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張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張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條例,於2019年10月23日張家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張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張家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1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推進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節約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高效利用、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管理、保護和監督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級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地下水相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下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下水管理和保護獎勵機制。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管理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等規劃時,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第七條 在地下水一般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確需取用地下水的,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統籌調劑。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除應急供水和生活用水外,一般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壩上地區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和生態修復。
應當科學確定農田灌溉規模,調整最佳化農業種植結構,限制耗水量大的農作物種植比例,鼓勵推廣新型高效節水技術,發展高效節水農業,推廣輪耕、休耕,發展旱作雨養農業,減少地下水取水量。
應當制定水澆地退減方案並逐步實施,將退減水澆地範圍內的農用灌溉井全部關閉封存,按政策規定給予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在劃定的超採區內,不得新增農業灌溉井和新增取用地下水量。
第九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辦理地下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經取水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施工。
鑿井施工單位新鑿、更新取水井,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審批檔案批准的取水地點、深度、開採層位和有關技術規範施工。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未取得取水審批檔案的鑿井工程。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區域地下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取水許可量及國家、省確定的用水定額,制定本區域和取水戶的年度用水計畫。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際取水量和下達的用水計畫指標,依法繳納水資源稅,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用水、排水、節水等方面的信息資料,不得隱瞞造假。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區域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信息管理系統。
取水井的運行、維護、安全管理,由取水井的所有者、經營者負責。報廢的取水井,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填埋,並向管理機關報備。
第十二條 官廳、密雲水庫上游水源集水區域,應當按照有關規劃,落實水源涵養工程項目,制定並落實水源保護措施,減少地下水開採量,促進區域水源涵養功能的提升。
第十三條 壩上地區及壩下洋河、桑乾河流域,根據河道來水和湖淖、水庫蓄水情況,應當適時通過水庫補水、跨流域調水,開展生態補水,逐步恢復河湖生態功能。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厲行節約用水,使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的,應當依照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和節水評價工作,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節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實現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工業及非農行業用水的節水先進技術,重點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及水效對標,對超過用水定額標準的用水單位限期實施節水改造;加大結構調整力度,減少、降低高耗水產業的取用水量;加快城鎮供水管網和污水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城鎮居民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再生水、雨水資源利用力度,積極推進再生水置換地下水工作。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修復地下水生態等,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洪水或地表水,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
第十八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質量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多個用水環節的企業,應當分級安裝計量設施。
年取水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線上計量監測設施,逐步實現取用水遠程監測。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布設地下水監測站網,逐步實現對地下水線上監測。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與管理,有計畫地組織建設鄉、村污水處理站和分散式污水淨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建設垃圾填埋場、礦山開採區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場地、設施,應當同時建設防滲等工程。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和化肥包裝物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地下水嚴重短缺和城鎮水源地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水資源用途管制要求,明確用水順序,建立應急備用水源。
第二十四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滲水坑、垃圾場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法定職責,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鑿井施工單位承建未取得取水批准檔案的鑿井工程的,以及未按照取水許可審批檔案批准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採層段和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如實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用水、排水、節水等方面的信息資料,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執法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開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對已開鑿的取水井責令限期封閉;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其他區域開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由稅務部門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稅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稅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稅,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定滲水坑、垃圾場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
第三十一條 察北管理區管委會、塞北管理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的地下水管理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指賦存於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