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10月25日滄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24年1月1日
發布歷程,內容全文,

發布歷程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准了《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5日,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已經2023年10月25日滄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滄州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5日滄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規劃、利用、節約、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於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全面保護、總量控制、節水優先、科學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信息、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節約地下水的義務,有權對違法利用、破壞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必要時向社會公布。
對破壞、污染地下水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七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區域地下水資源狀況、社會經濟發展需求等因素,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依法履行徵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組織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開發區和工業園區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均應當充分考慮地下水資源條件和保護要求,並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規划水資源論證。
第九條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市、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 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計畫。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指標實施情況進行監測。
第十條 根據省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地下水(不含中深層地熱水)開採實行分類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除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以及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一般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對社會發展和民眾生活有重大影響的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總量控制原則,進行合理配置。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重要基礎設施周邊區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200米範圍;
(二)南水北調及配套工程保護範圍;
(三)處於地面嚴重沉降區的重要輸氣管線保護範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區域。
第十二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深層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嚴格限制開採。
鼓勵支持科研教學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在農業、工業和養殖業等領域開展地下微鹹水、鹹水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三條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同層等量回灌,嚴禁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中深層地熱水開發利用,應當優先開採基岩熱儲地熱資源,嚴格限制開採館陶組地熱資源,禁止開採作為後備飲用水源的明化鎮組地熱資源。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辦理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稅,嚴格按照用水計畫取水。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於施工前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技術改造,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工作,加大節約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的, 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並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實現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產。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厲行節約用水,使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減少地下水使用,降低地下水消耗。
分級建立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引導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完善節水管理制度,明確節水目標責任,發揮節水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節水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農業灌溉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鼓勵支持通過季節性休耕、旱作雨養、高效節水灌溉、農藝節水等措施控制和減少地下水取用量。在地下水超採區內適度壓減高耗水農作物種植。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各類水源,加強水系連通工程建設,以河代庫、以渠代庫、以塘代庫,加大地表水存蓄能力。
科學開發空中雲水資源,積極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增加雨雪水資源化利用。
鼓勵沿海區域高耗水工業項目使用海水淡化水源。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河流、湖泊清理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減少防滲材料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實施重點工業行業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推進地下水污染風險管控與修復,確保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和機井等排放、傾倒、灌注或者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海岸帶區域建立海水入侵監測站網,加強對海水入侵的調查和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系統,完善地下水監測站網,實現地下水的有效、動態和精準管理。
建立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和通報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為公眾參與監督、節約和保護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監測數據。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 根據其使用情況按在用、封填、常規封存、應急封存、熱備封存和季節性關停(管控)等進行分類登記,落實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鑽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的,由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中深層地熱水,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埋藏深度在200米以下、4000米以內的,溫度高於25攝氏度的水資源。按照賦存的地層層位分為明化鎮組熱儲層、館陶組熱儲層、基岩熱儲層。
淺層地下水,是指與當地大氣降水或地表水體有直接補排關係的地下水,包括潛水及與潛水具有較密切水力聯繫的承壓水,一般埋藏較淺。
深層地下水,是指自然狀態下,與其他水體水力聯繫微弱且不可更新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一般埋藏較深。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內、溫度低於25攝氏度的地下水作為低位熱源,利用熱泵技術,實現冷熱量轉移,為使用對象供熱(冷)的系統。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採區,是指地下水實際開採量超過可開採量, 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引發生態損害和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