 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定期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將評估結論報告決策機關。
第三十三條決策執行評估報告應當對決策的執行情況等作出評估,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等建議提交政府。決策執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在實施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採取臨時補救措施,組織決策後評估,並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建議提交政府。
第六章 決策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決策執行機關提出。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執行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政府辦公室及其督查機構負責對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執行和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根據決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確保決策事項的正確施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三十六條決策執行評估報告建議決策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應當報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按照規定應當報上級機關或者同級黨委批准。以及依法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根據決策執行機關提出的建議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建議,按照規定程式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的決定。
決策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訂決策決定的,決策機關和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減少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八條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行政機關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在決策起草、執行和監督過程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依規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民意調查、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工作的社會機構或人員在從事政府委託的相關工作中弄虛作假、出具違反客觀規律和事實的報告或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其違法違規事實記入誠信記錄檔案,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涉及法律問題的重大決策事項合法性審查工作所需費用,由政府法制部門提出預算,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制定的決策程式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