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四十四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漢中市政府
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程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漢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以及對政府規章的公布、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在立法許可權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予以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的,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組織起草、審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辦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漢中經濟文化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務實管用和“立、改、廢”並重的要求,制定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向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發函和在報紙、網路刊登公告等形式,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多個政府部門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直接提出。
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與市政府相關部門協商並達成一致,由市政府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請立項,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建議稿;
(三)立項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情況等);
(四)立法依據文本及相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提出立項申請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深入調查研究,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對立項申請進行梳理、匯總、調研,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
符合條件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納入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
符合條件的規章項目,納入規章年度立法計畫,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未列入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確因工作所需、條件成熟需要增補列入的,由涉及的市政府部門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後,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或者直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多個部門或者重大、複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個主辦部門起草,其他有關部門參與。
涉及規範多個政府部門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由市政府法制辦直接起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項目負責人、起草工作人員及工作時限,按計畫要求實施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上位法不相牴觸,與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三)依法設定行政處罰;
(四)符合本市實際,體現改革精神,有利於促進經濟文化社會發展;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七)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八)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實用性、可操作性強;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公布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三)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並經參會人員簽字認可;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條 徵求意見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和單位公章後,按要求反饋。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和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充分協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併派員參加。
經過協調或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並據實報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相關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涉及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抄送市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提交聽證會報告;
(六)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八份。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補齊。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和依據;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二)報送材料是否齊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了不同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經審查發現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相關規定的;
(四)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六)送審稿未執行相關法定程式的;
(七)送審材料不齊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
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又確需制定相關制度的,先以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適當形式傳送縣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組織研究並提出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後,按要求及時反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實施或者未按要求實施公開徵求意見、論證、聽證等程式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正相關程式,也可以直接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內容、條款,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還應當對聽證會情況進行說明。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審議、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政府法制辦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有關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後,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刊登。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日期。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機關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與市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實施、規範多個政府部門共同行政行為的政府規章實施情況,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組織開展評估工作。
市政府規章評估工作結束後,實施機關或者組織評估的部門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評估工作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市政府法制辦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清理,提出明確的清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清理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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