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4月,《河北省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水量調度、用水管理、設施管理和保護、水質保護、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配套工程定義】本條例所稱南水北調配套工程(以下簡稱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調中線總乾渠分水口門以下、地表水廠或直供用水戶以上的輸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東武仕、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西大洋和安格莊等水庫與總乾渠連通工程。
配套工程是公益性、基礎性民生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工程管理原則】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堅持工程統一管理、水量統一調度、用水計畫管理、水質嚴格保護的原則,確保運行安全、調度合理、用水節約、水質合格。
第五條【政府職責】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將配套工程的水質保障、用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配套工程設施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配套工程設施保護、水質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河長制度】配套工程明渠段全面推行河長制,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渠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協調、督導相關部門開展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省直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工程的水量調度、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市縣部門職責】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屬地監管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的安全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運行機構職責】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負責執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資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調度計畫,具體負責配套工程的運行、保護等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十條【水量調度原則】受水區城鄉生活、生產用水按照南水北調引江水為主、本地地表水為補充備用、地下水為應急備用的原則,實行水資源統一調度。鼓勵受水區利用本地水庫、地下水源地開展引江水存蓄,實現以豐補欠。
東武仕、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西大洋和安格莊等水庫作為配套工程補充和備用水源,參與配套工程供水調度。
第十一條【水量調度依據】配套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備用水源蓄水情況和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十二條【調水年度】配套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十三條【年度用水計畫建議】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標,提出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於每年9月30日前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第十四條【水量計畫制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和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水量分配指標以及備用水源可配置水量,統籌制訂受水區年度水量調度計畫,下達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年度水量調度計畫,提出月用水計畫建議,報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受水區月水量調度方案,下達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
第十五條【水量方案調整】因配套工程運行原因,月水量調度計畫無法實施的,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商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並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水價制定】配套工程供水執行統一水價。供水水價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供水協定】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供水協定,明確未消納規劃分水量基本水費和價差水費收繳事項。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與受水區市、縣(市、區)供水企業簽訂供水契約,明確已消納水量水費收繳事項。
供水協定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計量方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水費收繳】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南水北調水費及時足額上繳,確保工程良性運行。
已消納水量水費由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與受水區市、縣(市、區)供水企業結算。因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價格調整不到位,導致供水企業難以達到準許收入的,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相應補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分水量和價差進行計算並上繳,補償金額列入年度一般公共預算予以保障。
未消納規劃分水量基本水費和價差水費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未消納的南水北調規劃分水量配套工程基本水費由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落實資金來源,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水量轉讓】水量調度年度內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分配水量的,由相關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水權交易監督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編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編制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
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根據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內容】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乾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式和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啟動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後,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備用水源建設】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備用水源建設,組織做好應急供水相關工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指標調整】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江水利用實際情況,在轄區範圍內合理開展縣(市、區)間的水量分配指標的調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戰略實施需求,統籌調整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的水量分配指標。
第二十四條【科學用水】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指標,組織建設地表水廠以及配水管網,有效利用引江水資源。
第二十五條【壓采管理】受水區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壓采目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和年度壓采計畫,充分利用南水北調引江水,逐步減少地下水開採。
配套工程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應當依法依規關閉。
第二十六條【節水管理】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大力推廣節水技術、節水設施和設備,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七條【水量計量】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技術標準安裝用水線上計量設施,做好日常維護、定期檢查和校準率定,保障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章 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政府職責】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設施安全保護的相關工作,將配套工程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基層社會治理的內容,防範和制止危害配套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保護職責,組織排除配套工程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配套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配套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由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劃定成果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成果及時下發於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配套工程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管理與保護範圍設樁】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邊界、地下輸水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設定界樁、界碑等標誌,並在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邊線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未經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定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配套工程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條【管理範圍定義】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包括配套工程依法徵收、劃定的土地和地下輸水管道、暗涵、隧洞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管理範圍禁止行為】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包括:
(一)擅自開啟、關閉閘(閥)門;
(二)擅自移動或者採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方式破壞輸水管涵;
(三)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或者向輸水渠、管涵排放廢水、廢液以及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
(四)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等;
(五)侵占、損毀或者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設施、專用通信線路、水文水質監測、水量計量、工程控制等設施;
第三十三條【保護範圍定義】下列區域為配套工程保護範圍:
(一)明渠輸水工程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配套工程邢清、石津、保滄、廊涿乾渠管道、暗涵、隧洞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輸水工程為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內的區域,其中穿越城區、鎮區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三)與河流交叉的地下輸水管涵等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於五十米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設施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不少於三十米的區域。
配套工程通信光纜、電力線路以及交通等設施的保護範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保護範圍禁止行為】在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包括:
(一)設定排污(瀝)口;
(二)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三)傾倒、排放廢液、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擅自爆破、打井、採礦、取土、採石、采砂、鑽探、修渠,建房、建窯等建構築物;
(五)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等;
第三十五條【重點範圍禁止行為】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地域範圍為重點保護範圍,禁止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包括:
(一)占壓配套工程設施,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可能深達管涵埋設部位的深根系植物;
(三)堆放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
(四)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
第三十六條【外部安全隱患排除】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對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對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配套工程運行機構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排除。
第三十七條【保護範圍規劃編制調整】編制、調整國土空間規劃時,涉及配套工程保護範圍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配套工程的主管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保護範圍內項目建設】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蓄水等工程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審批、核准時,審批、核准單位應當同時徵求配套工程所在地運行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建工程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徵得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保護措施,不得影響配套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工程遷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遷改配套工程設施。確需遷改的,應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履行相關審查審批程式。遷改後的工程產權歸配套工程原產權單位,納入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分水口門設定】按確保全全、確有必要、便於管理的原則,優先利用已建成或預留口門;確需新增的,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行管理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指導。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對配套工程設施的巡查、監測、維護和檢修,如實填報工程運行數據,確保全全運行。
第四十二條【有關單位、個人職責】配套工程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為配套工程運行機構的日常巡查、監測、維護和檢修等作業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三條【應急救援保障】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應急救援搶險隊伍,儲備應急救援搶險物資、設施設備,加強監測預警和應急救援搶險演練,確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質安全。
第四十四條【工程搶險】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對配套工程進行搶修、搶險時,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可以先行使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搶修、搶險對土地以及地上附著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壞的,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於事後予以修復;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是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標識設立】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配套工程和交叉道路、橋樑入口處設定限制軸重、速度、高度等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工程防範措施。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在配套工程沿線路口、村口等可能影響工程安全的地段設定安全警示標識。
第五章 水質保護
第四十六條【水質保障考評】配套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目標責任制,對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考核評價制度。
第四十七條【水質標準】配套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係,堅持綠色發展理念,遵循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的方針,統籌水源保護、經濟發展和民生保障的關係。
配套工程供水水質應當穩定達到或優於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標準。
第四十八條【政府職責】配套工程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工作,履行屬地監管責任,實行全程聯動綜合治理,採取控源、截污等系統治理措施,防治面源污染,確保供水水質安全。
配套工程明渠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截污導流工程建設,對已建成的截污導流工程設施應當加強維護,健全管護機制,確保正常運行並發揮作用。
第四十九條【水質監測】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設配套工程明渠段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實時監測水質,定期向社會公開水質監測信息。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應當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開展水質監測。
第五十條【明渠段水源保護區劃定】配套工程明渠段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工程沿線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五十一條【危化品車輛管理】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通過配套工程明渠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的管理,並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十二條【水污染事故報告】配套工程明渠段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發生水污染事故時,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工程管理單位和當地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水污染應急啟動】配套工程明渠段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配套工程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自然災害處理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配套工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報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配套工程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項目建設水質保護】建設穿越、跨越、鄰接配套工程的橋樑、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導致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五十五條【備用水源地水質保護】東武仕、朱莊、崗南、黃壁莊、王快、西大洋和安格莊等水庫所在地及相關區域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水質保護,確保水質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以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政府職責】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配套工程保護和供用水管理的宣傳工作,建立健全相關部門共同責任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供用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供用水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部門監督管理職責】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建立配套工程保護協同機制,統籌協調配套工程管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依法查處危害配套工程安全的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土地、礦產、林業等資源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審批事項和規劃建設行為應當符合配套工程保護相關規定。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查處污染配套工程水質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種植業、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減少面源污染,保障工程安全。
住房城鄉建設、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加強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的治安管理,對配套工程重點保護範圍內通行的超載超限車輛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危害配套工程供用水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配套工程保護工作。
第五十八條【部門履職措施】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舉報機制建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配套工程供用水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配套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條【警務室設立】公安機關應當在配套工程重要樞紐、泵站、輸水渠道沿線設定治安辦公室或者警務室,維護管理秩序,保護工程和水體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年度水量調度計畫或者月度水量調度方案的;
(二)不編制、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按照規定關閉南水北調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源井的;
(四)不按照規定繳納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不按照規定劃定管理範圍或者保護範圍並公示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情況資料的;
(二)不執行月度水量調度方案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對工程設施疏於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限期整改,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涵上方地面及其邊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系植物,堆放、行駛超過管涵設計荷載標準的重物、車輛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內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擅自爆破、打井、採礦、取土、採石、采砂、鑽探、修渠,建房、建窯等建構築物,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妨礙、阻礙配套工程運行機構進行日常巡護、檢測、維修保養等作業活動的,處……罰款。
(五)建設單位穿越、跨越、鄰接配套工程的橋樑、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時,沒有設定警示標誌的,處……罰款。
嚴重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配套工程明渠段游泳、垂釣、滑冰、洗滌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配套工程取水的,取水量達 以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嚴重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在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樑、公路、鐵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蓄水等穿跨鄰接工程設施,未採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單位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進行安全評估;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沒有徵得配套工程運行機構同意的,暫停施工、維護、檢修。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未經批准,遷改配套工程設施或者增設分水口門的,由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單位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進行安全評估;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